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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邓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6-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30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9月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刑徒刑十年。200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张某乙,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伟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994年4月刑满释放。1999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6年4月27日,被告人邓某某与张某丙商定,由邓某某以每克175元的价格贩卖200克海洛因给张某丙。随后,邓某某以每克13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联系购买200克海洛因。刘某某又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向张安联系购买200克海洛因。2006年4月29日下午,邓某某、刘某某在本市双桥区“飞天茶楼”X号包房向张某丙、韩宇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捉获,当场缴获海洛因201.2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毒品称量笔录、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被告人邓某某系毒品再犯,处罚时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无辩解。被告人邓某某辩称,其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起居间介绍的作用。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系公安机关监控下的毒品交易,不可能流入社会,且存在公安机关特勤人员犯罪引诱的情形;交易的毒品海洛因含量低,系掺假毒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此外,邓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邓某某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起居间介绍的作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7日,被告人邓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与张某丙(另案处理)商定,以每克175元的价格贩卖200克海洛因给张某丙。随后,邓某某又与被告人刘某某商定由刘某某按每克130元的价格提供200克海洛因。同月29日14时许,邓某某与张某丙等人在本市双桥区会面后通知刘某某前来查验了购毒款。15时许,刘某某、邓某某、张某丙来到双桥区“飞天茶楼”X号包房,刘某某将其带来的海洛因交给张某丙,并收取毒资(略)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从张某丙身上缴获购得的海洛因净重201.2克。经公安机关取样检测,检出海洛因,含量为3.2%。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受理、立案(破案)报告表及捉获经过证实,2006年4月29日下午,公安机关经布控将正在本市X街道“飞天茶楼”X号包房内进行毒品交易的刘某某、邓某某等人捉获,当场缴获海洛因201.2克及毒资人民币(略)元。

2、毒品称量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当着刘某某的面,对其贩卖的两块白色粉末物品进行称重,净重量为201.2克。

3、毒品检测鉴定书证实,对当场缴获的2块(净重201.2克)白色可疑粉末取样检测。结论,检材检出海洛因,其海洛因含量为3.2%。

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与刘某某、张某丙在毒品交易前有多次通话联系。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刘某某处扣押毒资(略)元,黑灰色诺基亚手机6708一部、白色波导手机BIRD一部。从邓某某处扣押摩托罗拉手机V180一部。从张某丙处扣押两块圆柱状白色粉末。

6、重庆市没收财物专用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对从张某丙处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01.2克予以没收。

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张某丙举报,其于2006年4月27日要与伟伟(邓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公安机关安排民警韩宇乔装成张某丙的马仔携带现金(略)元随同控制交易。

8、证人张某丙证实,他听一个叫小虎的吸毒人员说认识一个叫王三的人有海洛因,他表示海洛因好就要。2006年4月27日上午,他和小虎来到铜梁县城后,他与伟伟(邓某某)谈妥以每克175元的价格交易200克海洛因。29日上午,邓某诉他交易地点在双桥区。他带了一个年轻人(韩宇)乘车来到双桥区与邓某某会面后又去见了一个叫洪某(刘某某)的人,洪某查看了购毒款,说要去取货,就离开了一会儿。之后,他与伟伟、洪某等人来到“飞天茶楼”洪某拿出两块海洛因,他通知随行的年轻人将(略)元现金送到包房,由他转交给洪某,刚交易完成,就被公安人员捉获了。

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6年4月28日上午10时许,邓某某用手机((略))给他打电话((略))说要以每克130元的价格购买200克海洛因,他同意了。之后,他打电话叫给上家联系购买200克海洛因。29日11时许,邓某某打电话说购买海洛因的人已经到了双桥,当日14时许,他在“雅兴茶楼”下面上了邓某某坐的车,邓某胖子(张某丙)把购毒款拿给他看了后,他独自离开,从上家处以(略)元的价格购得200克海洛因。15时许,他与邓某某、胖子来到“飞天茶楼”X号雅间,他把200克海洛因放在茶几上,胖子打电话叫同行的年轻人把(略)元钱送了进来,他收钱后正准备离开,就被公安人员捉获了。邓某某贩卖给胖子的价格是每克175元。

10、被告人邓某某供述,他与刘某某曾有约定,他联系到购毒者并谈妥毒品交易事项及价格后,毒品由刘某某提供,刘某按每克130元的价格收取购毒款,差价归他所有。他通过朋友王三委托罗小虎寻找购毒者,罗小虎再找来张某丙与他联系毒品交易。2006年4月27日中午,他和张某丙谈妥以每克175元的价格交易200克海洛因。4月29日13时许,他与张某丙在双桥区见面后,通知刘某某查验了张某丙带来的购毒款,刘某某随即离开去取海洛因。之后他与张某丙、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来到“飞天茶楼”X号包房,刘某某拿出带来的两块海洛因放在茶几上,张某丙通知其马仔将钱送进包房交给刘某某后就被公安人员捉获了。

11、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1996年6月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6月刑满释放。被告人邓某某于199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994年4月刑满释放;1999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5年11月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海洛因201.2克,且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海洛因201.2克,且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邓某某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起居间介绍作用。经查,邓某某按其与刘某某所形成的贩卖毒品合意,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与购毒者联系毒品交易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居间介绍,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存在公安机关特勤人员犯罪引诱的情形;海洛因含量低,交易的系掺假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邓某某通过其朋友主动联系购毒者,交易双方对毒品交易数量一拍即合,不能认定为特勤引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毒品不以纯度折算,所缴获的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具备毒品危害性,不宜认定为掺假毒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系公安机关监控下的毒品交易,不可能流入社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刘某某、邓某某的辩护意见可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宗富

代理审判员钱维亚

人民陪审员邹晓玲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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