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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与牛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家用拖拉机定额保险,该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同年7月6日原告牛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收取理赔款195.24元。韩秋福向安阳县法院起诉,2008年11月23日,该院作出(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秋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元的90%即x.02元(执行时扣除已给付的1400元);二、驳回韩秋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元,韩秋福负担721元,牛某某负担1197元。牛某某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2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牛某某负担。2009年9月23日牛某某同韩秋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牛某某给付韩秋福现金3万元;2、牛某某于2009年11月15日结清下余款项3000元,其他互不追究;3、如不按和解协议执行,将按(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同日韩秋福收到牛某某案件款3万元。同年11月16日收到牛某某案件款3000元。原被告均申请庭外调解,庭外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出具保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支付赔偿款后,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保险理赔款的合理部分有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内容所确定的数额,牛某某同韩秋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x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应该减除先期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95.24元,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x.76元。原告要求的其他保险理赔款的项目不属于保险合同当中被告应当支付的部分,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已经支付过保险理赔款,因原告在进行投保时被告未进行合理的告知义务,被告对发生的保险理赔部分赔偿,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被告的辨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保险赔偿款x.76。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已经终了,不应再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牛某某于2007年7月6日从上诉人处领取赔偿款时,已明确表示:承认上诉人对该出险案件的赔偿责任业已终了,立此存证。这表明被上诉人牛某某本人已明确认可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终了,因此其不应当再向上诉人主张任何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所以,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牛某某辩称:1、2007年6月5日我将韩秋福轧伤,当时给韩秋福看病等支出费用,保险公司赔偿195.24元,已给付韩秋福,韩秋福也为我出具了收据,并写明赔偿终结。由于韩秋福是聋哑人,赔偿后其家人又发现韩秋福的伤情严重。韩秋福起诉我赔偿,法院一、二审均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因此我的请求也应支持。2、保险公司给我195.24元时,条件是我要领款就必须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收据上签名,我认为应按格式条款原则来处理。3、我在保险公司收据上签名时,并没有写其它内容,其它书写内容是保险公司人员添加,可以鉴定。4、保险公司在我投保和领款时未进行合理的告知义务,我并不知道领取195.24元后,本事故再有严重的后果,保险公司不再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农用拖拉机定额保险,上诉人的保险责任应当及于一次保险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的保险事故,由于受害人韩秋福系聋哑人,存在沟通交流上的障碍,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发现全部伤情,虽然在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195.24元之后才发现伤情严重。但均与其身体残疾的特殊原因有关,虽然伤情发现的晚,但不能否定其受伤的客观事实,故韩秋福请求的赔偿款仍属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范围,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已经法院确认,并已实际履行。故上诉人不考虑客观事实,不考虑双方纠纷即本案事实的合理性,仅以被上诉人形式上的签字,认定保险事故赔偿终了,上诉人不应再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艳

审判员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王志勇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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