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祥,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相识,2007年1月18日结婚。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打架。2007年11月13日儿子吴某明出生,之后双方矛盾加剧,并且被告经常到原告工作单位吵闹,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2009年4月,经原告所在单位调解,原、被告都同意离婚,但因被告要价太高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请法院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明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付抚育费。3、原告婚前财产海信电视归原告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新飞冰箱、洗衣机等共同分割。
被告白某某诉称,同意离婚。但要求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上学前的幼儿教育费1000元;自2008年8、9月份以来被告为抚养孩子共借款7000元;要求原告偿还该笔债务,孩子患有慢性气管炎,今后的医疗费由原告负担。共同财产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电动摩托车、空调、热水器、DVD、机顶盒、衣柜、床、沙发、茶几、饮水机、电热扇、风扇、电脑及住房应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婚生子吴某明。原告系安阳市高级技工学校工作人员,月收入800元左右,被告无稳定收入。婚后共同购置有冰箱、DVD、数字电视机顶盒、饮水机、婚前原告购置有电视机、洗衣机、床(2张)、沙发、茶几、电热扇。位于安阳市晨曦小区X号楼X单元X层房产原房主为梁智勇,2005年11月20日与原告母亲王小梅签订买卖协议。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及买卖协议,购置发票、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陈述在案予以佐证,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婚姻制度。原告吴某某起诉离婚,被告白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尚年幼,且随被告一直生活,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根据其收入的25%支付其儿子的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合理分割。被告称双方分居期间抚养儿子对外有债务,所提供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子女是其法定义务,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吴某明由被告白某某抚养,原告吴某某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婚后共同财产新飞冰箱、DVD归被告白某某所有。数字电视机机顶盒、饮水机归原告吴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白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O一O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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