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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01.17.九十六年度簡字第某一二號簡易判決

时间:2008-01-17  当事人:   法官:蘇秋津   文号: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某一二號

原告甲○○

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

代表人乙○○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間任職於被告,擔任醫師職務。因

被告之前各年度醫療藥品循環基金所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均

未依規定按月提撥折舊,致浮增獎勵金提撥金額及溢發服務獎勵金,

經審計部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盡速將短提固定資產折舊補列,及收回溢

發之獎勵金,復經行政院衛生署函請被告積極催收各年度溢發之服務

獎勵金,被告乃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屏醫人字第(略)

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屏醫人字第(略)

0號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屏醫人字第(略)

00號函請原告繳回上揭年度所溢發之服務獎勵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一九0、九四三元,原告均未繳回,被告遂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因審計部行文其固定資產短提折舊,

復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衛署中會字第00

(略)號函示,須催討其所

溢發之獎勵金,嗣經被告召集系爭年度受影響之醫護人員進行聽證程

序後,作成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屏醫人字第000

(略)號函,催討系爭年度溢發之獎勵金。另被告

曾於九十四年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發九十四年度潮簡字第

三一四號支付命令,經原告異議後進入民事訴訟程序,嗣經言詞辯論

程序,被告復撤回起訴,故就撤回起訴前被告對原告所發之催討函文

,均未生公法上時效中斷之效果。其後,被告再作成九十五年十一月

十六日屏醫人字第(略)號函,亦同於上述催繳函文,參照臺

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某八一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

四年度簡字第某十八號判決及鈞院九十五年訴字第某五六號判決中,

原告(均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前身係行政院衛

生署雲林醫院,機關地位與本件被告相同)所主張之事由,其性質均

屬行政程序法第某百十七條及第某百十八條所規範之「違法授益行政

處分之撤銷」,因此本件被告基於相同原因事實所作之函文,其性質

當然亦為「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自不得作為行政執行之執行

名義。(二)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某二0號判決理由,

其意略為「行政執行法第某一條第某項第某款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某條所定,係指稅款、滯某金、滯某費、利

息、滯某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

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依該規定所舉之稅款、滯某金、滯某費等,均

屬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可知上開施行細則第

二條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係指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

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撤銷變

更,致受領人有溢領金額時,因其原法律上之原因不存在,即發生公

法上不當得利之關係。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係基於公法

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並無裁量核定之權,性質上非屬行政執

行法第某一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次查本件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

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某百八十條至第某百八十三條之規

定,上訴人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足認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係基於與被上訴人相同地位,故上訴人所發之內容,其中催告限期

返還溢領補償金部分,無非係通知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

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顯與行政執行法第某一條第

一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又依行政程序法第某百二十七條第某項規定,

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並未如德國法有明文規定因

行政處分撤銷失效,受益人返還所受領給付時,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

分核定返還金額。主管機關若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受領人返還,欠缺

法律上依據。行政機關既無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由行政機

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確定不當得利之範圍。」準此,本件被告依

法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其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基於與原

告相同之地位,故被告所發催告原告限期返還溢領獎勵金之函文,參

照上述判決意旨,應係通知原告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

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故被告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屏醫人字第

(略)號函認為其所

發之催討函文為行政處分,實有違誤。上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

年度簡字第某八一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某十八號

及鈞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某五六號等判決,其原因事實與本件極類似

,身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原告,對於其醫療人

員醫師獎勵金之追討,均以行政訴訟之方式為之,就請求公法上不當

得利之部分,始符合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某二0號之判決

意旨,而非逕認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範圍,自為裁量後,作成行政處

分,進而移送行政執行。綜上所述,均可認被告之催討函文,非屬行

政處分,故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某一條第某項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

被告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實應另行提起給付之訴,以確定不

當得利之範圍。(三)醫師獎勵金僅在醫師違反法定義務,例如醫師

係因違反法定義務,致違反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

金發給要點第某四條,受領獎勵金人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省市

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等有關規定。如發現有自行開業、兼業

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追回其自執行開業或兼

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此時醫院方得依據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

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及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辨法,作

成追討獎勵金之行政處分,本件係醫院(即被告)自身未提撥折舊致

遭審計部糾正,醫師(即原告)本身並無違反任何規定,故此時醫院

實無法源依據,作成追討溢發獎勵金之行政處分。此與鈞院九十二年

度簡字第某九一號判決案例事實,並不相同,該件原告係醫院之護士

,職務性質與醫師不同,受領獎勵金之地位亦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

。若鈞院認定該函文之性質為行政處分,因被告在發函之前,曾召開

聽證程序,已如前述,依行政程序法第某百零九條之規定,經聽證程

序之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此時原告

便改為提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且依行政程序法第某十六

條第某項第某款之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須「表明其為行政

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按被

告向原告所發之數次催討函文中,均無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

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應認該函文實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原告因上開所列之數項判決,亦認為被告之函並非行政處分,故無

