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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7-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222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3月20日被羁押,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7)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韩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某于2004年3月4日15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楼地下室,谎称其是北京奥华汽车租赁公司的职员,并以当日从北京奥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一辆白色捷达车作抵押给被害人任某乙使用,承诺给任某乙支付高额利息。韩某某骗取任某乙的信任某,以向被害人任某乙借款的名义骗得人民币3万元。同年7月22日,被告人韩某某对北京奥华汽车租赁公司法人王某某称,其向他人借款并将车辆抵押,因未还款,对方不还车,并带领王某某持该车备用钥匙在被害人任某乙家楼下,趁被害人任某乙不在之机,将车开回租赁公司。被害人任某乙发现被抵押车辆丢失,于当日报案,后被害人任某乙发现被骗,多次找到被告人韩某某要款,均未果。2005年3月20日,被害人任某乙向被告人韩某某再次索要欠款未果,随后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将韩某某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任某乙的陈某及韩某某书写的欠条。2、证人吴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北京奥华汽车租赁公司的汽车租赁合同。4、证人任某甲证言及报案记录。5、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及办案民警作出的案发情况说明。6、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据此,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韩某某未被追缴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任某乙。

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均为: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1、未查明韩某某与任某乙借款关系发生前的背景情况。2、未查明韩某某涉案借款本金是否偿还。实际上韩某某已将本金归还给任某乙,3、未查明涉案欠据。欠据表明本案应属民事借贷。4、未对案发的真实背景进行查明。二、原判对韩某某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中韩某某与任某乙的行为属民事借贷关系,而非诈骗行为,应适用民事法律调整,原判适用刑法调整并认定诈骗不当。任某乙放贷牟取非法高息,不应受法律保护,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向二审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韩某某于2004年3月4日书写的借条3张,内容均为: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2004年4月4日全部还清,以捷达汽车京(略)作抵押。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韩某某的辩护人向二审法庭提供的证据,经查,此证据不能证实韩某某无罪或罪轻的事实。故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韩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第一点、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任某乙的陈某、证人吴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出示的韩某某书写的欠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及韩某某在预审阶段的供述已经证实,韩某某谎称其是租赁公司职员,并以租赁公司的捷达汽车作抵押,向任某乙借款人民币3万元。任某乙因当时没有那么多现金,就向吴某某借来部分款,将人民币3万元通过赵某某借给韩某某,因其中有吴某某的钱,故让韩某某在借条上写上了吴某某的名字,韩某某拿到钱后,将抵押的车交给了任某乙使用,2004年7月22日,韩某某对租赁公司法人王某某称,其向他人借款并将车抵押,因未还款,对方不还车,并带领王某某持该车备用钥匙在被害人任某乙家楼下,趁被害人任某乙不在之机,将车开回租赁公司。韩某某将3万元购买彩票和玩牌等挥霍,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韩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任某乙涉嫌犯罪,公安人员在对其和任某乙进行询问时,没有查出任某乙涉嫌犯罪的事实,却查出韩某某涉嫌诈骗的事实,将韩某某抓获归案;韩某某称其将本金还给了任某乙及任某乙非法放贷的说法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韩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提交的均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何建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00七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曹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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