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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绑架案

时间:2006-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终字第29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自报)。2005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绑架罪,于2006年8月11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李仔”(又名“单车”)、“华仔”(均另案处理)密谋绑架被害人林某。同月24日10时许,“李仔”以介绍一批羊皮生意给林某为由,在佛山市南海区X路东站将被害人林某骗上一辆微型面包车。随后,由“李仔”负责开车,“华仔”持一类似手枪的物体威胁被害人,被告人黄某甲用封口胶绑住林某某双腿,抢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400元,一本农业银行存折,一台三星手机(型号不详),一只镶玉18K黄某戒指。被告人黄某甲又与“华仔”以殴打及用烟头烫被害人(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的方式,逼迫被害人讲出存折密码,再由“李仔”持被害人存折前往银行提取现金9000元。之后,“李仔”用林某某手机打电话威胁被害人妻子张某戊存(略)元进存折内,并逼迫林某再次叫张某戊存(略)元进存折。被害人林某趁与张某戊通电话时告知张某戊其被绑架,黄某甲等人遂用封口胶封住林某双手及口、眼,将林某抛弃在黄某里水基围路水利管理所标牌处,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分赃后驾车逃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人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取款凭条及交易流水明细单,VCD光盘截图,通话清单,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黄某甲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其参与密谋以及绑架被害人不当,上诉人对绑架一事并不知情。2、上诉人接到“李仔”电话后与被害人见面,由于与被害人有过节,就殴打了被害人,后离开,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3、被害人林某某陈述及辨认并不属实,林某当时的眼睛、嘴巴被封口胶封住,不可能看清楚案发的细节。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不能证实上诉人有参与本案。4、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黄某行为构成绑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原判仅仅依据上诉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认定上诉人罪名成立,证据不足。2、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人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银行的VCD光盘截图,手机通话清单以及法医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参与了绑架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4日10时许,上诉人黄某甲在佛山市南海区黄某沙面新城附近路段等候,“李仔”(又名“单车”,在逃)以介绍一批羊皮生意给被害人林某为由,窜到南海区X路东站将林某骗上一辆微型面包车。随后,由“李仔”负责开车搭载“华仔”(在逃)与被害人林某跟上诉人黄某甲会合。后“华仔”持一类似手枪的物体威胁被害人林某,上诉人黄某甲用封口胶绑住林某双腿,抢走林某现金人民币1400元,一本农业银行存折,一台三星手机(型号不详),一只镶玉18K黄某戒指。上诉人黄某甲又与“华仔”以殴打及用烟头烫被害人林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损伤属轻微伤)的方式,逼迫林某出存折密码,再由“李仔”持林某存折前往银行提取现金9000元。之后,“李仔”用被害人林某某手机打电话威胁林某妻子张某戊存(略)元进存折内,并逼迫林某再次叫张某戊存(略)元进存折。被害人林某趁与张某戊通电话时告知张某戊其被绑架,上诉人黄某甲等人遂用封口胶封住林某某双手及口、眼,将林某弃在黄某里水基围路水利管理所标牌处。上诉人黄某甲等人分赃后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林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人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上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取款凭条及交易流水明细单,VCD光盘截图,通话清单,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诉人黄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密谋绑架被害人。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甲于2005年10月23日与“李仔”、“华仔”密谋绑架被害人,仅有上诉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上诉人推翻了原有供述,故原判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所提上述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

上诉人黄某甲提出其没有参与绑架被害人,只是殴打了被害人之后就离开,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黄某行为构成绑架罪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害人林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黄某甲上车之后,参与殴打以及抢劫其身上的财物,在“李仔”到银行取钱期间,上诉人一直伙同另一名男子在车上对其进行看管,在“李仔”打电话给其妻子进行勒索时,上诉人及另一名男子一直在场,后还将被害人捆绑后推下车;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实其遭到上诉人的同伙电话勒索的情况;上诉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们三人先是密谋实施绑架,后由“李仔”驾车搭载被害人林某以及“华仔”与其会合,他上车后就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及劫取被害人身上的财物,期间还负责看管被害人,“李仔”打电话勒索时他也在场,只是后来害怕罪行败露,才将被害人推下车,后三人将抢得的财物分占。上诉人黄某甲还对上车的地点,抢劫被害人财物的地点以及最后推被害人下车的地点作了指认,与现场勘查笔录相吻合。上述证据有关上诉人实施绑架行为的时间、地点以及行为方式等细节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黄某甲共同参与了绑架被害人的行为,并非仅仅实施了伤害行为。故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绑架罪,并非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黄某甲还提出被害人林某当时的眼睛、嘴巴被封口胶封住,不可能看清楚案发的细节,该陈述并不属实。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不能证实上诉人有参与本案。经查,上诉人黄某甲中途上车殴打及劫取被害人财物时,被害人尚未被蒙眼,刚开始眼睛被蒙的时候也能看见部分东西;且被害人证实上诉人及另一名男子一直在车上参与绑架行为,故其陈述及辨认笔录可以采信。被害人张某戊等人的证言虽然不能直接证实上诉人参与了绑架,但综合上诉人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陈述及其他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黄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绑架行为。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甲事前参与密谋绑架被害人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综合上诉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节、手段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黎健毅

代理审判员蔡大宇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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