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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兴农业设备有限公司诉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中兴农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彦秋,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洲,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郑州市中兴农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诉被告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业花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彦秋,刘某洲到庭参加诉讼,龙业花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公司诉称,200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玻璃温室主体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设备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设备款x元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x元,共计x元。

被告龙业花卉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9日,原告与杨建英签订买卖玻璃温室主体设备合同一份。2002年7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龙业花卉公司购买原告中兴公司的玻璃温室主体设备9753.6平方米,每平方米230元,共计x元;原告中兴公司保证玻璃温室工程于2002年10月5日主体完工,2002年10月10日全部完工;付款条件为预付定金10万元,提取钢骨架时付86万元,提取铝合金付40万元,提取内遮阳时付款56万元,提取风机付款23万元,质保金3万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余款x元一次付清。原告称现工程早已完工,被告欠其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并提交其制作的对账单,显示工程总价为x元,被告龙业花卉公司已支付其x元,下欠x元未付,对账单上有2008年元月28日杨建英签字,内容为“按原合同计算,同意对账后结算”。原告称被告付款方式既有现金也有汇款,提交2002年9月28日和10月18日的汇款单据各一份,汇款人为龙业花卉公司。

另查明,龙业花卉公司于2002年9月10日成立,2005年核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各一份,汇款单二份及已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说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某,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2002年4月9日及7月19日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告与杨建英所签,该合同与补充协议上既无被告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杨建英和被告龙业花卉公司的关系,故以上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能证明系本案原、被告所签。关于原告称当时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时被告尚未成立,被告无公章因此被告不能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盖章的问题。被告龙业花卉公司于2002年9月10日成立,2005年核准登记,但2008年元月28日,原告曾与杨建英对账,此时被告已具备盖章的条件,原告可要求被告补盖公章,但至今原告所诉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均无被告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中兴公司提交被告龙业花卉公司向其汇款单据二份,但不能证明该汇款单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原告提交的2002年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中兴公司要求被告龙业花卉公司支付其欠款及利息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中兴农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915元由原告郑州市中兴农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刘某锋

代理审判员申稳健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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