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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2月2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8日由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次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由北向南行至齐老乡X路X路口,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曹振明发生相撞,致曹振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殷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户籍证明、证人曹XX、曹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案发又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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