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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金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霍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354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助理,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36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第五轧钢厂工人,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九东库X号441。

上诉人辽宁金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2006]沈铁(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孝剑波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9月1日,霍某某与金某公司签订商品房订房协议书,霍某某购买金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X-X-X(建筑面积45.18平方米)、X-X-X(建筑面积42.68平凡方米)房屋两套,单价为1463.41元,总金某为(略)元,金某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了“辽宁省建设集团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商品房经销处”印章,并出具了辽宁省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票号:(略)),该发票加盖“辽宁金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土地综合开发公司现金某讫”印章。霍某某持此协议书和发票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未果。2005年11月25日霍某某将(略)号发票交还给金某公司,并要求金某公司开具两套购房发票,购房人分别署名霍某某、陈桂英。金某公司于2006年3月27日将加盖辽宁金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土地综合开发公司现金某讫印章的辽宁省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交给霍某某,两张发票的票号为:(略)、(略)。发票上购房人仍为霍某某。2006年4月17日,霍某某将上述两张发票在沈阳市铁西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6年4月26日,金某公司将协议书加盖了辽宁省金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将(略)、(略)两张发票加盖了辽宁省金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某讫印章。另查明,霍某某购买的上述两处房屋实际每平方米销售价格为1600元,总房款(略)元,1998年9月1日霍某某向金某公司提出按每平方米1463.41元出具发票,余额开具其他凭证,金某公司应霍某某的请求向霍某某开具了购房款为(略).20元的结算发票,又出具了金某为(略)元的发票收据(三联据)

原审法院认为:霍某某与金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有效。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出必要的证明文件。”金某公司向霍某某提供的证明文件存在以下问题:1、霍某某购买两套商品房而金某公司出具一份购房发票;2、金某公司在协议书、发票上加盖了不同单位的印章,由于金某公司的上述原因,致使霍某某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金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金某公司称两枚公章所载企业虽名称不一致其实是一家的辩解,不予支持。由于金某公司的原因致使霍某某不能办理房产证,霍某某要求金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起算时间问题,因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未对此项作出约定,且当时的法律法规也未对不能办证问题有明确规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时计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金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霍某某购房款(略).20元的利息(从200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原告霍某某负担1637元,被告金某公司负担1387元。

宣判后,金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理由:1、上诉人最初出具的购房手续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迟迟未办理产权手续的原因是要求将其所购房屋中的一套变更为陈桂英名下,此要求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故上诉人未给办理,因此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办理产权手续。2、上诉人体制改革后进行了重组,因此在商品住宅订购协议书和商品房专用发票上盖的公章不同。房产局产权登记部门对上诉人出具的购房手续在业主办理产权时是认可的。综上,被上诉人不办理产权手续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霍某某辩称:1、更名问题与影响办理产权证无关。导致产权证无法办理的原因是两套住房合开一套购房手续和一份发票,上诉人未提供销售许可证,合同公章与购房发票公章不一致,购房发票未填写面积。2、原审判决计算赔偿起始时间应是1998年12月1日起。一审判决我负担部分诉讼费1673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另查明,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初始登记部于2007年5月16日受理霍某某关于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所有权登记受理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998年9月1日霍某某与金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金某公司应当向霍某某提供符合办理产权证要求的必要证明文件。但金某公司提供的证明文件存在以下问题:1、霍某某购买两套商品房而金某公司出具一份购房发票;2、金某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发票上加盖了不同单位名称的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某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某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之规定,由于金某公司的上述原因,霍某某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金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金某公司提出由于霍某某要求将其中一套房屋更名至霍某某妻子陈桂英名下故未能办理产权证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某公司提出其最初出具的文件合法有效,产权登记部门对其出具的文件予以认可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供符合办理产权证要求的必要证明文件的义务,而在2006年4月26日金某公司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加盖了辽宁省金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并将原发票收回,重新出具分开的两张发票,加盖了辽宁省金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某讫印章之后,霍某某持上述重新出具的文件再次办理产权证,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初始登记部业已于2007年5月16日受理,故本院对金某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且霍某某办理产权证当时生效的法律法规亦未对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做出明确规定,故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时间作为金某公司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的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辽宁金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代理审判员孝剑波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00七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华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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