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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非法行医案

时间:2003-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西刑一终字第49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3)西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中被告人)袁某某,女,3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02年2月28日因涉嫌非法行医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吴某某,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杭某某,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子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北冉组,农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审理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2002)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某某1993年毕业于渭南市卫生学校,1999年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便在阎良区X镇X村南冉组开设诊所。2002年1月17日在给本村村民关玉芳(女,死年68岁)治病时,违反操作技术规定,在使用氨苄青霉素时未作过敏试验,致关玉芳主要因输入氨苄青霉素后发生速发性变态反应而死亡,其所患肺部疾病为死亡的辅助因素。上述事实,有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阎良区卫生局的证明、法医鉴定结论以及袁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袁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略)元;(二)被告人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略)元,于刑满释放后一年内付清。

袁某某上诉提出:(1)她在给被害人治病中,使用氨苄青霉素未作皮试,是在连续使用青霉素的情况下所为。当被害人感到不适时,她即采取了救急措施。其行为不能引起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亦不能产生被害人死亡的辅助因素。(2)她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是由于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农村X村诊所的管理上,没有明确性的规定及强制性办理执业许可证的文件,非其主观因素所致。

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人袁某某的医疗行为并非导致被害人关玉芳死亡的原因。(2)被告人袁某某是在岗医生,不完全符合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对其量刑应当有别于一般的非法行医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某某非法行医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杭某某证明:2002年1月15日,其母关玉芳感冒,由袁某某诊治。袁某某先后于15日、16日分别给关打了两针青霉素,关玉芳病情好转。1月17日,他建议袁某某打吊针,以便使关彻底康复。袁某某在吊瓶中注入了3支青霉素、4支氨苄青霉素等其他药,他要求袁某过敏试验,袁某前两天已打了青霉素,就不作试验了。此后,便发生了关玉芳青霉素反应,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2、法医鉴定结论证明,关玉芳主要因输入氨苄青霉素后发生速发性变态反应而死亡,其所患肺部疾病为死亡的辅助因素。

3、关山镇卫生院出具的有关药学知识材料证明:使用青霉素前必须做过敏试验,如果在用药过程中,药物批号更换,必须重新做过敏试验。青霉素不同品种间存在着交叉过敏关系,用药前必须分别作过敏试验。以上材料证明袁某某违反了用药操作规定。

4、阎良区卫生局和关山镇卫生院证明:袁某某未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便于1999年私开诊所,非法行医。

5、被告人袁某某对其未办理执业许可证和对关玉芳注射氨苄青霉素时未作过敏试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私开诊所,非法行医,并在用药过程,违反操作技术规定,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行医罪,应依法惩处。对于袁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以上规定,均为强制性规定。故袁某某上诉所提其未取得执业许可证是行政管理不严所致之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拥有一定医学知识的袁某某来讲,青霉素更换批号,或者不同种类的青霉素在用药前要分别作不同的过敏试验是基本的用药常识。关玉芳系输入氨苄青霉素后发生速发性变态反应而死亡,有司法鉴定部门三份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袁某某上诉所提其行为不能引起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及辩护人所提之相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在村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对于仅拥有卫校毕业证书和陕西省乡村医生中专水平证书的袁某某来讲,根本不具备在村设置诊所的法定条件,辩护人以其系在岗医生,不完全符合非法行医罪主体要件,而建议对其量刑应有别于一般非法行医罪之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常青

审判员李忠科

代理审判员王全谋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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