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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7-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 佛刑一终字第4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封开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临工,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岑某某与莫某强等人在佛山市禅城区X镇喝酒后,由莫某强驾驶牌号为粤(略)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岑某某往环市格沙。途中,莫某强以教被告人岑某某学车为由,将摩托车交给被告人岑某某驾驶,被告人岑某某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仍驾驶摩托车,当被告人岑某某驾驶上述摩托车搭载莫某强途经禅城区X路X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碰撞施工路段的石墩,造成其本人受伤和莫某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证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钟某某、莫某丁的证言、勘查记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原因医学证明和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岑某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岑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她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岑某某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岑某某明知自己没有驾驶执照,仍在酒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然上诉人岑某某也有受伤,但作为机动车驾驶者,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交通法规的规定,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上诉人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岑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上诉人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犯罪后果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某基

代理审判员张华伟

代理审判员闫立成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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