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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与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7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震,佛山市顺德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伍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自建围墙,占有其房屋旁边约5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2007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纠集多人推倒了部分原告自建的围墙。原告遂于2007年3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根据1993年生产队的决议合法占有围墙内圈占的集体土地,但没有提供相关文件或权属证明,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没有合法依据,自建围墙圈占集体土地属违法行为。虽然原告圈占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应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被告自行组织推倒原告围墙的行为亦属违法。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围墙原状,即要求恢复对集体土地不法占有状态,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称因被告推倒围墙,掩埋了院子里的泥土及存放于院子里的红砖,造成红砖价值及泥土运输费合共700元财产损失,但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700元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推倒围墙,造成原告名誉及身心受损,但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此事件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或身心受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被告存在贿选或经济问题等其他违法行为,不属民事案件处理范畴,原告就有关情况可向相应职能部门反映意见。本案纠纷因被告自行推倒原告围墙的违法行为引发,应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伍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伍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在诉讼中,上诉人已陈述清楚是被上诉人滥用职权,以生产队长之职,在无征得队委同意,也无征得政府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两部推土机,将上诉人房屋住宅所建围墙推倒,这已构成违法事实。当日上午,镇行政执法部门、国土办、村委等有关领导,曾声明“就算是违法用地,应由有关部门处理解决,岂能由个人或集体擅作主张,任意侵权。”但被上诉人在村民代表面前,强行将上诉人的围墙推倒,这是有目共睹的。被泥土掩埋的砖块,也是大家亲眼所见的。公安干警当时也在维护现场,并责令推土机司机:“你推土施工我们不管,但出现事故,你要承担责任。”这都是强有力的证据。所以,原审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二、由于本队违法占用集体土地的现象非常之严重,比上诉人多占土地的,大有人在,有的竟多占一百至两百平方,生产队为何不作全面解决,而非要将上诉人围墙推倒。这是由于上诉人多次将生产队内的不正之风,以及被上诉人所作所为向有关部门及相关领导反映,被上诉人竟声称要千方百计置上诉人于死地。被上诉人与其亲属都有多占集体土地,但被上诉人却不以身作则去处理,而是偏偏将上诉人的围墙推倒,这是公报私仇的行为。即使上诉人违法占地,也应由生产队作全面处理,或由上级有关部门去解决,而不能由被上诉人用集体款项雇请两部推土机将围墙推倒。综合上述情况,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700元损失是合情理的。既然被上诉人自行组织推倒上诉人围墙的行为亦属违法,被上诉人就应予以赔偿。由于上诉人在光天化日之下,及近百人面前,推倒上诉人的围墙,此事件既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也使上诉人的身心以及名誉遭受严重损害。所以,上诉人要求赔偿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名誉损害也是合情合理的。三、既然被上诉人自行组织推倒上诉人围墙的行为亦属违法,则被上诉人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该作出赔偿。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原件;2、光盘一只,证明当时群众拍摄的被上诉人推倒上诉人围墙的经过;3、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当时被上诉人推墙的经过。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土地房产所有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合法占有土地的;光盘的来源不合法,该光盘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使用土地的合法性及其损失的事实;对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证明上诉人使用土地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光盘的内容能客观地反映当时推倒围墙时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两份证人证言,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有关证人的身份证明,且证人亦无出庭作证及接受诉争双方的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而是集体行为,因被上诉人是小组长。而且相关职能部门已经多次通知上诉人,但是上诉人却不予理睬。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上诉人起诉的应该是集体而不是被上诉人个人。上诉人在上诉状里所陈述的第二点理由与本案无关,其第三点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当选证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当选为龙潭村X组长,拆除围墙并不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而是集体行为。2、顺德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佐证被上诉人于一审时提交的村民签名的有关证据,证明这些签名的人数超过全村村民的三分之二。3、照片三张,证明上诉人占的土地是集体的土地。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是通过贿选而当选的,上诉人对当选证书不予承认;有些村民在签名时是不知实情的;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选证书与本案之诉争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龙潭村委会的证明及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其是合法占有围墙所围土地,但其于诉讼期间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上诉人用围墙圈占土地的行为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其他很多村民亦都存在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但上诉人并不能以其他人同样具有违法行为,来阻却其自身行为的违法性,若上诉人认为其他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可循法定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由于上诉人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而自建围墙,因此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其红砖及泥土经济损失700元,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红砖的价值及因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红砖灭失,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购买泥土及泥土运输费的证据,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其声誉损失及社会评价的降低,故本院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由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是其于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需要提出的是,虽然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并不代表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可。上诉人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其违法行为应依有关法律法规及法律程序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围墙推倒,其行为本身也属违法。至于被上诉人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之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就其主张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舒琴

代理审判员吕倩雯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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