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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 佛刑一终字第28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佛山市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5月18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6年8月13日作出(2006)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骑式摩托车沿X530线由佛山市三水区迳口华侨经济区X村往佛山市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方向行驶。当行至3KM+12M路段时,被告人陈某甲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技术不熟练,致使该摩托车与未按规定靠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欧志兴发生碰撞,造成欧志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到迳口医院叫救护车,陈某甲在其亲友到现场后弃车离开现场,取得驾驶证的堂兄陈某乙在现场向公安机关冒充该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欧志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已赔偿给被害人欧志兴家属人民币1.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06年4月11日20时44分接报,在三水区迳口经济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一叫陈某乙的男子主动向公安人员交代是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人员讯问,陈某乙交代真正的肇事司机是陈某甲,公安人员遂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事发当晚,陈某甲无证驾驶男装摩托车往佛山市伊利乳业公司方向的途中与一行人发生碰撞。碰撞后,他扶起车并把车推到行人身旁,拦车救助行人。他拦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的人借电话给他,他打电话到迳口医院叫救护车和打电话回家告诉家人他发生了交通事故。随后,他的父亲陈某伟及同村人到达现场。陈某伟说陈某甲没有驾驶证,叫他先回家,还说他撞到人为什么不逃跑,还打电话到医院。于是,陈某甲步行回家。在回家途中,他碰见陈某乙,向陈某乙说了些驾驶摩托车出事的情况。当晚9时30分左右,陈某甲的母亲曾亚妹接电话后告知陈某甲,其堂兄陈某乙被带到交警中队接受调查,陈某甲知道其堂兄冒名顶替他作为肇事司机;陈某甲在家还听说被害人已死亡。之后,有电话通知他到大塘交警中队。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陈某乙听人说堂弟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便到现场观看。在去现场途中,他见到走路回家的陈某甲,便问了陈某甲一些交通事故的情况。随后,因他有驾驶证,而陈某甲没有驾驶证,为帮陈某甲,他向交警冒认是肇事司机。被交警带回中队后,经教育,他交代了真正的肇事司机是陈某甲。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道路情况、遗留的痕迹情况、被告人的受伤情况及肇事摩托车上的痕迹情况。

5、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方,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欧志兴在道路上行走时不按规定靠路边行走,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过错方,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6、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陈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的转向、刹车、灯光等系统未见异常。

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欧志兴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8、《查破陈某乙冒名顶替陈某甲交通肇事的经过》,证明陈某乙在现场冒充肇事司机,被带回交警中队时仍坚称自己是肇事者,后经公安人员教育才交代陈某甲是真正的肇事司机。

9、《查询证明》,证明陈某甲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10、身份证、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陈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欧志兴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1.5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有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规定,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及时地对被害人家属给予经济赔偿,可作为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上诉人陈某甲提出,他不是肇事后逃逸;他的家属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判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违反法律规定;原判量刑偏重,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陈某甲在交通肇事逃逸之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于当晚22时许查明肇事司机就是上诉人陈某甲,于是电话通知陈某交警中队接受调查。当晚22时30分许,陈某甲到该分局交警大队大塘中队,交代了他就是肇事司机,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出具的抓获经过、补充说明以及原审法院审判人员讯问上诉人陈某甲的笔录。

上诉人陈某甲提出他不是肇事后逃逸。经查,上诉人在肇事后,虽然没有立即离开现场,但在交警尚未赶到现场时就已离开现场并回到自己家中。这有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甲肇事后逃逸。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但陈某甲在公安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未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并致量刑过重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上诉人陈某甲的家属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及时地对被害人家属给予部分经济赔偿,对上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他的家属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判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违反法律规定。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的家属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予部分经济赔偿只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上诉人据此提出原判所选择的量刑幅度不当,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38天,刑期自2006年8月11日起至2009年1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崔祥莲

代理审判员周劲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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