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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与朱某某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5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书云,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巧娣,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因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罗某某与陈某某是夫妻关系,罗某某与黄某某是母子关系。2006年1月1日,罗某某向朱某某借款(略)元,并立下借据,约定每月借款利息2145元。2006年2月10日,罗某某、陈某某将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锦龙居委会锦绣一路X号房屋的全部产权无偿赠予给黄某某。2006年8月8日,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朱某某借款(略)元及利息(略)元。该判决于2006年10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判决认为:罗某某向朱某某借款后将房屋无偿赠予给黄某某,且至今没有履行(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故对朱某某的债权造成损害,因此罗某某、陈某某将房屋赠予给黄某某的行为应予撤销,罗某某、陈某某辩称有履行能力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罗某某、陈某某将位于(略)房屋赠予给被告黄某某的行为。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某某、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罗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视证据为无物,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期间,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三上诉人依法向法院提供了如下书证:1、房地产权证,证明顺德区X镇X路X号房产的产权人原属罗某某的父亲罗某,即该房产原系黄某某与罗某的共有财产,因罗某去逝将该房产再返还给母亲,且该赠予行为经公证部门公证,此行为是合法、合情、合理的民事行为,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2、农行提前还款证明、购房发票、装修收据各一份,证明碧桂园米兰路X号房产属罗某某个人所有,价值(略)元,该房产已被原审法院执行局查封,原审法院于2007年1月22日复印给罗某某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充分证明了这一事实;3、个人独资营业执照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佛山市顺德区X镇联丰金属制品厂系罗某某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为18万,现厂内库存的机器设备及产品价值约50万元。上述种种书证都能证明罗某某有履行能力。现罗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尚在执行之中,朱某某亦未提供法院出示的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的裁定。二、原审制作的判决书有误,程序违法。原审双方均由代理律师出庭应诉,但该判决书的制作中连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一项都没标明,这样的判决书不合格,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此外,在该案的审理中双方均出示了证据,且双方对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较大争议与分歧,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在制作判决书时,对双方出示了证据是否采纳或不采纳,特别是双方存在分歧的证据,应当进行论述,但原审只字不提。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朱某某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朱某某承担。

上诉人罗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一份,证明罗某某有履行能力。被上诉人朱某某质证认为,对该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次查封对应的不只是本案,而是三个案件,无法证明罗某某确有履行能力。此外,案涉纠纷起诉至今,尚未得到任何履行,也说明罗某某没有履行能力。本院经审查,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撤销之诉。罗某某于2006年1月向朱某某借款(略)元后,于同年2月将自己与妻子共有之房屋无偿赠与黄某某。根据原审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的内容,罗某某应在上述判决生效之日即2006年10月27日起十五日内向朱某某归还借款(略)元及利息(略)元。但该判决生效后至今,经朱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后,罗某某仍未履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现朱某某主张罗某某与妻子陈某某将共有之案涉房屋无偿赠与黄某某的行为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对此,本院认为,罗某某对朱某某负有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其虽辩称尚有其他财产可用于还债,案涉赠与行为并不影响朱某某债权的实现,但至今为止,朱某某的债权经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未得到任何实现,故罗某某辩称该赠与行为并未损害朱某某之债权实现缺乏事实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0条关于撤销权的相关规定,认定罗某某和陈某某无偿赠与房屋至黄某某名下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原审判决书制作上缺少委托代理人以及证据质证的内容,虽有不当,但并未影响原审作出正确判决,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内容仍予以维持。三上诉人上诉所提,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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