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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钟某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利惠公司((略)&Co.)。

法定代表人(略).Onda。

委托代理人虞亦思,上海乔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祖踏,上海乔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曾用名钟某英),女。

原告利惠公司诉被告钟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亦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全球最大专业服饰生产和销售商之一,在中国等多个国家生产和销售的“LEVI'S”牌牛仔服饰及休闲服饰系列产品,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商誉。原告依法享有第(略)号“LEVI'S”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牛仔裤等商品。被告系服装批发零售商,自2004年下半年起从广州购入大量带有“LEVI'S”商标的牛仔服装,在上海市X路X号超飞杰服装批发市场一楼X街X号等处进行销售,后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查获。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服装销售商,知道“LEVI'S”商标和牛仔服饰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但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带有“LEVI'S”商标的牛仔裤等服饰,侵犯了原告享有的“LEVI'S”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对原告第(略)号“LEVI'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三、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记载:利惠公司在25类商品上使用的LEVI'S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略),有效期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牛仔裤等。

2006年1月11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查明:被告钟某某自2004年下半年起,从广州购入大量假冒的李维斯(LEVI'S)、卡尔文·克雷恩(CK)等品牌牛仔服装,在上海市X路X号超飞杰服装批发市场一楼X街X号、兴旺国际服饰城一楼X街X号、二楼X街X号、四楼X街XB等四个门面进行销售。至被查获时为止,被告钟某某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牛仔服装38,000余条(件),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65万余元。2005年4月1日,公安人员从被告钟某某位于上海市X路X号X室、X室仓库及超飞杰服装批发市场一楼X街X号门面查获假冒的李维斯(LEVI'S)、卡尔文·克雷恩(CK)等品牌牛仔服装28,631条(件)。经鉴定,上述品牌服装均系假冒侵权产品。该院认为钟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劣质商品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据此,判处被告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及缴获的赃物。宣判后,被告钟某某在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委托,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钟某某在2004年7月至2005年3月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牛仔裤的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关于钟某英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牛仔裤的专项审计报告》[公会(2005)司字第X号],其中载明,2004年8月3日至2005年3月29日,被告钟某某销售假冒LEVI'S品牌牛仔裤14,528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98,137元。

此外,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载明,2005年4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公安人员从被告钟某某位于上海市X路X号X室、X室仓库及七浦路X号X-X-X室店面查获的服装中包括LEVI'S牌牛仔裤8,723条和3,400条,合计12,123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6)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钟某英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牛仔裤的专项审计报告》[公会(2005)司字第X号]、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表明“LEVI'S”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系该商标的注册人,其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第二,被告作为服装经营者,销售明知是假冒LEVI'S注册商标的劣质牛仔服装,且不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院确认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第三,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考虑的具体因素包括:1、原告的“LEVI'S”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3、被告已经销售以及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侵犯原告“LEVI'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牛仔服装均数量巨大。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停止对原告利惠公司享有的“LEVI'S”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略))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三、被告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侵犯原告利惠公司“LEVI'S”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略))专用权的行为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人民币11,82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钟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泉

审判员吴登楼

审判员寿仲良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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