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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元祖梦果子有限公司与上海金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元祖梦果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巷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铭,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浦东软件园A-95座。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际平,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华洁,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元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铭,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元祖梦果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果子公司)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梦果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元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元祖)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铭、被上诉人上海金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盛公司系SUM企业资源计划系统V2.0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SUM/(略).0软件)的著作权人。2001年10月12日,原告金盛公司与第三人上海元祖签订《SUM/ERP软件和实施项目的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该合同有如下约定:1、合同中的买方为第三人上海元祖,卖方为原告金盛公司。2、合同正文中有“鉴于买方愿意在其维尔京食品有限公司内部建立一个以ERP为核心的企业信息系统”的陈述。3、合同约定的卖方许可买方使用的软件包括:SUM/(略).0软件、SUM/POS1.0软件。4、合同附件二约定的交货/安装时间和实施进度包括:(1)需求调研、SUM/ERP软件配置、SUM/POS软件修改、系统模拟运行应在2001年11月底之前完成;(2)上述调研阶段完成后,上海分公司在2001年12月底前完成上线,台湾分公司上线时间未约定,其他四家分公司并行推广的时间为平均6个月内完成;(3)上线阶段完成后,正式运转三个月,本项目即告结案。5、合同附件三约定的价格条款包括:本项目为在买方维尔京元祖实施SUM/ERP、SUM/POS。(1)自有软件和实施服务的价格明细如下:上海分公司SUM/ERP为人民币50万元、SUM/POS为人民币10万元,合计人民币60万元。台湾分公司SUM/ERP、SUM/POS为人民币60万元。其他四个分公司SUM/ERP、SUM/POS各人民币35万元。台湾与其他分公司的SUM/ERP和SUM/POS的价格占比与上海分公司相同。(2)价格包含软件费用、培训费用和系统上线之前的实施服务费用。(3)此价格为闭口价格:在买方维尔京元祖的使用范围内,卖方不再按照模块或用户数收费。6、合同附件四约定的软件许可条款包括:(1)许可的授予,卖方授予买方使用和复制SUM/(略).0、SUM/POS1.0不可转让的非独家许可。(2)使用限制,买方只可将程序用于卖方按本协议条款提供作为每个系统一部分的计算机,除非SUM/ERP系统计算机故障而使用备用的计算机。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将程序提供他人使用。(3)复制限制,买方不得复制程序或其任何部分,除非为了备份、存档和将程序置于适宜执行形式的复制。(4)转让限制,除非协议允许并经卖方书面形式同意,买方不得出售、转让、许可、转移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程序等。

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确认系争合同中的上海分公司指第三人上海元祖,台湾分公司指住所地在台湾的元祖公司,其他四家分公司分别指无锡元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元祖)、杭州元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元祖)、成都元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元祖)、北京元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元祖)。其中第三人上海元祖、无锡元祖、杭州元祖、成都元祖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实际安装了SUM/(略).0软件、SUM/POS1.0软件,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台湾分公司、北京元祖既未安装SUM/(略).0软件、SUM/POS1.0软件,也未支付相应货款。

