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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南通海陵肥料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7-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苏民三终字第009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祥,高邮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海陵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X镇X村X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凡钰,江苏南通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

周某某因与南通海陵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陵公司)、王某某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祥,海陵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凡钰、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陵公司一审诉称:其系“海陵”注册商标权人。2006年3月,王某某未经许可,私自找周某某定作了近3000条“海陵”牌系列复混肥的包装袋。同年4月,王某某从兴化市X镇洪伦磷肥厂以低价购买颗粒磷肥,并用私自定制的包装袋按每袋50公斤重新包装,冒充“海陵”牌系列复混肥,以人民币88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海安县雅周某王某莲、陆秀梅、卢义道等农资销售点共计594袋,销售额为(略)元。周某某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王某某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海陵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1、王某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按王某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2、周某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9600元;3、王某某、周某某连带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周某某一审辩称:其应周某伦的要求,在王某某表示持有合法手续的前提下,帮助介绍联系加工包装袋;包装袋并非由其印制,而是介绍给浙江瑞安的郭荣华找人印制的,其并未从中谋利。因此,其既非假冒“海陵”牌复混肥包装袋的制造者,亦非销售者,未侵犯海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依法驳回海陵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一审未作答辩亦未出庭。

一审法院查明:

海安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配肥站于2000年9月28日申请注册了“海陵”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农业用肥、腐殖质、混合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后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海陵公司。

2006年3月,王某某经兴化市X镇洪伦磷肥厂负责人周某伦介绍,至该厂与高邮市甘垛邮兴包装厂负责人周某某洽谈印制包装袋事宜。王某某将其从市场上购得的“海陵”牌复混肥的包装袋拆下,作为样袋交给周某某,并告知周某某其持有印制包装袋的相关手续,但未曾带来。周某某收下样袋后即返回高邮,后因其本人无生产此类包装袋的能力,经联系在浙江找郭荣华印制了3007条“海陵”牌复混肥包装袋。此后,周某某告知王某某包装袋已由浙江人印制完毕,并已托运至高邮,王某某遂至周某某厂里提取了上述包装袋,并按每条3.80元的价格支付给周某某(略)元包装袋加工费。王某某于2006年5月26日接受海安县公安局讯问时称:“在甘垛周某长打电话给我说浙江要托运过来之前,我不晓得袋子是周某长自己做还是让别人做的。”当被侦查人员问到周某某是否拿中介费时回答:“没有,按帐结算下来,周某长还要贴运费。他和周某伦有业务,是周某伦找他帮我忙的。”而周某伦于2006年5月23日接受海安县公安局询问时则陈某:“周某某自己厂生产不起来,还到浙江去做的。”

同年4月2日至14日期间,王某某从兴化市X镇洪伦磷肥厂,以280元/吨的价格购买颗粒磷肥70余吨,先后在如皋市X镇X村朱品之家、海安县X镇花庄粮站内,用上述私自定制的“海陵”牌系列复混肥的包装袋,按每袋50公斤重新包装,冒充“海陵”牌系列复混肥,以人民币88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海安县雅周某王某莲、陆秀梅、卢义春、卢义道等农业公司定点经销户,共计594袋,销售额为人民币(略)元,实得赃款人民币(略)元。此后,海安县公安局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扣押了王某某私自定制的“海陵”牌系列复混肥包装袋1535条,以及用该袋包装的肥料1425袋。

2006年4月26日,海安县公安局对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同年8月12日,海安县人民法院认定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海陵公司对举报王某某销售假冒“海陵”牌复混肥等行为的举报人胡学军奖励3000元。海陵公司另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王某某、周某某侵犯了海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海陵公司作为“海陵”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独占使用权。王某某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私自定制的复混肥外包装袋上使用与“海陵”商标相一致的商标,并用上述包装袋将其购买的颗粒磷肥重新包装,冒充“海陵”牌复混肥进行销售,侵犯了海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周某某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其在本案中的身份,即其是假冒的“海陵”牌复混肥外包装袋制造者,还是印制业务的中间人。由于王某某为实施销售假冒“海陵”牌复混肥的目的,通过周某伦找到周某某为其印制包装袋,并向周某某提供了样袋;周某某以加工承揽人的身份承接了此项印制业务,只是囿于其生产能力,后将此项加工业务交由浙江人郭荣华实施,属于承揽人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情形。就印制业务的具体流程而言,周某某自行联系郭荣华并将印制业务交由其实施后,并未及时向王某某批露这一事实,而是在包装袋加工完成之后,方才告知王某某实际加工者并非系其本人;郭荣华完成加工后,将包装袋托运至周某某经营的包装厂,周某某则告知王某某到其本人的厂里提货;而王某某在知道周某某将印制业务交由第三人实施后,未提出异议且接受了工作成果,并在周某某的厂里提取了加工完成的包装袋,向周某某支付了所有款项。故足以认定周某某系本案包装袋印制业务的承揽人,其将此项业务交由郭荣华实施的事实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行为性质的认定。周某某作为包装厂的负责人,应当知道在承接商品外包装袋印制业务时所应当取得的相关法律手续,其在王某某未提供“海陵”商标注册人的授权书、亦未查看海陵公司营业执照等的情况下,即为王某某印制了假冒的外包装袋,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王某某、周某某民事责任的承担

