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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廖某某与北京金中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南充开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72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中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南一段X号向阳红瓦大厦X楼X号。

负责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娅,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立勇,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南充开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

上诉人赵某甲、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中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中恒成都分公司)、四川南充开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开源公司)其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4)武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赵某甲、廖某某之女赵某萍在洗砂场内玩耍时溺水身亡。后赵某甲、廖某某委托赵某乙作为其女的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委托代理人。赵某乙于2002年12月30日在南充开源公司购买了(略)数码录音笔1台,后录音笔发生故障,赵某乙于2003年1月10日将录音笔交予南充开源公司维修,双方约定“不得删除录音笔中的案件资料”。维修后的录音笔内“案件资料”消失,该录音笔现存于南充开源公司。另查明,赵某甲、廖某某委托赵某乙作为其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的代理人,于2002年向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砂场负责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2002)冕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赵某甲、廖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甲、廖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3年向四川省凉山县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3)川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赵某萍淹死,赵某萍本人负有主要责任,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管理职责,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赵某甲、廖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商业零售发票1份、收条1份、证明1份、产品保修卡1份、(2002)冕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川凉中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在审理中,赵某甲、廖某某明确表示其所主张的是违约损害赔偿,而非侵权损害赔偿,即金中恒成都分公司与南充开源公司在维修录音笔时违反“不得删除案件资料”的约定,删除了录音笔内案件资料,故要求金中恒成都分公司与南充开源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并由南充开源公司退还(略)数码录音笔1台,作为销售者,南充开源公司应当保证所出售的产品质量符合产品上标注的标准或者当事人之前约定的质量标准,并应当在约定的保修期内对所出售产品出现的性能故障进行维修。赵某甲、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在录音笔出现故障时,将录音笔交予南充开源公司维修,并约定“不得删除录音笔内的案件资料”,南充开源公司应当负责维修好数码录音笔并按约保证录音笔内案件资料的完整。赵某甲、廖某某将录音笔交予南充开源公司维修后,录音笔内资料丢失,南充开源公司应承担因此而对赵某甲、廖某某造成的损失。由于双方没有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只能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赵某甲、廖某某要求金中恒成都分公司与南充开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略)元,丧葬费(略)元、食宿费(略)元的诉讼请求,因赵某甲、廖某某表明该请求系金中恒成都分公司与南充开源公司违约即删除录音笔内案件资料导致赵某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败诉产生的损失,但赵某甲、廖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南充开源公司收到其交来维修的录音笔,而不能证明金中恒成都分公司对该录音笔进行维修并删除案件资料,更不能证明录音笔内被删除的资料与赵某萍人身损害赔偿案败诉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况且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故赵某甲、廖某某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赵某甲、廖某某要求金中恒成都分公司与南充开源公司承担购买、维修录音笔的往返路费、食宿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赵某甲、廖某某委托其代理人赵某乙购买以及维修录音笔所支出的正常费用,且发生在录音笔内案件资料被删除之前,与录音笔内案件资料被删除无因果关系,对赵某甲、廖某某该笔损失的主张也不予支持;根据赵某甲、廖某某提交的证据,南充开源公司尚未将(略)数码录音笔退还给赵某甲、廖某某,故对赵某甲、廖某某要求南充开源公司退还(略)数码录音笔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南充开源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赵某甲、廖某某(略)数码录音笔1台;二、驳回赵某甲、廖某某对四川南充开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赵某甲、廖某某对北京金中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赵某甲、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赵某甲、廖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南充开源公司收到其交来维修录音笔,而不能证明金中恒成都分公司对该录音笔进行维修并删除案件资料……”而由南充开源公司工作人员廖某麟出具的证据材料可明确说明系厂商维修站——金中恒成都分公司擅自删除了录音笔中的案件资料,况且《四川质量报》、《市场消费报》等多家媒体均对该案事实进行了报道,金中恒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马某某辩称南充开源公司送来维修时,未强调不能删除其中的录音资料,因而责任不在金中恒成都分公司,此新闻报道具有真实性,可佐证南充开源公司和金中恒成都分公司对录音笔进行了维修并删除了其中的案件资料;2、原审只认定了录音笔中的“案件资料”被删除,但未认定系赵某甲、廖某某诉胡崇辉、史光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直接证据材料,亦未认定被删除案件资料的价值,即由于该案件资料的丢失直接导致了赵某甲、廖某某诉胡崇辉、史光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败诉。对此南充开源公司既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明显存在“举证不力”,因而应由南充开源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3、原审认定南充开源公司存在违约,应承担因此给赵某甲、廖某某造成的损失,却并未判决赔偿损失,前后矛盾。据此请求:1、判令南充开源公司和金中恒成都分公司赔偿因违约给赵某甲、廖某某造成的损失共计(略)元,其中包括因赵某萍溺水身亡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略)元,丧葬费(略)元,及往返食宿费(略)元,另含赵某乙往返西昌、南充录制案件材料及维修录音笔所发生的差旅、食宿等费用1000余元;2、判令南充开源公司赔偿(略)数码录音笔1台;3、判令南充开源公司和金中恒成都分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都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口头答辩称,金中恒成都分公司既非本案所涉(略)数码录音笔的生产商,亦非销售商,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公司未作答辩。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甲、廖某某认为金中恒成都分公司系本案中(略)数码录音笔的维修商,为证明该主张其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南充开源公司的职员廖某麟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市场消费报》的报道内容,对此本院认为,南充开源公司的证明系其单方陈述,而《市场消费报》上的新闻报道亦属传来证据,此两项证据均非金中恒成都分公司确实收到该录音笔及对其进行维修过程中删除了其中案件资料的直接证据,且未得到金中恒成都分公司的认可,证明力上均有欠缺,且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原审未据此认定金中恒成都分公司维修录音笔并删除其中案件资料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南充开源公司作为经销商,在约定的保修期内对其销售产品产生的质量瑕疵有维修的义务,且双方已明确约定“不得删除录音笔内的案件资料”,故南充开源公司交还给赵某甲、廖某某的录音笔中的案件资料被删除属违约行为,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赵某甲、廖某某欲证明由于对方的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内容,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当其举证确实充分,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时,提出反证的举证责任方转移至对方当事人。在本案中,赵某甲、廖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录音笔中的案件资料即为赵某甲、廖某某诉胡崇辉、史光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直接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案件资料的删除是导致该诉讼中败诉的原因,此时其举证责任尚未完成,故南充开源公司和金中恒成都分公司对此不承担提出反证的举证责任。赵某甲、廖某某上诉称因南充开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的权利,便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为购买录音笔发生的食宿费1000余元,与录音笔内资料被删除这一事实之间无因果关系,并非南充开源公司此一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赵某甲、廖某某不能证明因案件资料的删除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未支持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赵某甲、廖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其他诉讼费2170元,财产保全费1230元,按原审确定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赵某甲、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渝

代理审判员杨塞兰

代理审判员唐骥

二00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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