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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广东丰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7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丰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凤翔工业区摩托车考场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万信成,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宏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陈某甲于1997年7月与顺德市广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前身)建立劳动关系,后该公司转制更名为广东丰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一份为期三年(2002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在机械车间(机械科)从事钳工工作,采用综合计时制,后双方将劳动合同期限续展至2005年12月31日。上述劳动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但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2006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正在工作时,车间主管(机械科科长)朱露明要求被告马上加工另一种机件,被告则坚持要做完手中的工作再执行车间主管安排的机件加工工作任务,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被告要求朱露明退回承包机械车间的出资,不再在该车间工作。随后被告去找原告的人事主管部门要求安排到其他车间工作,人事主管部门并未答应被告的请求,而要求被告回去找机械科解决问题。因就如何退回承包资金事宜未能与机械科协商一致,被告于次日起没有到原告处上班。2006年11月25日,原告决定将被告除名,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6年10月的工资28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略)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顺劳仲案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程序要件,也没有被告无故旷工的事实要件,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6年10月的工资2338.08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略).4元(2806.94元×10)。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为稳定和增加员工收入,被告与原告的机械科科长朱露明等人集资于2004年起承包了原告机械科(名称为“广东丰凯机械加工厂”),除完成原告的工作外,对外承揽部分加工业务。2006年10月28日,被告与机械科科长朱露明因工作安排产生纠纷后,被告即提出退出承包关系,要求朱露明退回其出资,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2005年10月至2006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06元,被告2006年10月的工资为2338.08元。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某,与本案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是原告,而非原告的机械科。虽然被告与机械科科长朱露明等人共同出资对原告的机械科进行了内部承包,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因此而变更。被告陈某甲在2006年10月28日因不执行机械科科长安排的工作任务而与机械科科长产生纠纷后,要求退回承包机械科的出资并要求原告另行安排工作,后在其要求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下,不履行请假手续即于次日起不到原告处上班,并持续至2006年11月25日,旷工近一个月,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应给付被告2006年10月的工资2338.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广东丰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某甲2006年10月的工资2338.08元。二、广东丰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陈某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东丰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被上诉人据此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不支持上诉人对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其判决是错误的。事实上,当时是被上诉人拒绝安排上诉人工作并要求上诉人回家等候的,而不是上诉人无故旷工。因此,被上诉人理应对上诉人作出补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广东丰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予上诉人的问题,而这取决于被上诉人解除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他人合作共同承包了被上诉人属下的机械科,但该承包关系仅属被上诉人公司内部的一种管理制度,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迳予确认。据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基于维护正常劳动管理秩序的需要,对于被上诉人正常且合理的劳动和生产工作安排,上诉人应予服从。本案中,上诉人因其未执行其所在的机械科科长所安排的工作而与机械科科长发生矛盾,其在要求退出机械科并由被上诉人另行安排其工作的请求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擅自不履行请假手续即于连续多日不上班,至2006年11月25日,其持续旷工达近一个月,严重违反了被上诉人的劳动纪律,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出于管理需要而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理应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文志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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