王某某、周某某实施了侵犯海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某与周某某之间虽不存在侵权的共同故意,但综合双方协商加工业务、委托印制、支付款项等行为,足见双方存在一定的意思联络。周某某作为包装厂负责人,虽不明知王某某欲以印制的包装袋实施侵权行为,但应当预见到印制假冒包装袋所可能造成的后果,却仍为王某某印制了用以实施侵权的假冒“海陵”牌复混肥包装袋,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与王某某共同导致了损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故王某某、周某某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海陵公司向王某某所主张的赔偿额(略)元,系依照海安县人民法院(2006)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计算得出的侵权人王某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予支持。鉴于王某某与周某某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海陵公司仅向周某某主张9600元,故对其要求周某某在96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海陵公司向侵权行为的举报者奖励3000元,及其为诉讼而支付律师费用2000元,均系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王某某、周某某共同予以赔偿。

鉴于王某某、周某某在案发后已实际停止侵权,海陵公司现也无证据证明王某某、周某某仍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本案已无判决停止侵权的必要。对海陵公司要求王某某、周某某消除影响的主张,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陵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周某某在人民币96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王某某、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海陵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三、王某某、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南通日报》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的,则由海陵公司在《南通日报》上以王某某、周某某名义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亦需经法院审核,费用由王某某、周某某共同承担;四、驳回海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7元、邮寄费人民币4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2527元,由王某某、周某某承担。

周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是以介绍人的身份帮助王某某联系有关包装袋的印制事宜,而不是如一审所认定的系以承揽人身份直接承揽印制业务。(二)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96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相关判决内容。

海陵公司答辩称:(一)周某某在本案中的身份应是被控侵权包装袋的制造者,而不是印制业务的中间人。(二)一审判定周某某与王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未陈某意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周某某是否实施了侵犯“海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如周某某构成侵权,则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

周某某二审提供了三张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将全部印制款项汇给了实际印制人郭荣华,其仅是该印制业务的介绍人。

海陵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对于周某某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海陵公司认为,汇款凭证仅是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因上述三张汇款凭证均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周某某实施了侵犯“海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周某某认为在被控侵权包装袋的加工承揽业务中,其仅是介绍人,而海陵公司则认为周某某是承揽人。

本院认为,(一)从王某某、周某伦及周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讯(询)问笔录来看,三人均提及在周某伦将王某某欲印制被控侵权包装袋的事宜告知周某某后,周某某与王某某直接进行了有关印制业务的商谈。在此期间,并无证据表明周某某明确告知王某某其本人无法承接该业务,而仅是帮助王某某联系有关厂家,据此可以认定周某某承揽了该业务。(二)在加工承揽关系中,只要定作人同意,并不排除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情形。因此,承揽的主要工作是否由承揽人本人亲自完成,不能成为承揽人事后否认其身份的理由。况且本案中,王某某在收货时得知本案的被控侵权包装袋实际由他人印制后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照常收取了该货物。因此,涉案的加工承揽关系属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情形。(三)从交货及款项的支付情况来看,周某某直接向王某某交货并收取货款的行为已超出了其所称的介绍人的通常职责,而更符合承揽人的行为表示。(四)在市场经济中,行为主体出于长远的利益考虑,可能决定放弃单笔业务的利润而换取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因此,即便周某某在本案所涉加工承揽关系中的确未获得利润甚至亏本,也不能改变关于其承揽人的身份认定。(五)周某某曾向王某某索要包括商标证在内的委托印制手续,这说明其明知印制他人商标标识是要有明确授权的。但其在未看到上述授权的情况下,即自行印制了带有涉案商标的被控侵权包装袋并交由王某某使用,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也与王某某共同导致了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侵害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属共同侵权。

综上,周某某系印制被控侵权包装袋的承揽人,与王某某共同侵犯了海陵公司“海陵”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周某某应在96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周某某与王某某构成共同侵权,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海陵公司现以王某某非法获利(略)元作为其损失赔偿的依据,于法有据。但由于海陵公司对周某某仅主张(略)元损失中的9600元的连带责任,此属海陵公司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周某某在96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7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龙

代理审判员王某红

代理审判员施国伟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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