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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与尹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4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锦荣,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斯茵,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原是原告公司的机械工程师,因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争议,被告曾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双方的争议经该委员会处理,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等内容,双方对该裁决书均没有提出起诉,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职务时直接损害了公司的权益,另案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但该委员会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明确本案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为提起诉讼的理由。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有义务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般的财产损害纠纷案件,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过错行为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失产生。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损失(略)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不应赔偿的辩称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即275元,由原告负担。

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与尹某某于2005年1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尹某某的工作和职守为“工程师”;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即尹某某)因工作失误或违反纪律,甲方(即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将按有关规定给予乙方处分。造成甲方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甲方荣誉,甲方可追究乙方的经济赔偿责任”。尹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虽领取了每月不少于3900元的工资收入,但其自2005年至2006年间严重失职、违反公司制度,在负责开发产品的过程中,造成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的原材料浪费,使产品不能按时投产。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为此要求尹某某赔偿(略)元的经济损失,是得当的。二、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已就尹某某的工作失误问题在原审期间进行了举证,但未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三、尹某某在原审期间也作了举证,只要仔细对比双方当事人相互间的举证,即可充分证明如下事实:1、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中指出在2005年12月12日品质部工程师詹树庆验证尹某某制作的“防水测试设备”时,发现其没有按詹工程师设计、制作的行业标准要求,犯下严重及明显的错误。而尹某某只举证了其亲笔签名的2005年5月至11月间的有关工作登记资料,对于2005年12月份其失职的敏感工作登记资料却不敢举证(由于尹某某对自己的过错有所防范,故其自行取走了上述原始资料,而未交予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2、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指出在2006年1月、2月、3月、6月间在试产总结会及试产报告中要求尹某某须按公司和行业标准、条件设计,但尹某某一拖再拖,致使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的“防水耳机”产品停滞不前,造成无可估量的经济损失。而尹某某只举证了其亲笔签名的2006年4月份的工作登记资料,涉及2006年1月、2月、3月等相关月份的工作登记资料,尹某某却不敢如实提供。尹某某将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的工作记录文件收为己有,并在举证时无将对其不利的材料拿出来。然而,只要认真对比当事人双方的前述举证资料,即可以认定尹某某存在工作失误,并造成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事实。3、从尹某某举出的几份其亲笔签名的工作登记资料中,也可发现本案的有关事实。如2006年4月30日尹某某亲笔签名的《机械组开发月结》工作登记资料的“序号1”中记载:“项目名称:‘振膜机’;负责人:‘尹某某’;进度:‘接通知暂停’。”这客观地证实了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所述的事实,即尹某某多次失误,未按詹工程师的设计开发产品,使产品开发工作停滞不前,故需暂停。又如2005年6月30日尹某某亲笔签名的《机械组开发月结》工作登记资料的“序号1”中记载:“项目名称:振膜机’;负责人:‘尹某某’;进度:‘已试机、已做样板、接通知暂停’。”这份登记资料也客观地反映出2005年6月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开发的“振膜机”项目,因尹某某大量浪费了原材料,且没有按行业标准和设计图纸去做而无法开发,等等。以上工作登记资料客观真实,充分印证了尹某某于2005年至2006年间在担任工程师一职时严重失职,其负责的产品、项目多次要暂停,在事实上已造成了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无可估量的经济损失,故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要求尹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依据。四、尹某某在原审中也承认陈嘉玲陈述的是事实,但认为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已对此进行处理了,这非事实。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对尹某某的所作所为,在2005年、2006年间是宽容和以教育为主的。但尹某某一直不愿接受教育和教训,甚至未经公司同意,自行离职,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故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才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从尹某某承认陈嘉玲的书面汇报之事实,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其曾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及有工作失职行为,并造成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据此请求:支持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请,追究尹某某的经济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尹某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在一般侵权诉讼中,受害的一方当事人欲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应举证证明:1、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2、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3、造成了受害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后果;4、损害后果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的诉由为财产损害赔偿之诉。由此,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须就其权利发生的前述四个要件事实举证加以证明。首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尹某某于2006年负责自动充磁组械任务进行改良,后因被上诉人尹某某严重失职,致改良任务无任何进展,浪费了公司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而导致公司的项目不能准时投产。其一,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并无举证证实其该项事实主张;其二,从被上诉人尹某某原审时提供的机械组开发月结表等反证的内容记载来看,充磁机项目系由公司的另一工程师余浩宁全权负责的,而非由被上诉人尹某某负责该项目。由此可见,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的前述事实主张,既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本案现有证据所能反映的法律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尹某某另负责的IPX4测试用具制作及裁震片械制作均未能按质完成,由此造成公司巨额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于诉讼期间同样未能对其该项事实主张举证加以证明。该司在原审时提供的余浩宁与陈嘉玲等两位证人的证言,仅能反映被上诉人尹某某日常的工作及待人态度,而不能证实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所述的被上诉人尹某某之工作失职情况,即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之诉争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而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电邮与项目清单等,亦不足以支持该司提出的事实主张。因被上诉人尹某某的主管沈新贤也曾在电邮中对公司内其他部门关于测试用具是否符合标准的认定问题提出质疑。由此可见,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内部对于合格标准的认定问题并不统一。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现仅依此电邮等材料,认定及主张被上诉人尹某某负责的测试用具制作等不符合标准,依据不足。故而,对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的此项事实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再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称其因被上诉人尹某某的侵权行为而遭受了(略)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但该司在诉讼期间并无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的该(略)元损失之客观存在与其构成状况,以及此项损失与被上诉人尹某某的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故对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的损失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最后,对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援引的由被上诉人尹某某提供的机械组开发月结表中关于“接通知暂停”等内容记载,仅能反映相关项目当时的运作情况,前述材料中并无载明相关项目需暂停的原因,而本案的争点恰在于后者。故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仅依前述内容记载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理据,证据不足。且依“谁主张,谁举证”之证明责任原则,本案应首先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就其权利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只有在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所举之证据可达致成立心证的程度时,提供证据的责任才转换至被上诉人尹某某一方。但在本案中,作为权利主张者的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未尽其相应的举证义务,故举证责任无转移至被上诉人尹某某一方。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尹某某将其公司的工作记录文件据为己有,并在举证时有选择地予以提供,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于诉讼期间提供的本证材料,既不能确实、充分地反映被上诉人尹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明显、重大的过失侵权行为,亦未能证实其司确因被上诉人尹某某之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的赔偿诉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宝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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