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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5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次日刑满释放;2004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3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林树宁及一老乡(均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金本五顶岗生有农场,由一老乡在外看风,被告人黄某某和林树宁用带备的工具撬开窗口的防盗网入内,两人在唐某某房间内,撬开房间的保险柜,窃取了柜内的人民币(略)元。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03年8月27日23时许,他回到在生有农场的房间时发现房内的保险柜被人撬烂分开两块,放在柜内的人民币(略)元被盗。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曾于2003年8月下旬的一天,伙同林树宁及另一老乡去到金本的一个农场进行盗窃。林树宁用钢钎撬开一间房子窗口的防盗网后,和他一起爬入房间找到保险柜,随后二人合力将保险柜撬开,盗走柜内的钱。得手后,他们平分了赃款。他对作案现场及进入现场的位置进行了指认,对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进行了辨认。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9时许,她看到有三个男青年往生有农场方向走去。4、佛公三(金)刑勘字[2003]X号《现场勘查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03年8月28日勘验被盗现场的情况及从保险柜门上提取指纹一枚。5、佛公三刑技痕鉴字[2006]X号《痕迹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从现场提取的指纹是被告人黄某某的右手环指所留。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黄某某处扣押、发还物品的情况。7、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佛看释字[2003]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2004)要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7月17日、2004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8、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

二、2006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自称“何某功”、“阿样”的男子,去到佛山市三水区X街X村X巷X号李某某住宅,由“阿样”在外看风,被告人何某某和“何某功”用带备的钢钎撬开防盗门入内,两人撬开房间的保险柜,窃取了保险柜内的人民币(略)元、港币4800元(折合人民币4987.20元)及黄某饰物一批。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2月16日22时05分,他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当日20时许,他发现位于三水区X街X村X巷X号的住宅被人入室盗窃,被盗走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略)元、港币4800元及黄某手饰一批。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伙同自称“何某功”、“阿样”的男子开摩托车从高要金利去到三水金本洲边村对一住宅进行盗窃,他们进入三楼的房间,发现一个保险柜,遂将该柜撬开,将柜内的现金及黄某饰品盗走。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3、佛公三(西)刑勘字[2006]X号《现场勘查记录》,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4、外汇牌价证明,证明港币在2006年2月16日的兑换价格。

被告人何某某辩解,第二起盗窃中,保险柜内只有人民币(略)元,没有港币和黄某。经查,被害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了被盗走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略)元、港币4800元及黄某手饰一批,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也曾稳定供述过从三楼主人房的保险柜内盗走现金人民币和黄某饰品一节,虽然现金数额、币种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不尽一致,但被告人何某某所供述、辨认的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与被害人李某某所陈述的存放被盗财物的位置能相互吻合,且被害人李某某在发现被盗后立即报案并能详细描述被盗财物的特征,在其他同案人未到案的情况下,应采信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并结合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来认定该宗被盗财物的种类和数额。被告人何某某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2006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伙同自称“何某功”、“何某本”的男子经密谋后,由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其购买的车牌为粤(略)号二手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他们去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新农隔涌南坊冯某某住宅,被告人何某某在外看风,刘某某在车上等候,由“何某功”、“何某本”用带备的钢钎等工具,撬拉闸入内,两人撬开房间的保险柜,窃取了保险柜内的人民币(略)元、港币(略)元(折合人民币(略)元)和共价值人民币(略)元的三星E728型手机两台、男装黄某项链100克、女装黄某项链40克、女装黄某手链15克、5只黄某男装戒指40克、碎黄某粒30克。得手后,四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2月27日21时10分,她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当日20时许,她发现位于南海丹灶镇新农隔涌南坊开发区的住宅被人入室盗窃,被盗走现金人民币(略)元、港币(略)元,三星手机二台、重100克的男装金项链一条、重40克的女装黄某项链二条、重15克的黄某手链一条、重40克的黄某男装金戒指五只、重30克的黄某粒十颗。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伙同刘某某及自称“何某功”、“何某本”的男子等人,由刘某某驾驶粤(略)号小型面包车搭载他们去到南海横江附近一幢四层高的楼房,由他负责看风,刘某某在车上等候,而“何某功”、“何某本”则进入该楼房内进行盗窃。得手后,刘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搭他们回到四会市刘某某的住宅,他们在该住宅内进行分赃。他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曾听“何某功”说过有一辆汽车去偷东西更方便,于是购买了粤(略)号二手小型面包车。2006年2月底的一天,他从四会开车到高要金利接上“何某功”、何某某等人去到南海。到南海后,他和“何某功”、何某某等人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随后,“何某功”、何某某等人叫他停车,并带工具下车去作案。“何某功”、何某某等人得手后,他驾车搭载他们回到四会,并帮助他们兑换港币,参与了分赃。他对停车等候的位置进行了指认。4、[2006]南公刑勘字(略)号《现场勘查记录》,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5、外汇牌价证明,证明港币在2006年2月27日的兑换价格。6、南价鉴(2006)(略)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的三星手机及黄某饰品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四、2006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伙同自称“阿饶”的男子,由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为粤(略)号小型普通客车到佛山市三水区X镇X路X号杨某某住宅,被告人何某某在外看风,刘某某在车上等候,由“阿饶”撬窗入内,盗窃了人民币800元。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的情况。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她位于大塘镇X路X号的住宅被人入室盗窃,被盗人民币800元。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4月27日,刘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搭载他和自称“阿饶”的男子去到三水大塘镇一住房前,他负责看风,刘某某在车上等候,而“阿饶”则撬开窗的防盗网进入屋内盗窃。得手后,他们开车离开现场。他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驾驶粤(略)号小型面包车搭载何某某和另外两名男子从高要金利去到三水大塘,他在路边等候,何某某和另外两名男子从车上拿了一些撬门窗的工具去实施盗窃。随后,何某某等人回到车上,何某某在车上讲只偷到几百元。后他驾车搭何某某等人回四会,他分到了200元赃款。他对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进行了辨认;对停车等候的位置进行了指认。5、佛公三刑勘(大)字[2006]X号《现场勘查记录》,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发还物品的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窃取财物价值达人民币(略).2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窃取财物价值达人民币(略)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窃取财物价值达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用于作案的粤(略)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钢钎、曲尺钢钎套各一条,依法应予没收。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移送的作案工具粤(略)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该车行驶证一本,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钢钎、曲尺钢钎套各一条,予以没收销毁。

被告人黄某某上诉提出:一、只盗得人民币(略)元,并非被害人陈述的(略)元,应属数额较大,原判认定数额巨大不当。二、他于2003年第一次被判刑时未成年,2004年第二次被判刑的犯罪时间在本案之后,不能按累犯处理。三、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上诉人黄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参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所提,经查:一、虽然上诉人黄某某供认只盗得人民币(略)元,但供述盗得该款后一直由同案人林树宁保管,回到出租屋后才进行分赃,原判采信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是有依据的。二、上诉人黄某某于200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次日刑满释放,于同年8月27日又伙同林树宁等人犯盗窃罪,符合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上诉人以2003年被判刑时未成年为由认为不能按累犯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黄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且是累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ОО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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