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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名扬广告有限公司与广东黄某实业集团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23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X号

原告上海名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刚毅,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蕾敏,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黄某实业集团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弄。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正大,上海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超军,上海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名扬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黄某实业集团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蕾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正大、卢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名扬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广告合约一份,约定原告为案外人设计制作售楼书及广告片。为此,原告专门拍摄了一组照片供制作售楼书之用。2006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发行的第13期《银湖生活》中刊登了原告上述摄影作品中的一张。原告认为,该照片的著作权属原告所有,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以营利为目的在宣传册中使用了该照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的信誉和经济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再发行、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被告广东黄某实业集团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享有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二、涉案照片没有艺术性和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三、《银湖生活》刊物是免费赠阅的,不具有营利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佳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广告合约》,由上海佳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原告设计制作“长岛别墅”楼书,合同约定楼书拍摄及人物肖像均由原告负责。

被告在2006年4月第13期《银湖生活》刊物的《浅谈物管服务》一文中刊登了一张由物业管理人员帮助业主提取行李的照片。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主张著作权的照片及底片,认为被告在《银湖生活》刊物中刊登的照片侵犯了原告对该照片享有的著作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底片、《广告合约》、《银湖生活》刊物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主持将原告主张著作权的照片与《银湖生活》刊物中所使用的照片进行比对。被告认为,两者在人物姿态、表情以及照片中保安人员所拿物品的方向等方面均不同,故两者不是同一张照片。而原告则认为两者完全相同,并坚持以其在起诉时提供的照片作为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照片。

原告在庭审中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长岛别墅”楼书,该楼书中的照片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照片在人物、场景等方面相同,但人物姿态、表情等均不同。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佳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广告合约》,原告主张著作权的照片是原告为设计制作“长岛别墅”楼书而拍摄的,系受委托创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现原告与上海佳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广告合约》中对原告受托拍摄的照片的著作权归属未作约定,而原告又提供了其主张著作权的照片底片等证据,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对其主张权利的照片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辩称,该照片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本院认为,该照片对场景和人物的选择,以及所表现出的物业管理人员为业主提供专业服务的构思,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将原告主张著作权的照片与被告在《银湖生活》刊物上刊登的照片进行比对,两者的人物以及人物的着装、所提行李相同,但两者的人物姿态、神情等不相同,故本院认定两者并非同一作品。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对其主张权利的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名扬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原告上海名扬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徐燕华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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