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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Q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新乡市碧生源饮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gQ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永新,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立,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碧生源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gQ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利实业公司)诉被告新乡市碧生源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生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利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永新、碧生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体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利实业公司诉称:该公司创立于1993年,主要生产、销售各类乳制品,通过该公司的不断努力,其所生产的各类乳制品现已达1000多个品种,产品销量多年位居全国第一,目前该公司已是全国乳品行业的龙头企业。伊利实业公司于2002年取得“优酸”商标,其所生产的优酸乳饮料在国内销量巨大,深受消费者青睐。碧生源公司系以生产、销售果汁、饮料等为主的生产厂家,未经伊利实业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优酸”商标,违反了《商标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侵犯了伊利实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该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伊利实业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3、赔偿伊利实业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碧生源公司辩称:1、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伊利实业公司已选择由工商机关处理此纠纷,按法律规定,若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的,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碧生源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优酸”系直接表明产品特性的商标,商标专用权人无权阻止他人使用。3、即使构成侵权也应由商丘市亿隆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承担。碧生源公司是受亿隆公司的委托而为其加工饮料的,所有原材料由亿隆公司提供,与碧生源公司无关,碧生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亿隆公司应列为本案的被告。4、伊利实业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得到工商机关的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伊利实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伊利实业公司的“优酸”商标注册证及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2008)内证经字第X号证明书一份;

2、原阳县工商局封存财物通知书、封存财物清单、查封照片。

3、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2007年证书。

4、伊利实业公司聘请律师的发票。

碧生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碧生源公司与王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一份;

2、碧生源公司与亿隆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协议”一份;

经审理查明:伊利实业公司创立于1993年,主要生产、销售各类乳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2002年向伊利实业公司颁发了第x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优酸”,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至2012年4月,“优酸”商标的注册字体为楷体。注册后伊利实业公司在其所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了“优酸”商标。2007年,“优酸”商标经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内蒙古著名商标。碧生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3日,主要从事饮料生产及销售。

另查明:2009年9月22日,原阳县工商局因碧生源公司生产的饮料外包装上以较大的字体使用“优酸乳”字样涉嫌侵犯了伊利实业公司拥有的“优酸”商标专用权而查封了碧生源公司所生产的饮料共计623件及外包装盒28卷。碧生源公司现已停止生产外包装上印有“优酸乳”字样的饮料。伊利实业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费为3000元。

碧生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该公司与亿隆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协议”,以证明碧生源公司是受亿隆公司的委托而生产外包装上印有“优酸乳”字样的饮料,并申请追加亿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伊利实业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以该“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协议”与本案无关为由,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亿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本院未追加亿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伊利实业公司拥有注册商标“优酸”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本案中,碧生源公司因其生产的饮料外包装上以较大的字体使用“优酸乳”字样涉嫌侵犯了伊利实业公司拥有的“优酸”商标专用权而被原阳县工商局于2009年9月22日查封了成品623件及外包装盒28卷,故碧生源公司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上突出使用“优酸”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侵犯了伊利实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碧生源公司系该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辩称该公司是受亿隆公司的委托而为其加工生产标有“优酸乳”字样的饮料,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碧生源公司在本案中还辩称:1、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伊利实业公司已选择由工商机关处理此纠纷,若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的,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优酸”系直接表明产品特性的商标,商标专用权人无权阻止他人使用。因碧生源公司未能提供双方在工商局调解此纠纷的相关证据,且工商局是否曾调解本案所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并不是被侵权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碧生源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优酸”系直接表明产品特性的商标,故碧生源公司的上述两项答辩理由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碧生源公司现已停止生产外包装上印有“优酸乳”字样的饮料,故伊利实业公司要求判令碧生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伊利实业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对因被侵权所产生的损失或碧生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不当利益的具体情况均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伊利实业公司适用法定赔偿的请求应当支持。综合伊利实业公司涉案商标价值,碧生源公司侵权行为的规模、情节,伊利实业公司为制止碧生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为3000元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碧生源饮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gQ赔偿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x元(含律师费3000元);

二、驳回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碧生源饮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新乡市碧生源饮品有限公司负担。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236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浦发郑州分行营业部;帐号:x)

审判长侯贵枝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冯卓群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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