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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五中刑初字第53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渝五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死者李某杰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死者李某杰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某问,男,31岁,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甲之子。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6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服刑。

指定辩护人薛嘉莲,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后,于2006年10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政、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某问、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薛嘉莲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01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受杨小林(已判刑)之约,与张某丙(已判刑)、张某丁(另案处理)至杨小林与他人合租的本市南岸区南坪玛瑙溪X号X单元X-X号房屋内,找到暂住于该处的被害人李某杰、胡某某,以怀疑偷了其影碟机为由,要求归还影碟机,李、胡某人否认,肖某、杨小林、张某丁遂持猎刀,张某丙持菜刀,对李某杰、胡某某进行砍刺,又用啤酒瓶击打李、胡某人,致李某杰死亡,胡某某轻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杰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肝脏及全身多处造成大失血休克死亡,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和宣读了公安机关受、破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胡某某的病历、伤情鉴定书、被害人胡某某陈述、同案张某丙、杨小林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协议、相关判决书及裁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受他人邀约,共同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情节、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甲要求被告人肖某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令的同案张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予以赔偿。

被告人肖某辩称,当时喝醉了,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肖某事前喝了大量的酒,不排除当时处于意识不清的状态,不能就此认定肖某拒不认罪;被害人胡某某陈述是杨小林对李某杰的腰腹部进行的刺杀,因此,直接致死李某杰不是肖某所为;肖某系受他人邀约,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杨小林、张某丙要轻一些。要求对肖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杨小林(已判刑)因怀疑田某某等人偷了其影碟机,遂邀约被告人肖某及张某丙(已判刑)、张某丁(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本市南岸区南坪玛瑙溪X号X单元X-X号杨小林与田某某合租的房屋内,踢门进入田某某所住的房间,对暂住于该屋的李某杰(男,本案被害死者,时年22岁)、胡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肖某、杨小林、张某丁持猎刀,张某丙持菜刀,对李某杰、胡某某进行砍刺,又用啤酒瓶打击李、胡某人,致李某杰受伤倒地后死亡,胡某某全身多处受伤。被告人肖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杰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肝脏及全身多处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06年6月12日,被告人肖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6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举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破案登记表及归案经过证实,2001年11月7日3时许,公安机关接电话报案称,本市南岸区南坪玛瑙溪X号X单元X-X号房间内的胡某某、李某杰被四名年轻人用菜刀、匕首、酒瓶等殴打、砍杀,致使李某杰因失血过多死亡,胡某某被砍伤。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2006年4月,经本市南岸区看守所在押人员的检举,查明正在该所服刑的肖某系参与本案的犯罪嫌疑人,遂将其追诉到案。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本市南岸区南坪玛瑙溪X号X单元X-X号房屋,四楼至六楼楼梯、人行天桥及道路上均有滴落血迹和不规则擦拭血痕。该屋为杨小林和田某某合伙所佃租。客厅北墙下为一单人床,床上一具男尸,头东脚西,双腿微曲,呈俯卧状,尸体上身赤裸,穿蓝白相间短裤,赤足,尸表有大量血迹,全身有多处创口,左手中、食指已断,环指仅有表皮相连,床单上可见多处浸染血迹。紧临床的地板上有一滩(略)×60cm的血泊,在其东边有一双紫白色拖鞋,右脚一只上有粘附血迹。在田某某的房间北墙下有一茶几,茶几上有一新鲜断指,呈不规则创口;南墙旁有一单人木床,床上的床单及枕头等物品都沾附有血迹,在床头的东墙上有成片的流淌血迹,在床尾处有一黑色条纹女式皮包,包里发现两张身份证,分别为李某杰和胡某某。床前的地面上有大量血泊,血泊中有一双黑色男式皮鞋、一只拖鞋,均沾附有血迹,夹杂在血泊中有一断指及大量啤酒瓶碎片。当庭出示了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3)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经杨小林指认,确认南岸区南坪玛瑙溪X号X单元X-X号房即是其伙同肖某、张某丙、张某丁持刀伤害李某杰和胡某某的现场。

(4)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李某杰,男,左颞部有6cm×4.5cm头皮缺失,呈类圆形;左肩峰内侧有一6cm×2.5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肩关节腔;右腰部第12软肋处有3cm×0.2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深入腹腔;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从第二指节近端被整齐砍切断缺失,其中无名指仅剩少许皮肤相连;右大腿中外侧有4cm×1.5cm创口;右小腿外后侧有6cm×1.5cm创口,创缘均整齐;双足沾附有大量血迹。腹腔有约(略)积血及少许凝血块,肝右叶右侧缘有2.5cm×0.5cm贯通伤。结论为:李某杰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肝脏及全身多处造成大失血休克死亡。

(5)胡某某的病历及伤情鉴定书证实,胡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左肩胛骨骨折。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6)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01年11月6日,胡某某从涪陵坐车到重庆,当晚与李某杰一起到田某某所租的房子里去住。田某的房子里还有另外一个人,叫杨小林,是与田某租的房子。胡某李某的田某某的房间。睡到7日凌晨3点钟左右被吵醒,看见两个人在房间里,一个是杨小林,一个是张某丙,张某丙打了李某杰几耳光,说田某某偷了杨小林的游戏机,李某与他没关系。又有两个年轻人冲进房间。张某丙用菜刀砍了李某杰头部一刀,又砍了胡某某肩膀。杨小林叫二人跪下,二人不跪,杨就用匕首捅了李某杰的腹部和腿部,又捅了胡某腿部。张某丙用菜刀也砍了李某杰的腿部。另外还有两个年轻人拿的空啤酒瓶,杨小林用啤酒瓶打了李某杰和胡某某,啤酒瓶都打碎了。那两个年轻人也砍了李某杰的。他们走之前,张某丙叫胡某某把李某杰送到医院去。