從對其提起訴願,被告今為順利完成行政執行,遂為認定其函文係屬

行政處分,實有未當。(四)如同上述,本件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向法

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原告異議後進入民事訴訟程序,被告復

撤回起訴,故就撤回起訴前被告對原告所發之催討函文,均未生公法

上時效中斷之效果,因此七十九至八十年度被告之溢發獎勵金,縱有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事實,亦因時效消滅而喪失請求權;至於系爭其他

年度之「溢發獎勵金」,被告之計算方式係以「行政院衛生署及直轄

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行政院衛生署

所屬醫院績效評核原則」以及「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

,均係九十一年之後制定,但系爭獎勵金之會計年度為七十九至八十

四年度,當時被告之性質係為「省立」,計算方式顯有錯誤。再者,

系爭年度發放醫師獎勵金之法源,應根據行政院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

六日以台七十六人政肆字第某六五三號函核定之「省市政府衛生處局

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依其第某點之規定,服務獎勵

金應先提撥百分之五以下作為醫院管理發展基金,餘額提撥百分之七

十發給醫師;此與上開被告所據以計算獎勵金數字的「行政院衛生署

所屬醫院績效評核原則」第某點中所稱「百分之八十」有所不同。上

述種種,均可證明本件被告並無單方核定返還價額之權限,故計算方

式自然錯誤百出,尚待釐清。又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

第某八一號判決,至少須扣除醫師就所得稅已繳納之部分,因無法退

稅,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故依民法第某百八十二條第某項之規定,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而被告之計算並未扣除此部分。乃訴請

判決(一)確認被告溢發獎勵金之相關催討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

得為執行名義。(二)若催繳函文為行政處分,則請求撤銷系爭行政

處分。(三)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屆時效而消滅。(四)被告賠

償就行政執行所造成原告財產、名譽上之損失五千元云云。

參、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某項訴願

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某條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

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

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亦同。」「訴願之提起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某條及第某四條第某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固曾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屏醫人字第(略)

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屏醫人字第(略)

0號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屏醫人第(略)

0號函催繳原告繳回溢領之獎勵金,原告均未曾就上開行政處分於三

十日內提出訴願或其他行政救濟,上開行政處分已逾訴願、再訴願及

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期限,本件行政處分確定而得為執行,本件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顯為程序不合法。

(二)又被告催討溢發獎勵金確屬行政處分,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雖屬

行政契約關係,惟關於獎勵金之發放須以行政處分為之,且對於「繳

回溢發之獎勵金」之通知亦屬行政處分,對之不服應循撤銷訴訟解決

,而對於行政機關是否得命醫師依限繳回所溢領之獎勵金,且醫師逾

限未繳得否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第某十六次

會議,「因形式上已合法成立之行政處分,係屬行政執行法第某一條

之執行名義,故署立醫院命公職醫師依限繳回所領之專勤服務獎勵金

,若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可判斷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

,即得因該醫師逾限未繳而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且對於溢發之獎

勵金命為依限繳回為行政處分,如有爭議應循撤銷訴訟解決,亦有鈞

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某九一號判決可憑,該判決認定依省市政府衛生

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某點、第某、第某點、第

六點第某項及第某點規定,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發給服務

獎勵金時,應先將固定資產提撥折舊予以扣除後,再按規定比例發給

其他工作人員,核發之服務獎勵金,未依規定提撥折舊,致浮增獎勵

金提撥金額,造成部分服務獎勵金不應發而溢發,則該溢發獎勵金部

分之行政處分乃屬違法,對於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撤銷,函催繳還溢繳

款項,應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某九四一號

裁定,肯認醫院函催繳還溢發之服務獎勵金為行政處分,非屬原告所

主張之履行債務,從而原告認非行政處分,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某條

第某項(被告誤載為第某條第某項)移送執行而提出異議,顯屬無理

。(三)再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領有義

務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

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某條第某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於九十二年

七月十八日以屏醫人字第(略)號函催繳納之日起,至九十六年

五月三十一日移送執行之日止,並未逾五年時效時間。(四)又原告

主張被告所發之數次催討函均未表明不服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認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惟對未告知救濟期間及管轄受理機關之行政

處分,尚非無效,行政程序法第某十八條第某項及九十九條亦定有明

文。再原告主張要求五千元之往返行政機關、法院之交通費及精神賠

償,原告之請求權依據為何被告為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並無不法,果

認機關或公務人員之行為有何不法應循其他程序請求。原告所訴為無

理由,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肆、關於(一)確認被告溢發獎勵金之相關催討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

得為執行名義,及(二)若上開函文為行政處分,則請求撤銷系爭行

政處分之部分:

一、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

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

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

院著有六十四年度臺上第某十二號判例。經查,原告第某項聲明係確

認被告溢發獎勵金之相關催討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得為執行名義

;第某項聲明則係若上開函文為行政處分,則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

上兩項聲顯不能並存,而具有先位與備位之關係,合先敘明。

二、關於先位聲明之部分: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

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某條第某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法上之確認訴訟共

有三大類型:(一)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二)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三)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之行政

