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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63年8月22日出某,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1968年7月15日出某,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亚妮,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1974年7月16日出某,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X镇X路X号30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1950年5月18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文霞,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7)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某乙与被告于2005年1月30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包验收形式为两原告在三水区X镇华山大道建造商住楼,该工程于同年10月施工完毕。2006年1月,与两原告上述房屋相邻的屋主黄桂泉、曾翠英起诉两原告,称上述房屋的施工造成他们的房屋倾斜,开裂,要求赔偿损失(略).9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该案经法院审理并委托相关机构对房屋倾斜原因进行鉴定,最终法院认定两原告上述房屋“在基础施工时未对相邻房屋基础采取有效的支护措施,而且不断从基坑抽排地下水,是造成黄桂泉、曾翠英房屋基础不均匀沉降,房屋整体发生倾斜的直接原因”,进而判决两原告应赔偿黄桂泉、曾翠英房屋纠偏加固工程费用及修复性施工费共(略).92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略)元。同年8月12日,两原告履行该判决确定义务,向黄桂泉、曾翠英支付了赔偿款共(略).92元。原审另查明,两原告房屋原设计基础深度为1.9米,被告按图纸的深度要求开挖房屋地基后,发现地质有瘀泥,设计单位要求基础下土层用3:7砂石置换1米厚,对此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原、被告进行协商不成,两原告遂另找他人施工。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在基坑挖深至1。9米时不断抽排地下水。

原审判决认为:原审法院(2006)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判决由两原告承担的诉讼费(略)元,是因两原告未能与黄桂泉方协商解决纠纷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两原告房屋造成黄桂泉房屋损害的直接损失,两原告应赔偿黄桂泉、曾翠英房屋纠偏加固工程费用及修复性施工费共(略).92元,才是两原告房屋造成黄桂泉房屋损害的直接损失。根据《黄桂泉房屋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显示,两原告房屋基坑底标高为-3.0米,比黄桂泉房屋砂垫层底面还深0.8米,故被告对两原告房屋基础挖深至1.9米时,基坑并没有比黄桂泉房屋砂垫层底面深,因此,基础下土层用3:7砂石置换1米厚时对黄桂泉房屋基础下砂垫层侧土壤未采取可靠保护,致使砂垫层侧向约束力减弱,影响了黄桂泉房屋基础下砂垫层的稳定,造成黄桂泉房屋基础出某不均匀沉降。虽然被告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两原告的房屋,但两原告并没有证据表明基础下土层用3:7砂石置换1米厚的增加工程系由被告完成,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了该增加工程系由两原告另找他人施工,两原告要求被告对由此原因力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桂泉房屋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还表明,由于两原告房屋基坑施工时不断抽水,使黄桂泉房屋基础下的地下水不断流走,引起地基土的沉陷,是造成黄桂泉房屋基础出某不均匀沉降的又一原因,而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其在基坑挖深到1.9米时不断抽排地下水的事实,且两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是无建筑资质的个人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亦明知自己无建筑资质仍承揽该工程,故双方对由此原因力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同等责任,综合造成黄桂泉房屋损害的两方面原因,原审法院认为抽排地下水的原因力较小一些,故被告应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谭某某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赔偿损失(略).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黄桂泉房屋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是由于建房基础施工时,未对相邻房屋基础采取有效的支护措施,而且不断从基坑抽排地下水,因而造成相邻房屋发生倾斜开裂。从鉴定报告的分析部分来看,按照《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规定,当存在相邻建筑物时,新建建筑物的基础埋深不宜大于原有建筑基础(是“不宜”,并非“不得”),当埋深大于原有建筑基础时,两基础间应保持一定净距……,当上述要求不能满足时,应采取分段施工,设临时加固支撑……等施工措施,或加固原有建筑物地基,很显然,问题不是出某设计方面,而在施工。2、基础平面图仅仅是设计内容的记载,根本不能证明实际施工的过程,而如前面的分析,问题也并非出某设计方面。3、建筑工程预结算表正好说明地基工程是由被上诉人施工,而双方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按面积平均计算,这也说明地基工程无论有无增加,都是由被上诉人包工包料完成,当然不应另收工程款。4、证人严某某、李某丙的证言也不足为信。首先,从两证人的身份来看,严某某是被上诉人雇用的施工员,李某丙是被上诉人挂靠的建筑公司员工,两人都与被上诉人有一致利益,属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次,两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是地基工程有增加,该增加的部分是由两上诉人另找他人施工,非由被上诉人施工,但实际上仅仅是严某某口述这一“事实”(李某丙承认是听严某某说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该份证据根本不具证明力。