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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周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5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住(略)。

上诉人蒋某某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5)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5日,已生效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5)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略)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归原告周某某所有。2006年5月24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2005)杨行重字第X号,确认如下事实和结论:周某成与蒋某某就系争房的赠与协议公证书依法已被撤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根据有效法律文件,将系争房所有权人恢复登记为周某成,于法不悖;驳回蒋某某要求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撤销(周某成为系争房产权人)房地产权证登记行为的诉请;后蒋某某提起上诉,2006年7月1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现作为权利人取得系争房产权证。

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蒋某某迁出(略)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已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系争房归原告所有,且原告作为权利人现已取得系争房产权证,法律规定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未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的事实和结论,故不能采信被告抗辩理由。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迁出(略)。

判决后,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支付了相应房款,并尽了全部扶养义务,系争房屋应属于蒋某某。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某某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生效判决已确认系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蒋某某应当迁出系争房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略)房屋归周某某所有,且周某某作为权利人现已取得系争房产权证,故周某某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要求蒋某某迁出系争房,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无不当。蒋某某对另案判决有异议,可通过相关途径解决。蒋某某诉称系争房屋应归其所有,与生效判决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蒋某某就其上诉称的其支付了房款一节,因其未明确提出诉请,本院在此不予处理,蒋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蒋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虞恒龄

代理审判员陈俊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仇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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