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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奎,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奎、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2008年5月13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室内装修工作,约定每天报酬70元。2008年5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左眼被装修钉碰伤,后在周口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x.80元,并已构成七级伤残。因与被告贾某某多次协商赔偿问题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8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27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0元,以上合计x.10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干装修活是我介绍的是事实,但我与原告是共同干活,均是为西华县姓郭的干活,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在装修活动中并未受伤,不存在赔偿问题。即便是受伤,也是原告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自己造成的,而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应赔偿。

原告尚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住院病历16页、门诊病历2册、诊断证明书2份、医疗费票据5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左眼在装修活动中受到损害后共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x.80元。二、交通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因看病而引起交通费损失277.50元。三、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左眼受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四、原告两个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五、录音证据(原始载体为手机、复制载体为光盘一张),包括: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受伤后的二次通话录音、原告与联系装修活的中间人姚某某的四次通话录音、原告与被告、以及姚某某、张某某一起协调解决本案纠纷时的录音,用以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干装修活,并谈妥每天报酬70元和被告曾付给原告500元让看眼伤。六、证人杨某某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证人出面调解时,原告索要损失x元,贾某某开始同意拿8000元后又反悔。

被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田某某、证人贾某某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间是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并且干装修活时,原告眼睛未曾受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人证人言提出异议称两名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故其证人证言可信度较低,而且,证人称其对原告在于装修活中眼睛受伤一事不知情不是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中关于谈妥每天按70元计付工钱的内容可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提出异议称:1.住院病历上病员名字为“尚某锋”与原告“尚某某”不一致,故不能认为是原告的病历。2.医疗费票据中病员名字为尚某锋、刘明飞和尚某祥,故不能作为原告尚某某的医疗费票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提出异议称,交通费票据连号现象,故不真实,所花交通费也太多,不可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干装修活中受的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即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提出异议称因通话人姚某某、张某某均未到庭,声音无法核实,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称付给原告500元属实,但系出于同情心,因为被告是原告干装修活的介绍人,被告心里过意不去才拿了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杨某荣出庭证言提出异议称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是雇佣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病员名称为刘明飞和尚某祥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为无效票据。但病员名称为“尚某锋”的医疗费票据显然属记录病员名字时出现音误,应作为原告尚某某的医疗费票据使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确实有连号现象,对于交通费数额,本院予以酌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和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即录音证据和证据六即证人杨某荣出庭证言,本院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对其中的部分相一致的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5月,被告贾某某等人在周口建材城等装修活时,接到一宗位于西华县城的装修活,由于人手不够,便于2003年5月13日通过姚志新与以前曾相识的同样干装修活的原告尚某某联系,问其是否愿意一起去西华县干装修活。原告尚某某提出其每天工钱不得少于70元,贾某某说可以。2008年5月20日,原告在从事装修工作中使用贾某某的射钉枪进行包柱子装修时,左眼被崩出的微小铁屑碰伤。由于当时感觉并不严重,仅感觉左眼不适,原告便自行回家到当地诊所诊治。7天后,即2008年5月26日,原告尚某某因感到左眼视物不清,到周口市中心医院眼科诊治,初步诊断为左眼结膜外伤。2008年5月27日,原告又到周口市眼科医院诊治,并开始住院治疗。住院前,该院让原告到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做了CT检查和磁共振检查,检查费为440元,CT检查报告单意见为:左眼眶内金属异物两枚。2008年5月29日,周口市眼科医院为原告做了左眼内异物取出、玻璃体切除联合硅油充填手术,从左眼内取出金属异物一枚。原告在该院共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x.02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付给原告500元让其看病。本院受理此案后,原告尚某某申请对其左眼的伤残情况进行评定,周口川汇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尚某某左眼外伤后视力下降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七级。查明:原告尚某某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尚某慧,生于2003年11月2日;儿子尚某乐,生于2005年9月22日。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经被告贾某某介绍从事装修工作为发包人装修房屋并出面谈妥每天按70元计付工钱是事实。由于原告与需装修房屋的发包人并不相识,且与共同在一起劳动的其他几位装修人员也不熟悉,故原告在装修工作中受伤后,把介绍其做装修工作并出面谈妥每天70元计付工钱的贾某某作为被告起诉,是正当的诉讼选择。而且,原告受伤时所使用的射钉枪又是属于被告所有的。但同时由于原、被告及其他装修人员是临时组合的装修群体,大家一起劳动,按工分酬,每人在工作中又具有各自的自由性和独立性,整个装修群体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合作的关系,而被告贾某某本人即不是该装修群体的负责人也不是雇主,事实上,该临时组合的装修群体根本没有负责人或雇主。尽管如此,由于原告是在大家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故依照法律规定该装修群体的全体人员均应给予伤者尚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而被告贾某某作为介绍原告从事此项工作的人,并由其出面谈妥按每天70元计付报酬,加之原告受伤时所使用的工具也是被告的,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稍多的补偿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仅起诉了被告贾某某一人,而未起诉其他共同参加劳动的人员,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被告贾某某作为与原告直接发生民事关系的主体,理应先行承担共同参加劳动的其他人员所应承担的补偿责任,贾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参加劳动的人员进行追偿。同时,由于原告所使用的射钉枪属高气压装修工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如操作不当,容易造成伤害,况且,原告在没有使用任何防护用具如面罩或眼镜等的情况下而进行射钉枪操作,对自己造成损害存有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应在本案中承担一定的责任,其责任与被告贾某某应承担的补偿责任相比,因过失而引起的责任应大于补偿责任。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由被告贾某某承担原告实际损失的45%,由原告自行负担55%较为适当。原告的实际损失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原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均正确,其数额适当,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医疗费数额,原告计算有误,应为x.02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本院结合本案情况,将交通费数额酌定为150元。由于原告仅提供了其子女的户籍证明,故本院仅对其子女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予以支持,而对其他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尚某某的医疗费x.02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13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0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中的55%即x.06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其中的45%即x.9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医疗费500元,余下x.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二、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919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海

审判员:孙慧忠

审判员:董瑞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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