二、原审对两上诉人的损失金额认定错误。原审认定相邻房屋屋主起诉两上诉人一案的诉讼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故被上诉人无需承担。但实际上,相邻屋主提起诉讼的原因就在于被上诉人的房屋基础施工造成房屋损害,而造成房屋损害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施工不当所致,因此,该诉讼费归根结底还是由于被上诉人施工不当而产生,故两上诉人因该案件支付的包括诉讼费在内的(略).92元全部为直接损失,不应撇开诉讼费不计。三、被上诉人有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不对工程施工产生实质影响,不能以此要求两上诉人对造成相邻损害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有无建筑工程企业资质,这点只有其自己最清楚,而其从事该行业已十余年,并且挂靠了有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工程,两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具备相应能力。而实际情况亦表明,被上诉人包工包料建设的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初检合格,因此施工情况并不由其有无建筑工企业资质决定。四、造成相邻房屋损害的两方面原因并无主次之分,原审按四、六比例划分毫无依据。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赔偿损失(略).92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谭某某答辩认为:1、造成邻居黄桂泉房屋损害的责任并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地基施工到1.9米,但是上诉人在中途的时候找到了三水森城设计院变更了图纸,加深的工程是上诉人自己找人完成,并不是被上诉人进行的施工,造成黄桂泉房屋倾斜就是挖深了地基所致。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并没有出某地下水的行为,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是说地基里面出某的是地积水而不是地下水,就是因为上诉人找人修改图纸而停工了10天,在停工的10多天里面由于下雨导致坑里面有积水。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向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李某馨作调查笔录一份。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经质证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谭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李某馨在笔录中陈述的观点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李某馨是出某《黄桂泉房屋鉴定报告》的鉴定人之一,其认为在该鉴定报告中提到的对黄桂泉房屋造成影响的两点原因同等重要,结合在一起导致了黄桂泉房屋倾斜等后果。此外,两上诉人的房屋地基挖至1.9米深时,地基的深度已经比地下水位低,因此被上诉人当时采取了抽排地下水的措施,而两上诉人的房屋地基继续下挖时,由于地基已经低于地下水位,仍然需要抽排地下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首先,关于损失数额是否包括诉讼费的问题。由于诉讼方式仅是解决纠纷的若干方式之一,因此,在黄桂泉因房屋受损而与两上诉人发生的纠纷中,诉讼费并非解决上述纠纷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审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该损害造成的原因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从《黄桂泉房屋鉴定报告》的分析来看,两上诉人建房基础施工时,未对相邻房屋的基础采取有效的支护措施,而且不断从基坑抽排地下水,是造成黄桂泉房屋基础不均匀沉降、房屋整体发生倾斜的直接原因。经本院向《黄桂泉房屋鉴定报告》的出某人之一李某馨咨询,其认为在该鉴定报告中提到的对黄桂泉房屋造成影响的两点原因同等重要,结合在一起导致了黄桂泉房屋倾斜等后果,故本院参考其意见,确定两个原因对黄桂泉房屋的影响各占50%。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虽然被上诉人是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两上诉人的房屋,但在施工过程中因地基问题设计单位修改了图纸,在原图纸基坑1.9米的基础上增加1米的工程量确为不争的事实,而被上诉人亦能提供前后两份基础平面图、建筑工程预结算表及两名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并相互佐证,证明加深地基的工程并非被上诉人所施工。根据《黄桂泉房屋鉴定报告》对于未采取有效支护措施这一原因的分析,两上诉人的房屋基坑底标高为-3.0米,比黄桂泉房屋砂垫层底面还深0.8米,故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房屋基础挖深至1.9米时,基坑并没有比黄桂泉房屋砂垫层底面深,而在基础下土层用3:7砂石置换1米厚时对黄桂泉房屋基础下砂垫层侧土壤未采取可靠保护,致使砂垫层侧向约束力减弱,影响了黄桂泉房屋基础下砂垫层的稳定,造成黄桂泉房屋基础出某不均匀沉降。因此,原审对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由此原因力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抽排地下水这一原因,经本院咨询,两上诉人的房屋地基挖至1.9米深时,地基的深度已经比地下水位低,房屋地基继续下挖时,由于地基已经低于地下水位,仍然需要抽排地下水。所以,抽排地下水是一个持续的过程,除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所承认的挖至1.9米时抽排了地下水外,继续往下施工同样也会有抽排地下水的行为,而上述抽排地下水的行为均系造成黄桂泉房屋倾斜的另一直接原因。故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在施工至1.9米处抽排地下水这一行为以及其他人员的其他施工行为对于造成案涉损害的作用力的大小,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对案涉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审虽认定事实不够全面,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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