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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戊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7-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一中法刑初字第5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渝一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贤贵,重庆市渝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谢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住(略)。系徐某丙之母。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略)-X号。200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彭某某,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李某乙、徐某丙以要求被告人李某戊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7年4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李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王贤贵,徐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谢某丁,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姜某某、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6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戊在本市江北区X路福绅保健中心对面的公路边停车时,附近经营洗车场的徐某(本案被害人,时年32岁)不让李某戊停车,二人为此发生争执、打斗,后李某戊因被徐某追打心怀不满,遂打电话邀约他人帮忙。当“胡某”、“胖娃”(均另案处理)受邀约赶到三钢一支路后,李某戊等三人即到洗车场再次与徐某发生打斗。打斗中,徐某反击,受李某戊邀约的一人拔出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朝徐某胸、腹、臀、手臂等部位猛刺数刀,致徐某因心脏被刺破裂死亡。当晚21时许,李某戊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公安机关立、破案报告表,到案经过,证人谢某丁、谢某己、辜某某、祝某庚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李某乙、徐某丙要求被告人李某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其中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83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略)元)。

被告人李某戊辩解,打电话找人来是为了解决事情,不是喊来打架报复。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李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名不当,李某行为应为故意伤害,本案被害人有过错,李某戊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徐某(本案被害人,男,死亡时32岁)在本市江北区X路福绅保健中心附近经营洗车场。2006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戊驾驶别克商务车停在洗车场对面的空地,徐某叫李某戊不要将车停在该空地,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打,李某戊打不过徐某就跑了。李某为丢了面子便给郑某打电话,叫郑邀约人教训对方。“胡某”与一较胖的男子(均另案处理)到本市江北区X路与李某戊见面,李某着二人到洗车场指认徐某。徐某见李某戊带人过来便抓起一根木棒,李某戊等三人分别持木板、塑料凳等与徐某对打。打斗中,徐某的木棒被打掉,徐某出刀来,李某戊等三人见状分别跑开。李某跑的途中滑倒在地,徐某刀朝李某了二下。徐某去追另外二人,当徐某持刀刺其中一人时,另外一人持刀朝徐某胸、腹等部位猛刺数刀致徐某地,李某戊等人逃离现场。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系锐器刺击致心脏破裂死亡。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戊得知徐某死亡后,便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祝某辛电话报案称,2006年12月7日20时许,李某戊驾驶别克商务车在本市X路X号洗车场附近停车时与洗车场的徐某发生扭打后,李某戊打电话给绰号叫郑五的人,通过郑五邀约了两名男子帮忙,三人到洗车场对徐某行殴打后,持刀将徐某伤,徐某心脏被刺破死亡。

2、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12月7日20时40分,李某戊打电话给公安人员称,李某约的人在江北区X路打架将对方杀伤。接着李某戊再次给公安人员打电话称,对方被杀伤的人已经死亡,李某人在324医院治伤,李某示愿意主动投案。公安人员到324医院将正在接受治疗的李某戊捉获。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路,该公路西北侧与建新南路相接,东南通往原三钢厂,该支路东北侧为一排临街门面,西南面为富绅保健中心,富绅保健中心与三钢一支路之间为一洗车场。现场中心位于三钢一支路X街门面一面摊处,面摊南侧与三钢一支路相接地面上有四处滴落血迹。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死者徐某,男,32岁。尸表检验见,左胸部第五、六肋间胸骨旁见一2.1cm×0.7cm创口,创角内钝外锐,创缘光滑,创内无组织间桥,创道深至胸腔;右腹部外侧见一1.1cm×0.7cm创口,创角上钝下锐,创缘光滑,创内无组织间桥,创道深至皮下;右臀部见一2.7cm×0.9cm创口,创角外钝内锐,创缘光滑,创内无组织间桥,创道深1.8cm。解剖见心包上一破口,心包腔内积血(略),右心房见1.1cm×0.2cm创口,创道深及心腔内。结论:徐某系锐器刺击致心脏破裂死亡。

5、证人谢某丁证实,谢某男朋友徐某在本市江北区X路X号开办一洗车场,洗车场对面有一空地,三钢厂同意谢某徐某空地用于停车,收月票费。2006年12月7日20时许,一辆蓝黑色商务车停在空地上,徐某叫驾驶员(李某戊)不要将车停在空地,二人先是争吵后扭打起来,李某戊打不赢,就跑了。过了一会,李某戊带了二名男子从三钢厂路口走下来,李某着徐某说,就是他,三人冲过来打徐某,徐某到棚内拿了一木棒追打对方,向三钢路口追去。有人对谢某,徐某在上面与他人打起来,谢某去见徐某倒在一面摊旁边,身上有很多血,谢某然看见李某戊并将其拉住,一穿西装的男子持刀叫谢某手,谢某好放手。谢某群众将徐某送到江北区人民医院。

