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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陈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215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X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X楼

负责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该公司员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康祝,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前,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高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6月8日陈某某将自有的P-VDHW多用途车(车牌号川(略))在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基本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险(包括全车盗抢险、司机座位乘坐险、前排乘客座位责任险、后排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6月8日至2006年6月7日止。2005年11月20日,陈某某驾驶该车到位于本市房管中心X楼的成都府上苑茶坊有限责任公司喝茶。之后发现停放的车辆被盗,陈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机关侦破,车辆虽追回,但由于盗窃分子在开车出逃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车辆严重受损,陈某某为此支付了修理费、搬运费和其他费用共计(略)元。事后陈某某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进行理赔。

另查明,2006年10月20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保管合同纠纷判令成都府上苑茶坊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因车辆被盗发生的车辆修理费、搬运费(略)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体现,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之原则,遵守合同约定。现陈某某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请求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进行理赔,且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第三者成都府上苑茶坊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十条第二款“如果第三者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应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之规定,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向陈某某进行理赔。由于陈某某提供的编号为(略)机动车维修发票不足以证明系维修陈某某投保车辆产生的费用,故陈某某产生的维修车辆的费用应为(略)元,而陈某某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从自贡市富顺县扣押,运回成都产生了实际搬运费1500元。故原审法院对陈某某要求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赔偿汽车修理费、汽车搬运费(略)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提出不应当由其赔偿损失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基于保险合同要求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进行赔偿后,可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取得代位追偿权,向第三者追偿。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汽车修理费、搬运费共(略)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之前,已经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件做出过判决,由成都市府上苑茶坊公司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是否从成都市府上茶坊公司获得赔偿”这一事实做出任何认定,即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在没有认定陈某某是否从成都市府上苑茶坊获得赔偿的前提下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错误的,增加了上诉人的义务。3、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没有对被上诉人是否获得府上苑茶坊公司赔偿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4、上诉人认为不论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所列举的1500元搬运费都不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赔偿范某内,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十条第二款“如果第三者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应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的约定,虽然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已判决成都府上苑茶坊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陈某某因车辆被盗发生的车辆修理费、搬运费,但成都府上苑茶坊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依照判决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提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500元运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在已生效的一、二审判决中已确认了赔偿金额为(略)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陈某某将车运回成都的运费1500元应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故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提出运费1500元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负担。

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代理审理员余杨

代理审判员康洪

二OO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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