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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与许某某专利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10-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321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镇夏茅四社工业区五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长沙市高桥建材市场志发建材商行业主,经营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建材市场X栋X、X号门面。

委托代理人瞿江平,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诉被告许某某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三案原告相同且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将该四案合并审理。原告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陈某某,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瞿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本院追加河北省霸州市东升轻钢龙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州东升龙骨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号为(略).0)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打破了传统龙骨靠接长附件的连接方式,从而既简化了施工过程,提高了施工效率,同时又加强了龙骨接头的抗弯能力,保证了工程质量,降低了工程成本,为市场广泛接受,是相关公众选购的首选产品,实现了该类产品的更新换代,创造了巨大的社会效益。被告无视原告专利权的存在,无视专利法及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权并支付侵权赔偿金(略)元;2、被告停止销售、销毁侵权产品;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公证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2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个体工商登记,拟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证据3:“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自接式轻钢龙骨的专利所有权人,该专利现仍合法有效。

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某备案证明,许某实施收费票据,专利实施许某合同以及专利收费票据,拟证明专利备案情况,实施许某合同情况以及专利交费和专利许某使用费在一省范围内为35万元。

证据5:长沙市公证处(2007)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拟证明被告在明知原告的专利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仍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6:原告为该案所支付的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该案所花费用情况。

被告许某某辩称,1、被告不知道“自接式轻钢龙骨”为原告的专利产品,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答辩人在“明知原告专利权存在的情况下销售、使用侵犯原告权利之产品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与事实完全不符。2、被告销售的卡式龙骨是霸州东升龙骨公司生产的。如果侵权,原告应当要求生产商而不是销售商承担责任。故被告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某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且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根据专利法第63条的规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一:证明双方合同成立,货物有合法来源,包括:

证据1-1:霸州东升龙骨公司的提货单,收货单位是长沙许某某;

证据1-2:2007年2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户名是杨文海,存款金额是(略)元。

证据二:霸州东升龙骨公司驻长代表的业务电话号码。

证据三:证明霸州东升龙骨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的合法企业,且杨文海是该公司的股东。包括:

证据3-1:霸州东升龙骨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3-2:霸州东升龙骨公司自然人股东是杨文海的工商查询结果。

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许某某对原告金鹏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收据是原告自己开具的,不具有真实性,且四川省的收费情况与湖南省没有可比性;对证据6有异议,发票有水分,在长沙的公证费用里面有宁乡的票据是不合理的,我方只认可公证费1200元一项,以及购买产品的费用、查询费。

原告金鹏公司对被告许某某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假设他们销售的产品真实存在,但是其所销售货物中产品技术特征是否与我们购买的产品技术特征一致无法确认。对证据1-2工商银行的汇款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汇款金额是(略)元,与提货单上面的金额不符,且该汇款单也不能显示就是许某某汇给杨文海的。对证据二电话号码不发表任何意见,请法庭查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双方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金鹏公司的证据4系涉案专利实施许某合同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专利年费收据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证据1、2、3、5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至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告维权合理费用的票据,涉及原告在本院进行的四个诉讼,故该费用应由四案分摊,经审核,原告因本案的合理支出为1990.05元。

被告许某某的证据一、证据三均有原件,被告用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能否实现被告之证明目的,由本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证据二系书证,其全部内容为:“熊国强电话:(略)”,该证据由被告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无从查实熊国强的身份,且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自接式轻钢龙骨”的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于2002年10月30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0,发明人为张某某、李友青,专利权人为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略).0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自接式轻钢龙骨,包括主龙骨、副龙骨,吊杆等,其特征在于:主龙骨的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状,同时位于该接头的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主龙骨的另一端两侧面分别设有与卡钩贴切配合的卡孔。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接式轻钢龙骨,其特征在于:主龙骨与主龙骨的纵向连接是靠一个主龙骨头部两侧面上设置的卡钩和另一个主龙骨尾端两侧面上设置的卡孔的配合完成的,副龙骨以垂直于主龙骨的方向连接于主龙骨的底部。原告于2004年1月18日将其发明专利“自接式轻钢龙骨”许某刘渝鄂使用并签署了《专利实施许某合同》,专利实施许某费为每年35万元,并于2004年5月2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07年5月10日原告向长沙市公证处申请公证取证,同年5月21日在长沙高桥建材市场X栋X-X号长沙市高桥建材市场志发商行购买了卡式龙骨主骨15米、副骨21米、吊杆3米,并现场取得“志发建材建材销售单”一份和“许某某”名片一张。长沙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作出了(2007)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

还查明,原告维权所花的调查取证费、车旅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990.05元。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封存的证据进行拆封,并与原告专利进行了比对,各方当事人对拆封过程无异议。被告许某某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略).X号专利的权利要求一致无异议,但要求对四案中公证封存的四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经比对,四案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主龙骨的结构特征一致,四个副龙骨的功能一致,但外型有部分略有不同。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略).0“自接式轻钢龙骨”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无异议,其未经原告许某而销售与原告专利具有相同技术特征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略).0发明专利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包括停止侵权在内的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虽承认其销售的产品已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但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霸州东升龙骨公司的提货单及该公司的登记资料予以证明,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则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其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1、被告所举提货单虽系由霸州东升龙骨公司对长沙许某某发货,但该提货单上所说明之产品规格名称并不能与被控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2、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包装,产品上亦没有任何生产厂家的标识,因此销售发票成为确认产品生产者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销售龙骨后,没有开具发票,而只是出具了销售清单,被告同样应当在清单上写清楚商品的品名特征,使其与其他商品区别。被告出具的清单在品名一栏只写了“卡式主骨、卡式付骨、吊杆”等简略名称,仅凭清单不能证明被告许某某所销售龙骨的特征,更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就由霸州东升龙骨公司生产。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霸州东升龙骨公司生产过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3、经当庭比较,本案和另三案((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319、0320、X号)中所涉被控侵权产品副龙骨基本形状相同,但细微特征不同,被告解释为副龙骨可能是单独采购,但又未提供单独采购的票据,且该副龙骨作为专利产品的组成部分,并非是可随处采购的标准件。因此,对被告许某某认为其销售的龙骨有合法来源的辩论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是否需要追加第三人与被告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有密切关联,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霸州东升龙骨公司生产,因而不能证明该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被告请求本院追加霸州东升龙骨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予以驳回。

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侵权构成并不以主观故意作为构成要件,主观过错仅作为赔偿责任的确定因素之一。由于本案被告所辩之免责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对其实施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参照专利许某费的数额及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综合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还要求本院销毁侵权产品,但销毁侵权产品的强制措施属于行政执法的范畴,不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略).0“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侵权经济损失(略)元(已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62元,被告许某某负担20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书其它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晖

代理审判员尹承丽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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