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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武侯支行与四川大中川蓉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康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宏林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新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伍某、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初字第20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武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负责人朱某,行长。

委托代某人龚捷,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宋晓东,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中川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路南四段X号。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罗某,成都新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四川康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业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某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罗某,成都新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成都宏林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路南四段X号。

法定代某人伍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罗某,成都新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成都新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路南四段X号。

法定代某人伍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罗某,成都新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伍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某人罗某,成都新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某人罗某,成都新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农行武侯支行与被告大中公司、康业公司、宏林公司、新能公司、伍某、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武侯支行的委托代某人宋晓东,被告大中公司、康业公司、宏林公司、新能公司、伍某、代某某的委托代某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武侯支行诉称,200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康业公司、宏林公司以及被告伍某、代某某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四被告自愿为大中公司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06年11月16日止的债务在1500万元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05年11月17日,原告与大中公司、新能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新能公司自愿为大中公司自2005年11月18日起至2006年11月16日止的债务在1500万元的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新民电站资产,即该电站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略).26平方米,证号郫国用1996字第0181、X号)、房屋(面积1244.39平方米,监证(略)号)、构筑物(引水、输水及其它供水、供电工程等)及附属设施设备。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在郫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5年11月17日、12月14日和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大中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600万元和640万元,借款到期时间分别为2006年11月8日、11月28日和12月4日。三份《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3098%,按月结息和付息,对使其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使其本金按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若大中公司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5年12月8日、12月20日和12月15日发放了该三笔借款。

此后,被告大中公司未按期付息,从2006年6月21日起即未支付任何利息,并有其它违约行为。原告于2006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三笔贷款于2006年11月8日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440万元、利息33.(略)万元。但是,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截止2007年1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1440万元,利息(略).8元。请求:1、判令被告大中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0万元及支付从2006年6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暂计算至2007年1月20日欠息(略).8元);2、判令被告康业公司、宏林公司、伍某、代某某对上述债务在15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新能公司的新民电站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享有抵押权,即对上述第1项的债务在1500万元额度内有权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和身份证;

第二组:证明被告康业公司、宏林公司、伍某、代某某提供保证的证据:

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

第三组,证明被告新能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证据:

4、《最高额抵押合同》;5、他项权证书;6、房屋产权证书;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份;8、房地产估价报告;9、新能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第四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大中公司发放贷款的证据:

10、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11、60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12、64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

第五组,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催收的证据:

12、《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公证书;1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

被告大中公司、康业公司、宏林公司、新能公司、伍某、代某某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大中公司、康业公司、宏林公司、新能公司、伍某、代某某承认原告农行武侯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农行武侯支行分别与大中公司、康业公司、新能公司、伍某、代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3份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共计向被告大中公司贷款1440万元。但被告大中公司逾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被告康业公司、新能公司、伍某、代某某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在实际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大中公司追偿。被告新能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承诺以其所有的新民电站的财产为被告大中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农行武侯支行依约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得以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该项物权,在实际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大中公司追偿。原告农行武侯支行要求被告大中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要求被告康业公司、新能公司、伍某、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新能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大中川蓉实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武侯支行借款本金144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从2004年3月21日起计算,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逾期利息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康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宏林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伍某、代某某对被告四川大中川蓉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在144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四川康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宏林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伍某、代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大中川蓉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武侯支行对被告成都新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的位于郫县X镇X村的新民电站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享有抵押权,可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1440万元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成都新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大中川蓉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办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大中公司、康业公司、宏林公司、新能公司、伍某、代某某负担。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与农行武侯支行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略)元,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开户行:农行青羊支行营业部,帐号:(略))。

审判长李黎

代某审判员余杨

代某审判员康洪

二OO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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