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7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村宁安里X号。2006年6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强,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暂住新虹村X街X巷X号)。2006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缨,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仇某某、刘某甲、张某某、谢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仇某某、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2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仇某某伙同林某某(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城南小学后面的卡发摩托车维修服务部前,用言语威胁莫家龙、简某某、王某乙、黎某某等人,抢走莫家龙、林某某、陈某等人在佛山市X街X号楼下盗窃得来的被害人刘某戊停的一辆光阳豪迈125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E.(略))以及在佛山市X路X号玫瑰园显兴楼二楼停车场盗窃得来的被害人胡某某停放的一辆豪迈125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Y.(略)),两辆摩托车均价值人民币360元。
同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仇某某、谢某某、刘某甲在佛山市第二中学后门的福之多食品店前,语言威胁恐吓冼某某、王某丙、陈某、王某乙、简某某等人,抢走他们在金澜北路金桂园一座楼下停车场盗窃得来的被害人钱某某停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07.2元的鸿新(略)/A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E.(略))及一辆中沙摩托车。
同年5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刘某甲被抓获归案,6月10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谢某某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互联网QQ号码在江门市X镇的一网吧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6月11日,公案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协助下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塘头隔塘村X巷X号将被告人仇某某抓获。破案后,公案机关起回赃物摩托车三辆并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戊、胡某某、钱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现场及赃物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丁、胡某某、钱某某的陈某以及冼某某、王某丙、陈某、王某乙、简某某、莫家龙、黎某某的陈某、辨认被告人及赃物的笔录、照片,抓获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仇某某、刘某甲、张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仇某某、张某某参与抢劫二次,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某参与抢劫一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刘某甲、张某某、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仇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仇某某、刘某甲上诉均称其行为属敲诈勒索而不是抢劫,原判量刑过重,均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张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而不是抢劫,张某某是未成年人,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对张某某的处罚。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原判对谢某某的犯罪行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仇某某、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抢劫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戊、胡某某、钱某某的陈某,证实她们的摩托车被盗窃的事实。
2、被害人冼某某、王某丙、陈某、王某乙、简某某的陈某及辨认被告人、赃物的笔录、照片,证实了他们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被上诉人仇某某、刘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抢走的事实,张某某、仇某某、谢某某、刘某甲用语言威胁他们,对他们说如果不将摩托车交出来,就见一次打一次,于是他们便将所偷的摩托车交给了二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人。
3、二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现场及赃物的笔录、照片,证实了他们均恐吓过被害人,并强行要求被害人交出摩托车,否则就见一次打一次,被害人由于害怕被打,便将摩托车交给了他们。
4、抓获经过,证实二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5、起赃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起回赃物摩托车三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戊、胡某某、钱某某。
6、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摩托车的价值。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刘某甲曾因犯罪被判过刑,是累犯。
8、户籍材料,证实二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上诉人仇某某、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仇某某、张某某参与抢劫二次,刘某甲、谢某某参与抢劫一次。上诉人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仇某某、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是未成年人,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对于二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而不是抢劫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人在主观方面均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均以实施暴力的言语相威胁,致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抗拒,从而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任由他们立即劫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二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分别对二上诉人予以了从轻处罚,对二原审被告人予以了减轻处罚,该量刑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要求再次减轻对张某某的处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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