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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喜诉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开喜(又名刘某荣。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

原告刘开喜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1月16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彭某豪”。2006年初,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2008年5月,被告不辞而别,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所言。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彭某豪,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双方感谢多年不和,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其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固定的住所和固定收入,彭某豪暂时有原告抚养,其愿意想办法承担抚养费。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16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后结婚证丢失,有淮阳县X乡民政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彭某豪。2006年,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被告于2008年5月份与原告分开,并分居至今,期间彭某豪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又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主张有共同债权x元,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3张借条,证明为抚养孩子借徐桂兰现金共x元,分别为2006年6月10日借款7000元,2001年3月21日借款8000元,2002年4月28日借款4000元。该3笔借款都约定有利息,审理中徐桂兰自愿放弃利息。

以上事实有淮阳县X乡司法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2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由于被告外出打工无固定住所,婚生子彭某豪现随原告生活,故彭某豪应随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为宜,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并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4806.95元标准,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为4860.95÷12×25%≈100元,并从2010年7月1日开始支付,直至彭某豪年满18周岁,共计x元。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x元,因该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抚养婚生子彭某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作为共同债务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无共同债务,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同时主张有共同债权x元,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一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开喜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彭某豪由原告刘开喜抚养,被告彭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立民

代审判员郭某杰

人民陪审员彭某强

二O一O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叶培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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