另查明,被告梦果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0日,系维尔京元祖下属独资子公司。被告梦果子公司在其经营管理中自行安装、使用了由第三人上海元祖提供的SUM/(略).0软件。第三人上海元祖成立于1993年2月12日,由上海好运道食品厂与元祖食品(新加坡)有限公司合作成立。无锡元祖成立于1995年5月29日,由无锡市南站无线电厂和维尔京元祖合作成立。杭州元祖成立于1994年5月16日,由杭州江南春食品工贸公司与元祖食品(新加坡)有限公司合作成立。成都元祖成立于1997年7月30日,由成都市武侯区桂溪工商企业公司与维尔京元祖合作成立。北京元祖成立于1998年11月17日,系维尔京元祖下属独资子公司。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能否基于系争合同的约定使用SUM/(略).0软件。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首先,系争合同附件三“自有软件和实施服务的价格明细”中,明确约定了实施合同项下SUM/ERP、SUM/POS的是第三人上海元祖、台湾分公司、无锡元祖、杭州元祖、成都元祖、北京元祖,并约定了各自应当承担的软件费用。且合同附件二“交货/安装时间和实施进度”中有关上线及项目结果的约定,仅针对上述六家公司。因此,上述合同中“在买方维尔京元祖使用范围内”,应当仅限于上述六家公司。其次,在上述合同的履行中,台湾分公司、北京元祖未履行合同,也未支付相应款项。因此,合同中的软件价格应分别仅针对相应的公司。而“此价格为闭口价格:在买方维尔京元祖的使用范围内,卖方不再按照模块或用户数收费”是指,合同约定的上述六家公司所购买的软件价格是唯一的,每个公司内部因增加模块或用户数不再收费。第三,如合同中未特别指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一般不能对合同签订之后才成立的主体有约束力,本案中系争合同签订于2001年10月12日,被告成立于2002年8月20日。故仅凭合同中“鉴于买方愿意在其维尔京食品有限公司内部建立一个以ERP为核心的企业信息系统”的陈述,不能认为维尔京元祖在合同签订后投资成立的被告梦果子公司有权基于合同使用SUM/(略).0软件。最后,合同附件四“软件许可条款”中,明确约定除非协议允许并经卖方书面形式同意,买方不得出售、转让、许可、转移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程序给他人,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无权自他人处获取软件并使用。因此,对于被告梦果子公司关于其有权基于系争合同的约定使用SUM/(略).0软件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盛公司是SUM/(略).0软件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被告梦果子公司未经原告金盛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管理中商业性使用SUM/(略).0软件,侵犯了原告金盛公司对SUM/(略).0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梦果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金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SUM企业资源计划系统V2.0计算机软件。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梦果子公司负担。

判决后,被告梦果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可以合法使用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SUM/(略).0软件;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合同中“在维尔京元祖使用范围内”的约定是指维尔京元祖相关联的公司,该解释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商业目的。如果仅指四家公司,则合同起始部分不需有“鉴于买方愿意在其维尔京食品有限公司内部建立一个以ERP为核心的企业信息系统”这样的陈述。故上诉人作为维尔京元祖的独资子公司,有权利合法使用该软件。

被上诉人金盛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同中并未列明上诉人,故其并非合法使用系争软件。

第三人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有权依据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软件许可使用协议,合法使用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产品。

上诉人认为,原合同中“在维尔京元祖使用范围内”的约定是指维尔京元祖相关联的公司,该解释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商业目的。如果仅指四家公司,则合同起始部分不需有“鉴于买方愿意在其维尔京食品有限公司内部建立一个以ERP为核心的企业信息系统”这样的陈述。故上诉人作为维尔京元祖的独资子公司,有权利合法使用该软件。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争合同附件二中,关于系争软件的交货、安装时间和实施进度之问题,仅对上海分公司(即第三人)、台湾分公司、其他四个分公司(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为无锡元祖、杭州元祖、成都元祖和北京元祖)的上线和整合运行时间进行了约定;同时,系争合同附件三对于合同价格也明确约定为:上海分公司人民币60万元,台湾分公司人民币60万元,其他四个分公司各人民币35万元。因此,结合上述合同约定,系争软件的安装和价款应仅针对维尔京元祖的上述六家分公司。其次,系争合同附件四对软件的使用限制也有相关约定,即被许可人(第三人)只可将程序用于卖方(被上诉人)按本协议条款提供作为每个系统一部分的计算机;同时约定被许可人不得复制程序或其任何部分,除非用于备份、存档等合理用途。上述条款的约定已经明确表明,被上诉人仅允许第三人将系争软件用于该合同约定的六家分公司的相关计算机,而对于在后成立的上诉人,则显然不符合上述许可使用的对象范围。综上,本院认为,对合同中“在维尔京元祖使用范围内”及合同起始部分“鉴于买方愿意在其维尔京食品有限公司内部建立一个以ERP为核心的企业信息系统”之表述的理解,都应与其具体条款的含义相一致,即系争合同的适用范围仅针对维尔京元祖下属六家分公司的内部范围,而不应包括本案上诉人,故上诉人认为其作为维尔京元祖的独资子公司,有权使用系争软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上海元祖梦果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都

审判员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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