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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时代印象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1325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时代印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红瓦寺X号九三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从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

法定代表人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生于1957年1月25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时代印象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5)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成都时代印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时代印象公司)与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简称嘉陵集团)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性质属于买卖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双方对嘉陵集团在2005年1月1日至同年4月8日期间拖欠货款10,250.50元未支付的违约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嘉陵集团已支付了大部分价款的情况下,是按拖欠的货款还是按合同总价来计算嘉陵集团应支付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需方(嘉陵集团)延期付款。则向供方每天按合同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根据这条约定,“延期付款”的理解存在以下两种情况:其一为逾期未付任何货款;其二为逾期未完全付清货款。在确定其真实含义前,应对违约责任与违约的关系进行阐明。一般来说违约金应当与违约责任的大小相一致。违约金有补偿性及惩罚性,部分违约承担该部分违约行为的违约金。本案争议的“延期付款”在不能单独完全确定真实含义时应根据与之相关联的条款进行判定。合同中“延期付款”下文为“按合同全价的0.5%计算”,因此可以认定“延期付款”真实含义在此处应当理解为“逾期未付任何货款”。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这一规定,结合时代印象公司的陈某及提供证据来看,只能证实嘉陵集团延期付款给时代印象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仅为10,250.50元及从2005年1月1日至同年4月8日的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此外时代印象公司并没有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嘉陵集团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更大损失。因此,时代印象公司要求按合同总价主张违约金100,000元显然过分高于损失。现嘉陵集团要求减少,法院应当考虑予以适当减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嘉陵集团拖欠的款项仅为第二期的10,250.50元,因此应当以违约时所欠本金10,250.5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之标准的0.5%计算为宜。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嘉陵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时代印象公司违约金5,022.75元,案件受理费3,519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合计4,719元,由嘉陵集团负担(时代印象公司已预交),限嘉陵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审判决宣判后,时代印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嘉陵集团支付违约金100,454.9元,并承担诉讼费。其理由为:1、时代印象公司与嘉陵集团对嘉陵集团违约无争议,嘉陵集团应承担违约责任。2、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延期付款”本来就包括逾期未付任何货款和逾期未完全付清货款两种含义,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争议合同是嘉陵集团提供的格式合同,更应作出对时代印象公司有利的解释。3、违约金的高低是相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属任意性规定,只要是双方自愿订立,法院不应曲解。按合同约定,若时代印象公司逾期交货要每天按合同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而嘉陵集团逾期付款却只每天按合同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要说过高也是时代印象公司方的违约金过高。

被上诉人嘉陵集团答辩称:1、合同是双方协商后由时代印象公司打印形成的,不是格式合同。2、嘉陵集团只有1万余元货款逾期支付,时代印象公司却要求按合同总金额支付违约金,显失公平。3、时代印象公司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无权主张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3日,时代印象公司与嘉陵集团于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时代印象公司卖给嘉陵集团电脑设计工作站10套,UPS一台,内存5条,合计总价210,010元。2、设备到嘉陵集团并验收合格后于次月内付货款的95%,余款3个月内付清。3、若时代印象公司延期交货每天按合同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嘉陵集团延期付款则每天按合同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

2004年9月13日,时代印象公司将约定的设计工作站等标的交付给嘉陵集团。同月15日,双方签订“关于购买工作站的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约定:1、因时代印象公司交货期延误,时代印象公司免费提供与工作站内型号相同的内存条给嘉陵集团作为赔偿,交货日期为2004年9月23日。如不免费提供,嘉陵集团在第二次付款中扣除4,000元。2、由于时代印象公司单独提供的10条内存条品牌与合同不符,时代印象公司将合同金额下浮5,000元作为赔偿,即嘉陵集团第一次付款金额为194,509.5元。该补充条款订立后,时代印象公司提供了内存条。嘉陵集团收货后于2004年10月11日支付价款194,759.50元。2005年4月8日,嘉陵集团付清了余款10,250.50元。

诉讼中,时代印象公司否认买卖合同是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时代印象公司不能证明争议合同是嘉陵集团预先拟订的,其反复使用而订立时未与时代印象公司协商签订的合同。对于嘉陵集团“延期付款则每天按合同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时代印象公司解释为延迟支付全部或部分货款均符合本条约定的延期付款;嘉陵集团则解释为“延期付款”的字面意思包括延迟支付全部或部分货款,但延迟支付全部货款才符合本条约定的延期付款,否则不公平。嘉陵集团请求法院适当降低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关于购买工作站的补充条款”、收条、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时代印象公司与嘉陵集团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其约定内容属于买卖合同。时代印象公司不能证明争议合同是嘉陵集团预先拟订的,其反复使用而订立时未与时代印象公司协商签订的合同,而时代印象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此不应认定争议合同是嘉陵集团提供的格式合同。本案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时代印象公司交付了标的物,并与嘉陵集团就逾期交货、标的物瑕疵等问题达成了一致,因此时代印象公司根据买卖合同和“关于购买工作站的补充条款”享有货款债权。嘉陵集团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买卖合同约定,如嘉陵集团延期付款,则每天按合同总价的0.5%向时代印象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对该项约定的内容解释不一致,根据合同的其他条款又不能作出符合其中一方理解的解释,或其他确定的解释,因此对该项约定应按字面的通常含义作出解释。从字面含义分析,“延期付款”包含延迟支付全部或部分货款,因此应认定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包含延迟支付全部或部分货款,时代印象公司对该项约定的解释应当采信。由于合同内容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字面约定意思又明确,嘉陵集团以部分货款的延迟支付也按该标准支付违约金显失公平为由,来否定合同约定的字面意思,其理由不充分,其解释不应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在当事人已经请求适当降低违约金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违约金的上述性质进行审查,作出判决。时代印象公司已经收到了全部货款,其实际损失只是逾期支付的10,250.5元延迟支付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时代印象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以205,010元(合同总货款扣除后来双方协议扣减的5,000元后的余款)为基数,按0.5%计算违约金,这远远高于实际损失,明显过高,法院应根据嘉陵集团的请求适当调整。时代印象公司认为违约金并非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除上述10,250.5元外,其余货款嘉陵集团均已按时支付,因此应以逾期支付的10,250.5元货款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本金为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本金的日百分之零点五,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既考虑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可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上述标准,原审判决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和标准正确,金额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对合同违约条款的解释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案件受理费3,519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3,669元,由上诉人成都时代印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凌

代理审判员韩艳

代理审判员陈某良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宗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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