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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薛某诉被告郭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原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志笃,福建厦门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薛某诉被告郭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志笃、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薛某诉称,两原告系福州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徐某占公司股份的60%,为公司的监事,薛某占公司股份的20%,为公司的总经理,被告也占公司股份的20%,被告于2008年底被选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保管公章,但被告在被任命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却不履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导致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此,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免去被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原告薛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被告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拒绝履行,拒不交出公司公章及有关的法律文件,也不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及交接手续,侵犯了原告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福州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印章及公司经营管理权;2.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即将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变更为薛某;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的股权来源于原股东游金凤,其仅持有公司20%股权;证据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福州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各股东的股权状况;证据3公司章程,证明原、被告各方占福州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份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产生于股东会;证据4股东会会议通知、证据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均证明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证据6股东会决议,证明2009年5月17日原告依法召开股东会,并表决通过了免去被告执行董事作为法定代表人职务,并选举薛某为公司执行董事作为法定代表人职务。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1.报告;2.被告郭某某领取公司新公章情况。

被告郭某某辩称,1.两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2.原告将公章及营业执照抵押给玖玖担保公司,并未将公章交给被告;3.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非法,无效。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徐某、薛某系福州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徐某占公司股份的60%,为公司的监事,薛某占公司股份的20%,为公司的经理,被告也占公司股份的20%,被告于2008年12月被选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保管公章。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于2009年5月1日向被告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并于2009年5月17日按时召开股东会,决定免去被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原告薛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即2009年5月13日被告向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报告公司原公章丢失,申请重新雕刻公章,并于同日领取了公司新公章(编码:x)。但在股东会之后,被告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拒绝履行,拒不交出公司公章,也不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

庭审中,两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归还公司经营管理权该项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徐某明确表示依公司股东会决议,薛某为公司新法定代表人,公章收回后同意由原告薛某代为保管。

另外,庭审中被告提出两原告提供的特快专递邮件回执上“郭某某”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并当庭申请对被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薛某均系福州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并于2009年5月17日按时召开股东会,且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郭某某应将福州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公章归还公司,由公司股东会选举的新法定代表人即原告薛某代为保管。被告郭某某还应协助福州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会选举的新法定代表人薛某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郭某某当庭申请对特快专递邮件回执上被告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因原告已按被告的住址邮寄股东会议通知,并经查询邮件系被告本人签收,且被告申请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郭某某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福州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公章(编码:x)归还公司,由公司股东会选举的新法定代表人即原告薛某代为保管。

二、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福州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会选举的新法定代表人薛某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小平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林维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江淮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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