(7)同案人张某丙供述,2001年11月的一个晚上,杨小林打张的手机,叫张到南坪去喝酒,肖某、张某丁也在。几个人在火锅店里吃饭喝酒。杨小林说田某某的朋友把他的影碟机偷了,晚上去打他一顿。几个人均赞同。于是四人就到玛瑙溪杨小林所租的房子去了。杨小林用钥匙把门打开,进了客厅后,肖某就用脚将田某某那间屋门踢开,当时田某某不在,是他的两个朋友睡在他床上的。张就上前问他们,是谁偷了杨小林的影碟机,那两个人不承认,于是张就打了其中一个即李某杰的耳光,并要求他们跪下。但那两个人不跪,肖某、张某丁就拿猎刀捅了李某杰,杨小林也用猎刀捅了李某杰和胡某某。张某丙用菜刀砍的李某杰和胡某某,菜刀是在厨房里拿的。四个人还用空啤酒瓶子打了的。李某杰被砍后倒在地上。四个人就离开了。张走的时候叫胡某某他们上医院去看。

(8)同案人杨小林供述,杨小林和田某某在2001年8月合租了南坪玛瑙溪的一套二室一厅房子,杨住客厅右边那间,田某左边那间。2001年11月初,杨发现自己的游戏机不见了,怀疑是田某某的朋友偷的。当时田某某回巴南了,田某房间是他的朋友在住。杨很气愤,就把这事告诉了张某丙、肖某和张某丁,张某丙提出找田某朋友算帐,杨说算了。11月5日,杨发现租佃房的左门有撬压痕迹,就把此事告诉了张某丙、肖某和张某丁。张某丙提出找他们算帐。11月6日晚,杨和张某丙、肖某、张某丁在一起吃饭喝酒,直到7日凌晨,张某丙等三人有点醉了,硬要和杨一起回杨的租赁屋找田某某的朋友算帐。进入租赁屋后,张某丙、肖某、张某丁就直接进入田某某的房间打田某朋友,杨也拿起水果刀进入田某房间。当时张某丙拿的一把菜刀,肖某、张某丁各拿的猎刀。田某两个朋友坐在床上,李某杰腰部被捅了一刀,正在流血,不清楚是肖某还是张某丁捅的。张某丙喊两个人跪下,两个并排跪起。他们就问是谁偷了游戏机,开始两人不承认。张某丙就用菜刀向李某杰头部砍去,李某一倒,砍在手臂上。张又一刀砍向李某头部,李某手挡了一下,手指姆被砍掉了。同时,杨拿水果刀,肖某、张某丁拿猎刀向两个人捅去。杨捅的胡某某,捅了三刀,捅的右大腿。杨又拿空啤酒瓶朝两个头部各打了一下,瓶子都打烂了。当时这两个人被他们砍得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他们四个人就逃离了现场。当时张某丁也拿猎刀捅了胡某某的,肖某拿猎刀捅的李某杰。

(9)辨认笔录证实,经杨小林辨认,确认肖某即是2001年11月7日凌晨持猎刀参与砍杀李某杰和胡某某的人。

(10)证人田某某证实,2001年10月26日左右,李某杰因没有地方住,就要求与田某某合住,田某应了。10月30日,田某老家前,把大门钥匙给了李某杰。房子是田某杨小林合租的,两室一厅,田某的左边一间,杨小林住的右边一间。李某杰是与田某某住的一间。

(11)证人鲁某某证实,2001年8月份将本市南岸区南坪玛瑙溪X号X单元X-X号房租给了杨小林,并签订了租房协议书。

(12)证人吴某乙证实,2001年11月7日早上,吴某南坪玛瑙溪胡某某暂住房找胡某某时,看见有公安在出现场,吴某去喊谢某某一起去看,见李某杰被杀死,胡某某被杀伤。

(13)证人谢某某证实,李某杰住的房子是杨小林和田某某合租的。是谢某绍李某杰到田某某住处去住的。田某某回巴南老家去了,李某杰就睡的田某卧室。杨小林住的另一间卧室。11月7日早上,吴某乙来找李某杰和胡某某,见李、胡某处闹哄哄的,就来喊谢某起去看,才知道李某杰和胡某某被人砍了。

(14)租房协议书证实,本市南岸区南坪玛瑙溪X号X单元X-X号房一套系杨小林租用,租用时间为2001年8月23日,租期为三个月。

(15)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渝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上述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16)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6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

此外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甲系被害死者李某杰之父母。二人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6日作出(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张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甲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6220元、交通费500元、李某的赡养费(略)元、吴某甲的赡养费(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的及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的、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相关身份证明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受他人邀约,伙同他人持刀伤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犯罪的,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甲诉张某丙赔偿一案中判令张某丙全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甲的经济损失,因此,在本案中不再作重复判决,但应判令被告人肖某对前述判决的附带民事赔偿部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肖某提出“喝醉了酒,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肖某事前喝了大量的酒,不排除当时处于意识不清的状态;直接致死李某杰不是肖某所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杨小林、张某丙要轻一些”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受杨小林的邀约,与杨小林、张某丙、张某丁等人一起持刀伤害李某杰和胡某某,又用啤酒瓶子打击李、胡某人,致李某杰死亡,胡某某轻伤,不仅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更有同案人张某丙、杨小林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提出喝醉了酒,意识不清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此外,肖某虽受他人邀约,但其持猎刀直接伤害李某杰和胡某某二人,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与其他几名同案人的地位作用相当,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肖某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判令被告人张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甲经济损失死亡补偿金(略)元、丧葬费6220元、交通费500元、李某的赡养费(略)元、吴某甲的赡养费(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耿立德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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