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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某、方爱勤与陈某某、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北村龙西股份经济合作社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1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爱勤,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意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在阳春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龙西祠堂大街。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伟彬,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健仪,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农某某、方爱勤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5日13时40分,陈某某(持准驾驶车型为小型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停放于南海区X镇沥北龙湾市场东侧的空地上的湘J/(略)号中型普通货车(该车为假牌车)往前方的水泥路右转弯行驶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右后轮辗压在空地上的男孩农某敏和朱琪峰,造成农某敏和朱琪峰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3月14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不相符的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农某敏、朱琪峰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农某敏、朱琪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农某某、方爱勤分别是死者农某敏的父亲、母亲,均系死者农某敏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死者农某敏及农某某、方爱勤均属于农某居民。另查明肇事湘J/(略)号中型普通货车是假牌车。事故发生后,农某某、方爱勤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728元。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赔偿款(略)元予农某某、方爱勤。

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准确,予以采信。陈某某虽有异议,但不能举证推翻,不予采信。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农某某、方爱勤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农某某、方爱勤主张事故发生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龙西股份经济合作社设立的停车场内,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农某某、方爱勤要求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龙西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农某某、方爱勤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综合农某某、方爱勤的诉请及举证,原审法院核定其损失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略).4元(农某居民人均纯收入4365.87元/年×20年)、丧葬费(略)元(职工平均工资(略)元/年×6个月)、交通费1728元、误工费337.8元(农某6850元/年×3天×3次×2人),合计(略).2元,扣除陈某某已付(略)元,共计(略).2元。鉴于本起事故确实给农某某、方爱勤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考虑农某某、方爱勤的精神痛苦程度及陈某某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略)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农某某、方爱勤请求(略)元,数额偏高,不予全额支持。农某某、方爱勤起诉超出上述原审法院核定范围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农某敏死亡的损失(略).2元予原告农某某、方爱勤。二、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予原告农某某、方爱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农某某、方爱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实体判决错误。1、陈某某一直以来都将肇事车辆停放于事故地点,并由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龙西股份经济合作社收取停车费。以上有农某某、方爱勤提交的停车收费单据以及陈某某在本案庭审中的陈某予以证实。2、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龙西股份经济合作社非法设立停车场,并收取停车费用,又疏于管理,其行为直接与陈某某的违章行为责任竞合,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农某某、方爱勤提交的证据应当被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除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龙西股份经济合作社对停车收费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及对飞机票有异议外,对农某某、方爱勤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应当被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三、农某某、方爱勤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额支持。农某敏自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在当地城镇读书,生活,与当地城镇居民无异,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农某某、方爱勤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数额,都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而提出,法庭理应照准。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农某某、方爱勤所有的起诉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农某某、方爱勤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龙西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原审认定事故地点为南海区X镇X村龙湾市场东侧的空地符合实际情况。二、原审判决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龙西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对于证据的采信正确,对农某某、方爱勤超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龙西股份经济合作社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社于一审期间提供的2004年8月13日的填土费收据原件已经归档,并存放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上述收费收据可证明案涉地点于2004年8月才填土,在此之前根本不可能作为停车场使用并向陈某某收费。上诉人农某某、方爱勤质证认为,该份证明由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对其证明内容无法确认,且该份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龙西股份经济合作社在一审期间提供的2004年8月13日的填土费收据,并不能证明是案涉事故发生地点的填土收费收据,故对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明本院亦不作采信。

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农某某、方爱勤自1997年起至2006年7月一直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龙西村X组市场X号铺位居住,并在相邻的该村X村民小组市场经营大米、面条及其他副食品的批发、零售。农某某、方爱勤之子农某敏,即案涉事故受害者之一,于1999年3月出生,2001年至2005年间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大冲幼儿园就读;2006年3月案涉事故发生时,农某敏正在广州市荔湾区新苗学校就读小学一年级。又查,农某某、方爱勤在二审期间确认其主张的交通费为172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在责任承担方面,本案上诉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龙西股份经济合作社是否应对案涉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农某某、方爱勤提供的停车费收据上载明的地点,尚不能证实即是事发地点,亦不能证实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龙西股份经济合作社于事发地点设置收费停车场,故原审认定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龙西股份经济合作社对案涉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农某某、方爱勤主张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龙西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与陈某某对案涉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农某某、方爱勤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其子农某敏就读的幼儿园和学校出具的证明以及学费收据,而农某某、方爱勤两人亦于1997年起就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居住及从事副食品批发、零售,故本院确认农某某、方爱勤和农某敏均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审按农某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农某某、方爱勤于二审期间确认交通费为1728元,且对原审核定的其他损失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核定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略)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略)元/年×20年)、丧葬费(略)元、交通费1728元、误工费1062元(2005年批发和零售业同行业平均收入(略)元/年÷365天×3天×3次×2人),合计(略)元,扣除陈某某已支付的(略)元,共计(略)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农某敏死亡的损失(略)元予上诉人农某某、方爱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6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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