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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孔某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下称渤海财保济源服务部)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沁XX

委托代理人周翔,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孔某丙,系被告孔某乙叔父。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营销服务部负责人。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孔某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下称渤海财保济源服务部)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翔、被告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财保济源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6日18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沁阳市X路X村东与第一被告停在路上的豫x号自卸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孔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沁阳市中医院包扎,因伤情过重,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4、头面部外伤,原告住院44天。2009年11月2日原告在焦作市卫校附属医院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器,住院31天。原告住院期间,第一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后,就不再支付其他费用。经查第一被告孔某乙的豫x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渤海财保济源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x.53元、误工费4637元、护理费9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73元中的x.20元;2、超出限额部分x.53元的40%即x.60元由被告孔某乙承担,扣除被告孔某乙已支付的x元,应再赔偿4856.60元。

被告孔某乙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以正规医院的发票为准,小医院的收据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40%承担责任过高,被告只能承担20%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某甲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与第一被告应各自承担的责任;3、公安机关讯问孔某乙笔录、孔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孔某乙系豫x号车的车主,且孔某乙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1份;4、沁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2份、病历21页、医疗费单据6张;5、焦作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病历17页、医疗费单据1张,6、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疗、支出费用及伤残等情况。

被告孔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孔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无异议;证据4中的2008年12月16日单据应包含在2009年1月30日单据内,对证据4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5、6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中的2009年2月10日单据系复印费单据,不属医疗费,原告亦未主张复印费,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其它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在沁阳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诊疗及费用支出情况,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6日18时许,原告王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沁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沁伏路X村东时,与被告孔某乙停在路上的被告孔某乙所有的豫x号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25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疏忽大意,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乙在道路上未按规定临时停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外伤失血性休克;2、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4、头面部外伤,并支出医疗费806.80元。2008年12月17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失血性休克;2、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4、头面部外伤,2009年1月12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07元。2009年1月13日因右膝创口不愈合,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30日临床治愈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194.06元,2009年10月12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又支出放射费70元。2009年11月2日因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原告入住河南省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3日好转出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8428.10元。原告数次住院期间均由其父亲王某其(农民)护理。2009年12月14日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2月21日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等级鉴定书,结论为:王某甲因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级别为9(IX)级伤残,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500元。为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问题,在被告又支付原告500元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孔某乙的起诉。另查明:被告孔某乙在被告渤海财保济源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加害人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王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x.03元、2、误工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454元的标准,从2008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09年12月20日共计369天,数额为:4454÷365×369=4502.81元。3、护理费:参照标准同误工费,按住院75天计算,数额为:4454÷365×75=91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沁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的标准,按住院75天计算,数额为:20×75=1500元。5、营养费:按每天8元计算75天,数额为:8×75=6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误工费的参照标准,计算20年,数额为:4454×20×20%=x元。7、鉴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中,被告孔某乙在被告渤海财保济源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渤海财保济源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王某甲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问题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渤海财保济源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应在被告孔某乙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03元中的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刑军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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