6、证人谢某己证实,2006年12月7日20时许,在三钢一支路附近见徐某持木棒与另外三名男子在打,三人中有二人持塑料凳、一人持木板打徐某。徐某的木棒被打掉,徐某裤包摸出一把折叠刀,对方三人中有二人往华新街方向跑,另一个子较高的男子往三钢方向跑,徐某追上高个子,持刀朝其臀部捅了三下,徐某转身追另外二人,追上后持刀朝其中一名男子的臀部捅了二下,另一穿黑色外套的男子跑过来,朝徐某捅了二刀。

7、证人辜某某证实,2006年12月7日20时许,辜某三钢一支路X排挡面摊处见洗车场老板徐某与渝(略)的驾驶员李某戊争吵,主要是徐某准李某洗车场对面的空地停车。吵了几分钟,徐某到洗车场拿一根木棒准备打李,李某跑了。李某跑边打电话告诉对方,自己在野水沟洗车场被人欺负,叫对方喊两个人来。大约过了十几分钟,有两名男子乘摩托车过来与李某戊见面,三人向洗车场走去。到了洗车场,李某约的二名男子冲上去打徐某,徐某抓一木棒与李某戊等人对打,徐某裤包摸出一把刀,李某戊等三人跑开。后见李某戊所邀约的其中一人持刀朝徐某的胸、腹部等处刺了几刀。

8、证人祝某辛证实,2006年12月7日20时许,祝某警车路过三钢一支路洗车场,见公路边围了许多人。祝某车见一男子倒在地上,身上全是血,旁边有摔坏的凳子,有一女子在哭。祝某该女子将倒在地上的男子送到医院,并打110报警。大约十分钟,医生说被刺男子的心脏破裂,已经死亡。

9、被告人李某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6年12月7日20时许,李某驶单位的别克商务车停在三钢厂游泳池公路边空地。一男子(徐某)过来说不准停车,李某徐某起来,接着相互对打,徐某拿东西,李某跑了。李某为丢了面子,便给在茶馆认识的邻水人郑某打电话称,在三钢厂路口停车时与人发生纠纷,叫郑带人来帮忙教训对方,郑答应找两个人过来。过了一会,李某经常与郑某混的胡胜与一较胖的男青年来了,李某白是郑某叫来帮忙打架的。胡胜问是哪个人,李某答是洗车场的人,李某着胡胜二人到洗车场指认了徐某。徐某见状冲过来,李某人退到一舞厅门口,抓起塑料凳、木牌打徐某。李某中的凳子被打落,李某往野水沟跑,跑的过程中滑倒在地,徐某上来砍李某刀。后李某徐某的女友拦住,李某脱后到324医院治疗,李某知徐某死亡后,就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人员到医院将李某走。

上列证据系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依法收集,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X年X月X日出生)系徐某与谢某丁非婚生子。徐某甲、李某乙、徐某均系农村居民。徐某甲、李某乙、徐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8316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略)元,扶养费人民币(略)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徐某甲、李某乙当庭举示了徐某甲、李某乙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以及与徐某系父子、母子关系证明,徐某与徐某丙系父子关系证明等证据。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示证据当庭予以采信。庭审后,被告人李某戊的亲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停车与徐某发生纠纷后,邀约他人对徐某实施报复,受其邀约的人持刀杀死徐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李某戊未直接致被害人死亡及其亲属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对李某戊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戊虽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但庭审中对邀约他人实施报复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自首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戊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戊提出打电话找人来是为了解决事情,不是喊来报复的辩解意见。经查,李某戊在公安机关供述,与徐某因停车发生纠纷后,认为丢了面子,便打电话邀约人教训对方,受邀约的人到现场后对徐某进行了指认,李某戊等三人即对徐某殴打,打斗中,徐某被致死。故李某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戊邀约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报复,被害人予以还击,不宜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李某戊犯故意杀人罪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戊所邀约的人持刀刺杀被害人胸、腹部等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李某戊应对全案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戊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李某乙、徐某丙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等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徐某甲、李某乙、徐某丙所提出的交通费可酌情主张人民币1000元。徐某甲、李某乙、徐某丙提出死亡赔偿金、扶养费、交通费过高部分不予主张。徐某甲、李某乙、徐某丙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诉讼请求不予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李某乙、徐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其中死亡赔偿金(略)元、扶养费(略)元、丧葬费8316元、交通费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志云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吴长渝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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