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9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一名叫“阿南”的男子(另案处理),由“阿南”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某,二人窜到321国道南海区X镇南海软件园鸿基路口,发现被害人刘某正从一辆中巴车下来,“阿南”即提议抢刘某上的金项链,被告人李某同意。当“阿南”将摩托车开到刘某身边时,被告人李某即伸手将刘某部的千足金项链(重80克,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抢走。刘某马上反应过来,拉住被告人李某的衣服,将其拉下摩托车,“阿南”见状加大油门逃跑,被告人李某即逃往马路对面。刘某追上并将被告人李某按倒在地,李某于是拿起地上的一块砖头砸刘某某头部,还用手抓刘某某眼睛,造成刘某头部、眼部、鼻部等处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软组织损伤(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后中巴车老板与刘某一起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破案后,起回部分被抢的项链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反映2006年9月14日9时许,其在321国道南海区X镇南海软件园鸿基路口从一辆中巴车上下来,这时有一辆摩托车靠近其,坐在摩托车后的男子伸手拉断并抢走了其颈上的金项链,其马上反应过来将该男子拉下摩托车。后该男子逃跑,其追上并将他按倒在地,该男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其头部,并用手抓其眼睛,后在他人的帮忙下将该男子制服。
2、证人杨某某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反映2006年9月14日9时许,其和丈夫刘某在321国道南海区X镇南海软件园鸿基路口从一辆中巴车上下来,其没有看见刘某被抢的过程,只看见刘某将一名坐在一辆摩托车后座的男子拉下来,并追上该名男子将他按倒在地,该男子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刘某某头部,并用手抓刘某某眼睛,后刘某在他人的帮忙下将该男子制服。
3、证人苏永刚(中巴车司机)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反映2006年9月14日9时许,其中巴车在路上出现了故障,于是其叫车上的乘客换乘另外一辆车,在这个过程中,有一各乘客被两名共骑一辆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了颈上的金项链,该名乘客抓住了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并将他按倒在地,该名男子不断反抗并捡起一块砖头砸那名乘客的头部,于是其也上去帮忙制服了该名男子。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反映2006年9月14日9时许,其和“阿南”共乘一辆摩托车经过321国道南海区X镇南海软件园鸿基路口时,两人密谋抢一名男子的金项链,于是“阿南”驾驶摩托车靠近那名男子,其就动手扯断了项链并抢走,但那名男子反应过来将其拉下了摩托车。这时,“阿南”见状就逃跑了,其被那名男子抓住后不断反抗,用手抓那名男子的眼睛,但那名男子闪开了,其就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其捡起一块石头扔向那名男子的头部,后被那名男子和其他人追上并制服。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反映2006年9月14日抓获被告人李某。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反映扣押了被抢断的部分金项链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刘某。
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8、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9、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反映被害人刘某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10、现场勘查的笔录及照片。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公民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已经缴回了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某以其是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鉴于上诉人是犯罪未遂,且已缴回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ОО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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