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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李某某、荥阳市永恒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25日。

委托代某人王宪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5年8月10日。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生于1963年9月12日。

被告荥阳市永恒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

法定代某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赵某某,女,生于1970年9月1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荥阳市永恒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某人王宪伟、被告李某某、被告荥阳市永恒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代某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荥阳市永恒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提供中介,购买了被告李某某位于荥阳市X路鑫源小区X号楼X楼西户的住房一套,双方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将全部购房款269,000元一次性交付给被告后,二被告拒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审查,该房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退还购房款269,000元,至今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69,000元及经济损失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能办理过户是由于原告迟迟不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荥阳市永恒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辩称,李某某早将过户手续交于原告,原告因无钱过户才拖延至此,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被告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

证明原告通过中介公司购买李某某房产一套。

第二组:荥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档案材料一份以及荥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处理意见书一份。

证明此房屋系小产权房,当时房管局违规为被告办理了房产证,该房屋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组:录音笔录及光盘一份。

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原、被告买卖合同一份、房产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有买卖合同,有合法的房产证。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某某认为该房屋系私有房屋,办理的有房产证,当时让原告过户,原告因为没有钱不愿过户。被告荥阳市永恒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认为该房产归个人所有,由于政策的变化不能过户。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李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不能证明当时卖房时不能过户。被告荥阳市永恒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认为,2009年政策发生变化才导致的不能过户。

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7年11月22日,原告(乙方)通过被告荥阳市永恒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介购买了被告李某某(甲方)的住房一套,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将位于荥阳市X路东段鑫源小区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荥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建筑面积149.08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屋价格为269,000元,甲方保证上述房屋产权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在2007年11月22日前将房款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在2007年11月22日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乙方”。

原告徐某某于2007年11月21日已将购房款x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徐某某购房款269,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购买的此套房屋系在集体土地上开发的房屋,被告李某某是以集资房的名义申请办理房产证的,由于历史的原因,荥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其办理了房产证。2009年12月10日原告之妻王小彩到荥阳市信访局信访,反映其住房不能过户,荥阳市信访局答复,该套住房系小产权房,不能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该套住房系在集体土地上开发的房屋,该套房屋不具备出售的条件,导致原告在购买该房屋后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李某某应将原告购房款269,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应将该套住房返还给被告李某某。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且原告也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房屋有国家颁发的房产证,是其合法产权,有权出售,由于原告的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被告李某某保证该套房产权属清楚,被告李某某有义务将符合标准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现该房权利存在瑕疵,致使该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荥阳市永恒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公司在此买卖关系中系中介,其对被告出售房屋的审查也只负有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在该买卖关系中并未过错,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某某购房款二十六万九千元。

三、原告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位于荥阳市X路东段鑫源小区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住房一套。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一千一百八十元,被告李某某承担五千三百五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牛珏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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