處分違法與否而提出之訴訟。經查,原告於本件係聲明確認被告溢

發獎勵金之相關催討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得為執行名義,顯不

符上揭行政訴訟法第某條第某項所定確認訴訟之類型,自於法不合

(二)次按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

程序法第某十二條第某項所明定。又按服務獎勵金之發給性質上乃

一授益性行政處分,而原告於本件所領取之服務獎勵金,既經被告

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屏醫人字第(略)號函,表示因固定資

產短提折舊,致溢發服務獎勵金,並通知原告應繳回溢發之服務獎

勵金金額,共計一九0、九四三元,則此溢發部分服務獎勵金之授

益性行政處分,自為被告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屏醫人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撤銷,

則此函性質上既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為行政處分,嗣後被告

又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屏醫人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屏醫人字第0

(略)號函請原告繳回上揭溢發之服務獎勵

金,則係重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屏醫人字第00000

00000號函之意旨。然原告提起之訴訟係聲明確認被

告溢發獎勵金之相關催討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得為執行名義,

尚不符上揭行政訴訟法第某條第某項所定確認訴訟之類型,自不適

法。

三、關於備位聲明之部分: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時起算。撤銷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

起。」行政訴訟法第某條第某項及第某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

政訴訟法上之撤銷訴訟係採訴願前置主義,並有起訴期間之限制。次

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

間內所為。」「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即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行

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行政程序

法第某十八條第某項及第某百零九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經訴願程序,此為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自承,自有

違上揭行政訴訟法第某條第某之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撤銷違法

授益行政處分之前,曾召開聽證程序,自應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某百

零九之規定,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而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屏

醫人字第000000

0000號函,亦未為教示制度。然而,縱採認原告此之主

張,認「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屏醫人字第000000

0000號函未為教示制度,且亦免除訴願先行程序」,惟

為貫徹法律安定性,原告提起本訴,仍應有起訴期間之限制,抑且起

訴期間應以行政處分合法送達之日起算(參見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

逐條釋義,九十五年七月,初版四刷,第某七四頁)。查被告屏醫人

字第(略)號函

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發文,原告亦不否認收到上函,且原告係於

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

可稽,類推行政程序法第某十八條第某項所定之一年救濟期間或行政

訴訟法第某百零六條第某項所定之三年起訴期間之限制,原告起訴本

訴,亦顯已逾期,於法自有不合。

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部分:

一、按上揭行政訴法第某條第某項所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因實務上早已擴及於法律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故於行政訴訟法修

正時,認不必嚴加區別,而未特別規定「存在或不存在」之文字(陳

計男先生著,行政訴訟法釋論,初版,第某八八頁參照);且觀該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其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文字下又特

別註明包括「存在或不存在」,可知,該條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規範,應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訟」。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

行政程序法第某百三十一條第某項及第某項所明定。是原告第某項聲

明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係確認被告公法上不

當得利債權不存在,且具有確認之利益,起訴雖屬合法。

二、惟按消滅時效係指在一定期間內繼續不行使權利,而發生請求權減損

效力的制度,時效制度不僅在維護現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而且具有

濃厚的教育意義與督促功能,提醒權利人及時適當地行使權利,使權

利人不敢怠於行使權利,減少法律糾紛,以增進社會的和諧關係。時

效期間係因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在時效期間進行中,有與時效制度

或其精神相反的事實發生,如權利人有行使請求權或義務人有承認請

求權等行為,時效自不宜繼續進行,同時為維護權利人的利益並簡化

法律關係,使中斷事由終止後重新起算,故民法第某百二十九條第某

項第某款及第某項第某款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由上開法律規定可知私法事件,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為時效中斷事由之一;而行政執行法第某條第某項前段所規

定之執行期間,其性質與上開私法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相同,亦有督促

權利人及時適當地行使權利之目的,使怠於行使權利者,因期間完成

而不能再行使權利。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屏醫人字第

(略)號函,向原告表示

因固定資產短提折舊,致溢發服務獎勵金,應繳回溢發之服務獎勵金

金額共計一九0、九四三元,已如前所認定。自該時起被告即撤銷對

原告之授益行政處分,原告所溢領之服務獎勵金,被告對之即有公法

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嗣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以屏醫人第0000

000000號函

移送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此有該移送函附訴願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逾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要無庸疑。次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某百二十八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縱被告移送執行之執行名義不合法,惟如上所述,被告係於

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屏醫人字第(略)號函,撤銷對原告之授

行政處分,則被告對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該時起即處

於可行使之狀態,而予以起算,至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始屆滿時效期

間。故原告主張被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自

不足為採,從而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不存在

,於法亦有未合。

陸、關於被告應賠償就行政執行造成原告財產、名譽上之損失五千元之部

分:

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

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某條所明定;然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

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

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經查,本件原

告聲明第某項至第某項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其請求於法不合,業

如前述,則其合併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五千元,即失所附麗,應認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原告上揭請求,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某百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某百三十六條、第某百九十五條第某項後段、第某百零四條

、第某十八條第某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某庭

法官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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