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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诉邓某某、新密市创新制衣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邓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新密市创新制衣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对新密市创新制衣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因所开办的新密市创新制衣厂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于2009年8月20日前还清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久拖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2009年8月20日前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久拖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某某借款x元,并从2009年5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振伟

审判员高朝阳

人民陪审员张巧霞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陈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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