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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河南省路XXX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朱某,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路X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永茂世纪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79年5月X号。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河南省路X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朱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0日原告与路达公司签订公路建设施工协议一份,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及工程预算价款等作了约定,原告按协议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计划改变,增加了工程量,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工程款约1300万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部分工程款400万元。

被告路达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并竣工,该工程至今尚未交付使用。工程计划改变,但工程量不是增加而是减少,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08年4月10日村X路建设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公路竣工后应付总工程款的90%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被告承建的洞林胡新干线4.2公里工程量一份;市政工程结算书一份;市政工程费用汇总表。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286,436.81元。

三、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涉案公路已建成通车。

四、1、2008年5月12日08-X号文件一份;2、2008年5月16日08-X号文件一份;3、2008年9月19日08-X号文件一份;4、2008年9月26日路达公司工程会议记录一份;5、2008年7月15日路达公司工程项目建设工作情况汇报一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屡发村民阻拦施工事件,存在障碍物未清除,增加的工程未及时解决等问题,导致工程延期。

五、1、2008年5月12日08-X号文件一份;2、2008年8月22日涉及变更通知一份;3、2008年10月18日关于洞林湖新干线路缘石埋设工程的报告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变更设计,通知原告工程变更设计,工程量增加延长工期。

六、2008年1月8日08-X号简报一份;2008年7月29日验收工程质量签单一份。证明工程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

七、2008年7月26日紧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拖延付款,拖欠最基本的进场费,导致影响工程进度,同时证明施工开始被告就不及时出具工程相关手续。

八、请示六份。证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下达的施工进度进行施工。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90%,不是竣工后。对证据二工程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书和汇总表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认为照片仅能反映有人使用,并不能证明该项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对证据四中的第4项认为没有记录人,也没有公司的签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设计变更的签证,没有新田公司认可的说明,依协议约定工期并不顺延。对证据六中08-04简报有异议,对工程质量签单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分项工程经过验收,不能证明整体公司通过验收。对证据七、八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的签章,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河南新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二份。

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证明由于原告违约,已经或可能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工程结算的依据。新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证明1、逾期竣工承担的违约金的标准2、原告未依照约定提交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3、原告未按约定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4、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税金65万元5、施工过程中所有的变更签证均需要新田公司的认可6、该协议约定了3%的质保金。

二、收到条三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7.9万元,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经质证,原告对原、被告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约定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已严重违约,虽约定验收合格支付90%的工程款,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由被告到新田公司办理竣工合格手续,被告一直不积极办理,而且该工程新田公司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工程竣工结算的所有手续,被告项目部也盖章确认。对被告和新田公司的协议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能对原告产生任何效力,原告也无需针对该协议对被告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二中的2009年1月19日收到条,并非原告出具,且此款300万元新田公司并未支付,对2009年10月9日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2009年1月19日的收到条已作废。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对新田公司进行了调查,截止目前,新田公司已给付被告工程款19,559,600元,该工程已于2009年底通车。

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8年4月10日,荥阳市金龙工程施工队(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村X路建设施工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洞林湖新干线修路工程,工程地点为洞林寺和水库—中原西路。工程内容,新修道路(基槽,回填土水泥石灰土,沥青砼路面等全长9.07公里)资金来源为河南新田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以设计图纸为准)。合同开工工期以河南新田置业有限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总金额为二千三百五十万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7日内将工程总造价3%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施工期间需垫资500万元后,工程再需用工程款项由甲方支付实施。路槽开挖回填沟土,石灰土以下完成后经验收合格,支付工程进度款80%;土工格栅和铺粗粒式油层完成后经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80%;在铺完细粒式油层后,经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的90%;工程办理结算后甲方应支付合同价的97%,余3%为质量保证金,其预留的3%质量保证金的比例为2770万元,一年后付给乙方,(注:以上的验收付款方式,甲方应在乙方报检后的3天内验收,在3日内把所应付的工程款付给乙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必须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工程款,无特别情况不得延期,否则所造成的误、停工,工程延期由甲方承担,并按每天违约金合同价千分之二支付给乙方;乙方必须按合同和图纸内要求施工,并完成甲方日制定的工程进度计划,没有特别情况不得拖延,除在施工期间甲乙双方认定的施工乙方方可顺延,否则每拖延一天按合同价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竣工验收与结算1、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15天内组织有关人员验收,并在验收完成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出修改意见3、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当在7日内清洁完好交付全部工程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该竣工决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材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竣工结算6、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决算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本合同双方签字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拟约保证金30万元,甲方在工程第二次付款时即返还给乙方30万元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如遇施工图纸中漏项目或不可预见的工程须增加工程量并要追加预算必须经河南新田置业有限公司认可,并签字加盖公章才能生效,双方又对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荥阳市金龙工程施工队即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及其他阻碍影响了施工工期,该工程于2009年底交付使用,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一千万零九千元。

另查明,荥阳市金龙工程施工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高某某,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道路维修,土方工程。

再查明,河南新田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工程款一千九百五十五万九千六百元,在河南新田置业有限公司准备又支付被告工程款347元时,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将该347万元工程款进行了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村X路建设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90%,现该工程已通车,投入使用,被告支付原告90%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且河南新田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二千万元以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90%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工期进行施工并竣工,该工程至今尚未交付使用,但从被告方出示的证据显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阻碍施工、工程变更的情况,工期顺延不是原告方的原因引起的,河南新田置业有限公司已认可该工程已建成通车,投入使用,该工程应当是已竣工,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工程量不是增加而是减少,已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350万元,被告并未提供工程量减少的证据,但原告提供了增加工程量的证据,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路XXX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工程款四百万元。

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八百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共计四万三千八百元,由被告河南省路XXX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牛珏

审判员刘峰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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