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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新长城工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华樱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178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长城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克,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华樱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略)-2-3。

委托代理人:金海华,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新长城工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华樱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华,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本公司厂房的钢结构制作及安装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82万元。开工日期为2004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7月18日。被告应于2004年5月30日前,支付工程预付款5万元;钢结构制作安装完毕后,支付工程款35万元;屋面材料全部运抵施工现场后,支付25万元;全部工程结束并验收合格后,支付1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工程施工。2004年5月28日、7月14日、7月22日、8月10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20万元、15万元、25万元。2004年8月,该工程竣工,原告将该工程交付被告。被告未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开始实际使用该工程。因被告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7万元未能给付,原告于2006年7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返修,被告为此支付整改修理费用5.7万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完工,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钢结构厂房制作及安装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工程竣工后,原告已将该工程交付被告,并主张被告开始使用该工程。被告主张收到该工程后,因出现漏雨现象,直到2006年7月4日,经返修后,才正式使用该工程。因该工程位于被告厂区内,并且被告接收了该工程,应由被告对未使用该工程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接收该工程后,没有使用该工程,应视为举证不能,可认定被告接收该工程后使用了该工程。原告已将该工程交付被告,被告未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开始实际使用该工程,现被告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应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逾期交付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提出反诉,可另案处理。被告主张发现厂房漏雨后,找原告进行维修,原告拒绝,被告于2006年7月4日,找案外人李明海对厂房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5.7万元。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否认被告曾找过原告进行工程维修。被告提供的与李明海签订的合同书,并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向李明海付款没有正式发票,同时,被告提供的与李明海签订的合同书约定需达到监理公司及质量监督站验收标准才算合格,但被告未能提供监理公司及质量监督站的验收材料。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沈阳新长城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樱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万元。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沈阳新长城工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监理公司已出具处理意见。原审法院片面认定工程质量合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属于抗辩理由,原审以上诉人未提出反诉为由,判决另案处理是错误的。上诉人与李明海签订的整改合同成立并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是否加盖公章,发票是否正规,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沈阳华樱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监理公司提出的问题是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不是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已进行处理。逾期交工是由于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造成的。对上诉人与李明海签订的整改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47条约定:验收合格后,留质保金3万元,贰年后支付。作为合同附件,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50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10年。2006年7月4日,因钢结构厂房屋面漏水,沈阳新长城工业有限公司与李明海签订《合同书》,由李明海对厂房进行维修。2006年8月7日,沈阳新长城工业有限公司给付李明海维修费5.7万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通知单及处理意见、通知两份、《合同书》、维修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阳新长城工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华樱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沈阳华樱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承建的工程,并交付沈阳新长城工业有限公司使用。双方虽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但沈阳新长城工业有限公司已接受并实际使用该工程,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沈阳新长城工业有限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给付沈阳华樱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量保修期为10年。验收合格后,留质保金3万元,贰年后支付。沈阳华樱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保修期内负有维修的义务。沈阳新长城工业有限公司已对工程存在的屋面漏水等问题自行维修,故沈阳华樱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无权要求返还质保金3万元。关于沈阳新长城工业有限公司要求沈阳华樱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责任的主张,因沈阳新长城工业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在钢结构制作安装完毕后支付工程款35万元,只预付工程款5万元。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沈阳新长城工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违约在先,逾期交工责任不在沈阳华樱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故其无权要求沈阳华樱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华樱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沈阳新长城工业有限公司与李明海签订的维修合同没有加盖公章,及没有开具正式工程款发票为由,对维修合同及工程款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问题,沈阳新长城工业有限公司虽未在与李明海签订的维修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对其工作人员刘建新的签字无异议,且对该合同予以认可,是否加盖公章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李明海未开具正式工程款发票亦不能证明维修合同未履行。沈阳华樱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对工程的维修义务。因此,对沈阳华樱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沈阳新长城工业有限公司将剩余的工程款17万元全部给付沈阳华樱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欠妥,应扣除质保金3万元,沈阳新长城工业有限公司应给付沈阳华樱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沈阳新长城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华樱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万元。

二、驳回沈阳新长城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沈阳新长城工业有限公司负担4310元,由沈阳华樱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沈阳新长城工业有限公司负担4310元,由沈阳华樱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OO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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