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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再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甲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月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3日作出(2005)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14日作出(2006)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该裁定生效后,陈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2010)新中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秀勤、郭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某、陈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5年2月12日下午,原阳县X乡X村民张正州的儿子张涛因不小心将燃烧着的擦炮扔到被告人陈某甲的小弟弟陈某涛的脖子里将其吓哭,陈某甲的大弟弟陈某然得知后,打了张涛几巴掌,张涛哭着告诉其父张正州,张正州领着其子到陈某甲家堂屋说理时发生争执,本村村民张某某上前拉架时,被告人陈某甲拿木棍打张某某头部一下,造成张某某头部左顶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被害人张某某住院17天,花医疗费x.10元,交通费445.5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证人证言所证实,并有法医鉴定、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10接警登记表、公安局证明材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赔偿单据等书证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0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张某某在打我兄弟时,我才持棍打的张某某。原阳县公安局的法医因假鉴定被抓,我怀疑张某某的重伤也有作弊情况。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多名证人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是在现场拉架过程中被被告人陈某甲持棍打伤的,并造成重伤的后果;关于鉴定是根据病人当时住院检查诊断的病历,记载着张某某头部左顶硬膜外血肿,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此伤已构成重伤,被告人提供不出法医在此案中有作弊现象的证据。经查本案材料也未发现法医所作鉴定存在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并无不当,故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陈某甲申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张某某是参与打架,不是拉架。申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对重伤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张某某的损伤重新进行鉴定,鉴定x是否是张某某头部CT及是否构成重伤。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陈某甲的申诉理由经查,张某某拉架被打的事实,有多名证人证实。鉴定是根据病人当时住院检查诊断的病历,记载着张某某头部左顶硬膜外血肿,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此伤已构成重伤,现无证据证明法医在此案中有作弊现象。故被告人陈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被告人陈某甲的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6)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及原阳县人民法院(2005)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宇

代审判员邢梅霞

审判员谢田霞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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