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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燕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刘宁,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37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X号。

负责人杨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北京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燕某某、刘宁,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2日18时20分左右,许某峰驾驶京x号轿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至安阳开发区洪河桥南头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许某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许某某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许某某赔偿医疗费2005.7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误工费6799元、护理费6799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x.7元;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许某某辩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18时20分左右,许某峰驾驶京x号轿车沿安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至开发区洪河桥南头时,与原告彭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彭某某尾骨骨折的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许某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峰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许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7月10日。

原告彭某某伤后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2005.7元,抢险费86元。被告许某某已支付原告彭某某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某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单据、抢险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许某峰驾驶被告许某某的车辆肇事,致原告彭某某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某某已支付原告彭某某2000元,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应予准许。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某某的医疗费2005.7元、抢险费86元有单据,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和营养费1000元符合规定,误工费因未提供原告在岗证明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计算100天为3675元,护理费因其夫为出租车司机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1个月为2068元,交通费酌定补偿190元,共计9214.7元。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9214.7元,含被告许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20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675元、护理费2068元、抢险费86元、交通费190元,共计9214.7元(含被告许某某已支付原告彭某某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126元,原告彭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刘亚峰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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