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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成都广联药业有限公司、成都港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初字第653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长城金融大厦。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曲,四川天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广联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某区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港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鹏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江,该公司法律部主任。

原告长城资产公司与被告广联公司、港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唐曲,被告广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港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某、叶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资产公司诉称,2000年8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高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某支行)与广联公司签订了2000年借字第X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其中约定:1、广联公司向某行高某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借款期限从2000年8月29日起至2003年8月28日止;3、贷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且第一年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128%,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高某支行按约于2000年8月29日将贷款500万元转帐支付给了广联药业,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2003年8月28日,工行高某支行与港鹏公司签订了2003年高某保字第4—X号《保证合同》,其中约定:1、港鹏公司为2000年8月29日,广联公司向某行高某支行的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工行高某支行在合同有效期内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港鹏公司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3、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等。

2000年8月28日,工行高某支行与借款人广联公司、保证人港鹏公司签订了2003年(展)字第X号《项目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书》,其中约定:1、因广联公司暂时出现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无法按期归还贷款,因此申请对2000年借字第X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进行调整;2、经协议三方同意将广联公司的借款期限由2000年8月29日至2003年8月28日,调整为2003年8月29日至2005年2月25日;3、港鹏公司承诺如广联公司的上述贷款在展期到期后不能归还,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港鹏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003年8月28日至2007年2月26日;5、港鹏公司的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等。

2005年2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广联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保证人港鹏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工行高某支行虽多次向某被告催收,但均无结果。

2005年8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工商银行将其对广联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长城资产公司在受让该债权后,于2005年8月15日在四川日报上发布了受让该债权的公告,并在此后多次要求借款人广联公司及保证人港鹏公司按约偿还借款和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但均无结果。请求:1、判令被告广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截止2006年7月18日利息为(略).63元);2、判令被告港鹏公司对被告广联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00年借字第X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借款支取凭证;3、2003年高某保字第4—X号《保证合同》;4、2003年(展)字第X号《项目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书》;5、《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6、欠息清单。

被告广联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港鹏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港鹏公司仅为X号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并未对X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认为2003年(展)字第X号《项目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书》第一条中合同编号将0355修改为001处加盖的印章,认为是先盖章后修改的,并申请对该处修改进行鉴定,是否是先盖章后修改的。

被告港鹏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X号《保证合同》;2、广联公司向某行借款1000万元的借款凭证。

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对被告港鹏公司提交的《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已过期,该份《保证合同》保证的对象是X号《借款合同》,但X号《借款合同》已展期,港鹏公司担保正是因为X号《保证合同》的保证人纺织公司退出。对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港鹏公司的申请,对2003年(展)字第X号《项目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书》第一条上的修改是否是先盖章后写字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7]成清司鉴文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2003年(展)字第X号《项目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书》上首页第一条手写字迹与所加盖的印文的先后顺序为先写字后盖章。对该鉴定结论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和被告港鹏公司均无异议。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用于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港鹏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下述事实:

2000年8月29日,工行高某支行与广联公司签订了2000年借字第X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广联公司向某行高某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0年8月29日起至2003年8月28日止;贷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且第一年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128%。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高某支行按约于2000年8月29日将贷款500万元转帐支付给了广联药业,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2003年8月28日,工行高某支行与港鹏公司签订了2003年高某保字第4—X号《保证合同》,其中约定:港鹏公司为2000年8月29日,广联公司与工行高某支行所签订的2000年高某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工行高某支行在合同有效期内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港鹏公司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3、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等。

2000年8月28日,工行高某支行与借款人广联公司、保证人港鹏公司签订了2003年(展)字第X号《项目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书》,其中约定:1、因广联公司暂时出现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无法按期归还贷款,因此申请对2000年借字第X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进行调整;2、经协议三方同意将广联公司的借款期限由2000年8月29日至2003年8月28日,调整为2003年8月29日至2005年2月25日;3、港鹏公司承诺如广联公司的上述贷款在展期到期后不能归还,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港鹏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003年8月28日至2007年2月26日;5、港鹏公司的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等。

2005年2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广联公司至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港鹏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

2005年8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工商银行将其对广联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长城资产公司在受让该债权后,于2005年8月15日在四川日报上发布了受让该债权的公告,并在此后多次要求借款人广联公司及保证人港鹏公司按约偿还借款和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但均无结果。

本院认为,工行高某支行与广联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工行高某支行按期如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广联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工行高某支行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长城资产公司依法承接工行高某支行该债权后,有权要求被告广联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工行高某支行与被告广联公司、港鹏公司签订的《项目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书》约定,将广联公司2000年借字第X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进行调整,借款期限由2000年8月29日至2003年8月28日,调整为2003年8月29日至2005年2月25日,被告港鹏公司承诺如广联公司的上述贷款在展期到期后不能归还,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港鹏公司应对广联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实际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某告广联公司追偿。原告长城资产公司要求被告广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港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广联药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逾期利息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港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广联药业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成都港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告成都广联药业有限公司追偿。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办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广联公司、港鹏公司负担。广联公司、港鹏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与长城资产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某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某川省高某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略)元,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四川省高某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开户行:农行青羊支行营业部,帐号:(略))。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余杨

代理审判员康洪

二OO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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