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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甲诉汤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润良,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汤某甲诉被告汤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5月17日受理后,于2007年9月7日作出(2006)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汤某甲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5月27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定于2008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08年8月25日开庭审理前,被告汤某乙向本庭申请中止审理,理由是第三人汤某军起诉本案原告汤某甲,涉及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问题,经查,本院已受理汤某军诉本案原告汤某甲案,案号(2008)文民三初字第X号,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汤某甲对汤某军所拥有的房屋(位于高新园中所屯村现汤某乙所居住)主张所有权构成侵权,判决被告停止侵害,经合议庭当庭合议,认为(2008)文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结果与本案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止审理,2009年5月20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驳回汤某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甲诉称,原告老家在安阳市开发区X村,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88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母亲经法院调解离婚,共有房屋18间,新院北屋5间归女方所有,老院房屋13间归原告所有。2006年5月17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要翻建成新房归其所有。在法院诉讼期间被告不但将原告房屋全部拆除,而且在原告宅基地上建起了新房。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并清理其侵权违法所建的房屋,将其侵占的、本来属于原告的院落和宅基地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x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某乙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原告与被告母亲1988年经安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调解协议第三项约定:“新院北屋五间平房为女方所有,包括屋内所有物资也归女方所有,其他旧院房产、财产归男方所有。”老院系原告祖业产。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后,原告对老院房产未进行过分家析产。原一审诉讼期间原告诉称2006年5月17日,被告汤某乙在原告老宅上折建房屋时,老院虽失修但有北屋5间,东、西屋各4间,共13间房屋,一审期间本院勘验现场时,西屋被部分拆除,为砖混结构,予制板顶;东屋宅基地上一片废墟,被告组织工人正在打北屋地基,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权利,被告认为旧院归兄弟五人所有,且西屋系被告三哥所建,旧院房屋均已倒塌。一审诉讼过程中,安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被告汤某乙无规划、施工许可证擅自建房分别于2006年5月30日、6月1日对被告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各1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安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行法局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1份、安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通知书(存根)1份、照片、公证证言、证词、原一审调查和庭审笔录、判决书、本院一审委托评估报告及当庭陈述为证,经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安阳市开发区X村的院落房屋产权归属和宅基地使用权问题2、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其新建的房屋是否应该拆除3、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及其他损失,应如何赔偿对第1个焦点,根据原告提交安阳县法院离婚调解书和陈子明、宋佩先公证证言,足以证明双方争议老院房屋13间系原告于1967年所建,应归原告所有,现争议老院房屋13间已于2006年5月被拆除,请求将房屋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客观不能,原告可以通过其他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院落和宅基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应向相关人民政府请求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对第2个焦点,法发(1993)X号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的几个问题第四: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2006年5月23日、6月1日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队已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限期拆除通知书,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其新建的房屋是否应该拆除属于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无论发生在何阶段均应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请求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请求拆除并清理侵权违法所建房屋于法无据。对第3个焦点,由于双方争议老院房屋13间系原告于1967年所建,归原告所有,且被告不能证明其合法独享该案诉争房屋及使用宅基地的情况下拆除旧房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权利,原一审对旧房评估作为本案赔偿依据合理合法,当事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评估有缺陷,原告请求赔偿房屋损失x元,应予支持,请求其他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汤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甲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汤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80元,被告汤某乙负担1575元,评估费2300元,由被告汤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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