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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14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中专文化,户籍在海南省海口市X路美色苑X栋X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2月6日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裴某某伙同雷振民(另案处理)经密谋后,身穿美的公司的工作服来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美的工业城空调厂西区C厂房铜料堆放区处,用液压手推车将17袋铜制半圆管套环偷运出厂房,经西区大门,横跨北滘工业大道,推入美的工业城东区一号厂房的角落处存放。被告人裴某某先驾驶摩托车将一小袋重约7.5公斤的半圆管套环(价值人民币531元)运出工业城东区,再贩卖给一名废品收购者,得款人民币322.5元。随后,被告人裴某某回到工业城东区分给雷振民160元,当他们从收藏半圆管套环的厂房出来后即被保安截查抓获。破案后,公安人员在美的工业城东区一号厂房内起获了16袋铜制半圆管套环,共重480公斤(价值人民币(略)元)。

综上,被告人裴某某参与盗窃既遂部分的数额为人民币531元,未遂部分的数额为人民币(略)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06年6月3日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裴某某抓获的经过;

2、被害单位的周凯标的报案陈述,证实于2006年6月3日18时许,美的集团保安队通知他抓到两个偷铜管的男子,经清点美的公司空调部装分厂西区厂房生产线上的零件,发现被人盗走17袋全新未启用的铜制半圆管套环的事实,另外他还称由于美的工业城东西两区物资调配十分频繁,故平时美的公司两区之间的物料运输并不需要放行条,而且本案中藏匿被盗铜管的空置厂房亦属美的公司的空调部装分厂;

3、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证实了案发时,他与雷振民商量盗窃后就驾驶牌号为粤(略)白色女装摩托车进入美的工业城西区空调厂一厂房内,用手推液压叉车将17袋铜管推出经西区大门至东区一空置厂方内存放,然后他拿了一小袋(7.5千克)铜管驾驶摩托车至三洪奇天桥底以每斤21.5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人,得款322.5元,他驾车返回美的集团东区后分给雷振民160元,再想继续去搬铜管时被保安发现截查,在逃跑时被抓获的经过;

4、同案人雷振民的供述,证实案发时,他与裴某某商量盗窃后换上美的公司的员工制服,由裴某驶牌号为粤(略)白色女装摩托车一起进入美的工业城西区空调厂一厂房内,用手推液压叉车将许多袋铜管推出西区大门,经北滘工业大道至东区一空置厂房内存放,,然后裴某某拿了一小袋铜管驾驶摩托车出厂销赃,当裴某车返回美的集团东区后分给他160元,接着他们回到空置厂房再次搬铜管,离开时保安截查,逃跑时被抓获的经过;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正在值班,听到对讲机呼叫说“有辆牌号为粤(略)白色女装摩托车形迹可疑”,接到通报后,他就安排值班的同事在东区各出口留意这辆车,大约过了3分钟在北门截查的同事梁烈称“发现这辆车,但其不配和截查,又往南门方向走了”,最后在南门将此车截住并抓住两男子,随后在东区X号厂房西南角的一棵树下和东区一号厂房处共起回16袋抓获盗窃的二名男子,并起获16袋半圆管套环的经过;

6、被告人裴某某对作案现场、赃物的照片指认笔录,证实作案现场、赃物的情况;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位置及其周围的概况;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裴某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情况;

9、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起回的赃物并已归还给被害单位,另外还扣押了作案工具粤(略)白色女装摩托车一辆;

10、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根据核价鉴定列明半圆管套环30千克/每袋,每袋2122.05元的标准,本案已销售赃物半圆管套环1袋(7.5千克)价值人民币531元,被起回的16袋半圆管套环(30千克/每袋),价值人民币(略)元,上述17袋赃物合计人民币(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扣押被告人裴某某的作案工具粤(略)白色女装摩托车一辆,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裴某某属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裴某某及辩护人均以裴某某属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裴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裴某某属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及同案人雷振民均供认是在准备再次搬赃物时被保安员发现,在逃跑时被抓获的。这足以证实是上诉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盗窃未得逞而非犯罪中止的事实。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判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盗窃的财物价值达三万多元,属数额巨大,鉴于属盗窃未遂,原判已依法作了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七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春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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