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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青羊支行与成都金牛蓉昌服装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初字第77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青羊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羊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华大道德盛路X号。

负责人苏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金牛蓉昌服装厂(以下简称蓉昌厂)。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X村。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厂长。

原告农行青羊支行与被告蓉昌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青羊支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庭参加诉讼。被告蓉昌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青羊支行诉称,1995年5月至1996年10月,被告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省直属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省营业部)提出专项扶贫贷款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农银省直属支行、农发行省营业部分别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以其企业厂房、房屋、机器设备设置借款抵押,之后,农行省直属支行、农发行省营业部于1995年5月至1996年10月期间分别向被告发放了六笔共计350万元(该企业于1996年还款65万元)的专项扶贫贷款。上述贷款于1995年11月至1997年4月陆续到期,被告未按时归还到期借款,截止2007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85万元,利息(略).3元。根据国务院的批示及人、农、发三总行下发的《关于把农业发展银行扶贫、开发等专项贷款划转农业银行的通知,农行省直属支行、农发行省营业部将上述借款划至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后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又与原告合并,2005年原告又进行了更名,由此依法享有该债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蓉昌厂偿还原告农行青羊支行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按约定,逾期利息按人行规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07年6月20日,共欠利息(略).3元);确认原告青羊支行对被告蓉昌厂抵押的财产(厂房、房屋、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蓉昌厂承担。

原告农行青羊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成人行银(1996)X号文、成银营复(1999)X号文、川农行营函[2000]X号文、川银监复[2005]X号文,证明合并、更名,原告依法享有债权的情况;

3、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划款凭证、还款凭证,证明借款担保事实,被告共计借款350万元,已归还65万元,被告用该企业的厂房、房屋、机器设备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

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5年8月2日向被告进行催收使其债务,被告予以签收的事实。

被告蓉昌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查原告商行金牛支行证据的形式、来源,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1995年5月29日,蓉昌厂与农行省直属支行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省直属支行出借200万元给蓉昌厂,借款期限从1995年5月29日至1997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7‰,合同还约定蓉昌厂以自己的厂房、房屋、设备为借款设置抵押等。合同签订后,农行省直属支行将200万元划至蓉昌厂帐上。1995年9月18日,蓉昌厂给农行省直属支行出具函,申请贷款5万元。同日经农行省直属支行批准,贷款5万元给蓉昌厂,贷款到期日为1995年11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7‰。1995年11月9日,蓉昌厂与农发行省营业部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发行省营业部出借50万元给蓉昌厂,借款期限从1995年11月9日至1996年11月9日,贷款月利率为7.9‰,合同还约定蓉昌厂以以的全部设备为借款设置抵押。合同签订后,农发行省营业部于同日划款50万元到蓉昌厂帐上。1996年1月26日,蓉昌厂给农行省直属支行出具函,申请贷款25万元。同日经农行省直属支行批准,贷款25万元给蓉昌厂,贷款期限从1995年1月25日至1996年7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7‰。1996年6月24日,蓉昌厂与农发行省营业部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发行省营业部出借40万元给蓉昌厂,借款期限从1996年6月24日至1997年1月24日,贷款月利率为6.75‰,合同还约定蓉昌厂以以的全部固定资产为借款设置抵押。合同签订后,农发行省营业部于同日划款40万元到蓉昌厂帐上。1996年10月7日,蓉昌厂给农行省直属支行出具函,申请贷款30万元。同日经农行省直属支行批准,贷款30万元给蓉昌厂,贷款期限从1996年10月7日至1997年4月7日,贷款月利率为7‰。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均未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蓉昌厂收到上述共计350万元贷款后,于1995年6月5日、11月13日,1996年1月24日、5月29日分别偿还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共计65万元借款本金(均系偿还第一笔200万元的借款),其余某款本息均未偿还,现尚欠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2005年8月2日,农行青羊支行向蓉昌厂发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了上述欠款本息。蓉昌厂于同年8月5日在该通知书加盖单位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签名,对上述欠息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根据国务院的批示及人、农、发三总行下发的《关于把农业发展银行扶贫、开发等专项贷款划转农业银行的通知,农行省直属支行、农行省营业部将上述借款划至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后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又与原告合并,2005年原告又进行了更名,由此享有该债权。

本院认为,农行省直属支行、农发行省营业部分别与蓉

昌厂签订的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三份借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届满后,蓉昌厂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85万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农行青羊支行经合法债权转移,依法取得对被告蓉昌厂的上述债权,其起诉请求被告蓉昌厂偿还借款285万元及承担逾期还款和抵押担保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蓉昌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一审中放弃了对原告农行青羊支行所提主张和证据的抗辩权利,放弃此项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蓉昌厂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金牛蓉昌服装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青羊支行本金28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借期内利息按约定,其中第一笔200万元借款已偿还部分分段计算;逾期利息按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对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成都金牛蓉昌服装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青羊支行有权对被告成都金牛蓉昌服装厂设置抵押的厂房、房屋、机器设备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成都金牛蓉昌服装厂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成都金牛蓉昌服装厂清偿。

如被告成都金牛蓉昌服装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92元(此款已由原告农行青羊支行预交),由被告蓉昌厂负担,并在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锋

代理审判员黄寅

代理审判员彭灿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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