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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郝某江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郝某江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郝某江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基本情况同上。系郝某丙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本案肇事车辆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负责人:李某顺。

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X路西段。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王某乙、郝某丙、杨某某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一○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王某乙、郝某丙及原审被告人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听取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2时左右,受雇于车主王某丁的被告人闫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在林州市X镇派出所西丁字路X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在路西树上,致使车上乘坐人郝某江死亡及杨某某受伤。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郝某江系创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闫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系雇佣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闫某的供述,2009年10月14日10点多,其送完货,开着车拉着郝某江、杨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陵阳派出所西丁字路口时,其觉得阳光特别刺眼,然后看到对面过来一辆车,其就一只手向右打方向,就这样一下撞到了路西边的一棵大树上。杨某某的腿被卡住了,郝某江趴到了车前的工作台上。自己被摔到了车外。看到这种情况后,其就拨打了“110”和“120”。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案发当天,闫某开着车去河顺送货回到陵阳,不知道什么情况闫某开着车撞到了树上,其当时被夹在了车上。脑子清醒后,发现警察在锯车头。还有一个中年男人在其右边坐着,后来听说这个男人在这次事故中死亡了。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地点位于林州市X镇派出所西丁字路X路段。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某江、杨某某无责任。

5、医学鉴定书,郝某江系创颅脑损伤死亡。

6、肇事车辆豫x号厢式货车的行驶证,车主系王某丁。

6、被告人户籍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本案中被害人郝某江、杨某某为肇事车上乘坐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闫某有期徒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750.18元;被告人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郝某丙、郝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王某乙、郝某丙上诉称,对被告人闫某量刑轻;应判决被告人闫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王某乙、郝某丙经济损失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马上报警,并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构成自首。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闫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报警,并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归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交通肇事犯罪作为过失犯罪,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拨打报警电话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故上诉人闫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闫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王某乙、郝某丙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闫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王某乙、郝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闫某及其家属能积极弥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王某乙、郝某丙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王某乙、郝某丙的谅解,其犯罪又系过失犯罪,可对上诉人闫某适用缓刑。原判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王某乙、郝某丙的诉讼请求予以撤销。因本案被害人均系肇事车辆的乘车人员,不属于强制三者险的保险范围,故一审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闫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闫某的量刑部分以及第五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王某乙、郝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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