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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6-0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刑初字第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平罗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职业,住(略)—1—X号。2005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郗景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到汪某文(本案被害人,男,时年60岁)家,找汪某文协商先前租用房屋的退租问题,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张某甲从汪某文家院子里拾起一根钢管(长117厘米,直径3.3厘米),朝汪某文头部猛击一下,汪某文当即倒地,又用钢管朝正在院中玩耍的汪某(本案被害人,男,2岁10个月,系汪某文的孙子)头部猛击一下,汪某当即倒地。汪某文及汪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汪某文于当日下午18时,经抢救无效死亡。汪某于2005年7月2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汪某文因钝器打击头部致颅内血肿,小脑扁桃体疝形成,中枢衰竭死亡;汪某为钝器作用重度损伤、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张某甲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甲在作案后,委托他人报警,属自首,又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意思表示。

辩护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意见是:1、张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害人汪某文在案发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3、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4、张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底6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在平罗县X路城关镇前进三队汪某文的自建房与汪某文口头达成租用汪某文家的车库用于修理汽车的协议,双方协商年租金为4200元。6月4日,经汪某文同意,张某甲将修车的工具等物品拉来搬进汪某文的出租房。6月6日,张某甲称自己在太西镇的修理铺,因租房人被砸伤,修理铺闲置,自己想回去经营为由,对汪某文表示不想租汪某文的车库。6月7日,张某甲去汪某文家想拉走自己的物品,双方因退租房子问题发生纠纷,汪某文阻止了张某甲搬东西的行为。在此期间,张某甲请张某乙帮助调解无果。

6月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张某甲又到汪某文家,在汪某院子里继续与汪某文协商退租房子的事宜,双方没有谈成。后被告人张某甲乘汪某文不备,拿起汪某文家院子里的一截钢管向汪某文的头后部猛击一下,汪某文当即倒地。张某甲又用钢管向正在院中的汪某文之孙汪某头部击打一下,将汪某打倒。张某甲在离开汪某文家院子的大门口时,被听到动静从屋里出来的汪某文的妻子王某某、汪某文的二儿子汪某某看见,二人追出院子,穿过“109”国道线,在路的东侧追上欲乘公交车离开的张某甲并与张某甲撕扯。此时,在路东侧住的王某龙赶来,王某某委托王某龙将张某甲看住。后在王某某和汪某某返回家救护汪某文和汪某时,张某甲委托王某龙用手机报了警。被害人汪某文、汪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分别于6月9日下午18时30分许和7月2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汪某文系被他人钝器打击头部致颅内血肿,小脑扁桃体疝形成,中枢衰竭死亡;汪某生前被他人用钝器作用颅脑重度损伤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病法医司法鉴定:张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张某甲租房、退租房子及与汪某文发生纠纷的有关事实,有张某甲的供述、王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乙、冯某某的证言证实。

2、平罗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是由王某龙用自己的手机报的警,该局遂派人出的警。

3、王某龙的报案笔录及其证言证实:⑴、王某龙从自家出来,见在“109”国道线东侧路边,王某某和汪某某与姓张的中年人厮打在一起,王某龙就上去将三人拉开。王某某说打死人了,并让王某龙将姓张的看住。⑵、在王某某和汪某某回家救人后,姓张的让王某龙报案,王某龙就报了案。

4、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⑴、案发当天上午,张某甲两次在自家院里与汪某文谈租汪某车库的事。第2次,听见汪某文对张某甲说:“我不和你说了,你把你前面找的中间人找来我们再说”。⑵、后来汪某某听见院子里有动静,出屋一看,见汪某文趴在院里,张某甲已走到院子的大门口。⑶、汪某某追上欲乘公交车走的张某甲,质问张,张某甲说:“我走公安局呢”,汪某某就说:“你把人打倒了,打110也不是你打的”。⑷、现场遗留的钢管是汪某某家的。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⑴、案发时,王某某在屋里听见院里钢管落地的声音,王某某出屋后,看见张某甲往大门外面跑,汪某文、汪某两人爬在院子里。⑵、张某甲上了公路挡了一辆公交车准备走,被汪某某追上去抓住,王某某追上去并喊旁边住的王某龙,王某龙来后,王某某就对汪某某说:“你赶紧看你爹去”,汪某某一听就把张某甲放开往家里跑。后王某某也跑回家。

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述:⑴、案发当时,张某甲继续对汪某文谈退租车库的事,汪某文还是不答应,其特别生气,就拿了汪某院子里的一截钢管在汪某文的身后朝汪某后脑偏右的部位打了一下,汪某文就倒地了;张某甲又拿钢管向汪某打了一下,将汪某打倒在地。⑵、张某甲出汪某上路准备坐车走,汪某某、王某龙先后赶到。后张某甲就让王某龙报“110”,王某龙就打了“110”。

关于张某甲委托王某龙报案的认定,张某甲的供述与王某龙的证言一致。虽然王某某、汪某某也称给王某龙说了让报警,但并无王某龙的印证,且王某某与汪某某对此说法不一致,汪某某的证言里也有张某甲说的“要走公安局”的话,故应当认定张某甲委托王某龙报案的事实。

7、证人史某某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听见王某某在喊他,他出来后见张某甲要上公交车,汪某某、王某某抓住张某甲不让走。证人陈某某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出门一看,王某某、汪某某正和一个男的撕扯。

8、被害人汪某文的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汪某的活体及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

9、提取张某甲作案凶器钢管一根,对此,张某甲在侦查环节无异议;提取张某甲身穿白色衬衣一件,上面有血迹。

10、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地面血迹、张某甲身上穿的白色衬衣上的血迹系汪某文的血迹。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

12、关于对张某甲所作两份精神病鉴定的认定问题。张某甲被羁押期间,经张某甲的近亲属申请,平罗县公安局、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05年6月29日、10月8日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北京安定医院)对张某甲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宁夏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1、张某甲癫痫性人格障碍;2、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北京安定医院)的鉴定结论是:张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这两份司法鉴定的共同点是:(1)、张某甲曾经多次全身抽搐、口吐白沫,有意识丧失的现象,符合“癫痫”症的诊断;(2)、由于“癫痫”的反复发作或长期服用抗癫痫药,造成张某甲性格粗暴,行为冲动和自伤,导致人格改变。

2、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的鉴定出具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员责任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2001年8月31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四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文书无效,其中第(三)项规定:未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或者无司法鉴定人签名的。宁夏的鉴定书中四个鉴定人都没有签名,只是一个人盖了个人印章,该鉴定书在签名或盖个人印章方面不完备,应视为无效。

3、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北京安定医院)的鉴定应当作为证据采用。(1)、程序方面,参与鉴定的5人全都在鉴定书上签了名。(2)、实体方面,鉴定书认为张某甲的癫痫病症状的表现形式,符合医学标准。张某甲的癫痫病发作的症状及去医院看病的事实有证人雷某、李某、孔某丙、孔某丁、谢某某、马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3)、虽然在医学上癫痫病不属于精神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所指的“精神病”并不是医学上的精神病,它是法律意义上的精神疾病的统称。尽管北京的鉴定没有明确张某甲是否系法律意义上的精神病人,但司法精神病学已将癫痫病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精神病,故北京安定医院的鉴定,在实体方面并无缺漏,其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因退租车库和汪某文发生纠纷,不能寻求合法途径去解决,而是持钢管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甲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对其从严惩处,但考虑到:1、经精神病司法鉴定,张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张某甲作案后委托他人报案,有视为自首的情节,对其可依法酌情判处。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的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宋秀阁

审判员赵斌

二OO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何裕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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